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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姜**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3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姜**2008年承租任丘市**公司经贸大楼西二厅,原告韩**于2012年8月31日经尹*海手交给被告姜**20000元,被告姜**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原经贸大楼西二厅定金贰万元整,余款贰十万元到2012、9、6日中午12时前付清、否则视为违约,定金归姜**所有,如姜**不能履行协议,返还韩**所有,并加罚贰万元整。(协议时间从2012、9、7至2013、11、30日共计款¥220000。大写贰拾万元整)原告韩**至今没有给付被告姜**剩余款20000元,也未使用西二厅房屋,被告姜**没有返还原告韩**20000元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姜*升收取原告韩**20000元并出具收条,该收据不能确认原告韩**与被告姜*升是租赁关系还是合作关系,原告韩**与被告姜*升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不能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姜*升收取原告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确认是定金性质,不适用定金的相关规定,应予返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姜*升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3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200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韩**答辩称,双方不是合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主张与被上诉人韩**是一种合作关系,但上诉人在一审、二审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求,且被上诉人韩**亦不认可;同时,被上诉人主张双方是一种租赁关系,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且上诉人姜**对被上诉人的诉求亦不认可,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姜**收取被上诉人韩**20000元不适用定金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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