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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张家口**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张家口**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地产)房屋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环城地产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期房一套。被告称房屋建成后位于张家口市**有限公司旧址处,房屋每平米2800元,总价款待交房时按照总平米数计算。原告于2011年10月4日向被告交付房屋定金10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2年6月交房。直到2012年7月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交房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原、被告于2013年10月6日达成退房协议,被告同意在2013年10月15日之前退还150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退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整。时至今日,剩余50000元被告仍未退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依约给付原告50000元退房款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10月16日至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环城地产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10月4日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00元,以每平米2800元的价格购置了被告开发的位于原张家口**责任公司旧址处的期房一套。为此向法庭提交了预交房款押金条一份予以证实。原告主张2013年10月双方达成合意,同意原告退房,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之前退还给原告肖**15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出具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承诺一份,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退还原告100000元,剩余50000元至今未予退还,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环城地产法定代表人李**与原告肖**父亲肖*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的短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环城地产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预交房款押金条、被告环城地产出具的承诺、原告提供的短信聊天记录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购置被告期房后,与被告达成退房合意,故双方就此退房协议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应依其承诺,履行退还原告150000元退房款的合同义务。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退还原告购房款100000元后,至今未退还其余5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其余50000元购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16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以50000元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支付退房款项利息。被告环城地产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家口**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退房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10月16日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环城地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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