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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肖**、黄骅**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杜*与被告肖**、被告黄**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天天快递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肖**及天天快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称:2014年4月27日原告杜*与被告肖**就天天快递公司股权转让事实达成转让意向。原告杜*向被告肖**支付了股权转让定金150000元,双方签订了定金认缴凭证。被告肖**收到定金后,在2014年5月6日前并未与天天快递公司签订有效合同,并且双方也未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股权转让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定金,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股权转让定金150000元并自2014年5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退还之日止,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1、在收条中肖**个人签章属于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因此应驳回对肖**的起诉:2、原告与被告天天快递公司确有合作意向,但因原告没有与被告共同到杭州的天天快递总部签订有关合同,致使双方合作未果。3、天天快递公司虽出具了收条,就收款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原告应举证履行支付情况。4、本案不存在双倍返还款项的法定情况及条款约定,也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5、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天快递公司反诉称:由于天天快递公司为了积极促成合作,消耗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及财力,而原告的突然爽约给被告天天快递公司造成损失,为此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天天快递公司损失10000元。

原告杜*辩称: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有义务在2014年5月6日前与天天快递总部签订有效合同,但被告在约定时间内未签订合同,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天天快递公司的反诉。

被告肖**对被告天天快递公司的反诉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杜*与被告肖**、天天快递公司就天天快递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达成转让意向。原告交付定金150000元。原、被告签订定金认缴凭证一份,载明:甲方(天天快递公司、肖**)收到乙方(杜*)收购沧州**公司部分股权事项的定金壹拾伍万圆整。如天天快递总部对乙方经营沧州天天快递的事宜持不同意态度,或者甲方在2014年5月6日之前未能与天天快递总部签订有效合同,或者甲乙双方就《股权转让合同》未达成一致,则甲方须无条件返还乙方该定金壹拾伍万圆整。甲乙双方对此凭证以资信守。甲方:黄骅**有限公司肖**乙方:杜*2014年4月27日。后原、被告双方未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天天快递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为肖**,经营过程中也用肖**个人帐户用于公司收支。

上述事实有定金认缴凭证、工商登记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定金150000元,由于原、被告约定的股权转让事宜未成就,故被告方应返还原告所缴定金。对于返还数额,由于在双方签订的定金认缴凭证中双方一致认可如果未完成股权转让事宜,则应返还定金150000元,该约定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由于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视为放弃利息主张,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天快递公司因该公司股权转让而预收原告的定金,由于股权转让条件未成就,故被告天天快递公司应返还原告定金款150000元。天天快递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公司资产独立于被告肖**的个人财产,故被告肖**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天快递公司反诉原告赔偿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黄骅**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骅**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杜*股权转让定金150000元;

二、被告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黄骅**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承担2900元,被告黄骅**有限公司、肖**承担2900元,反诉费25元由被告黄骅**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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