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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廊坊生**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廊坊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民法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了(2014)文民初字第2237号民事判决,廊坊生**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曾多次带领其女友及女友子女到廊坊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司)的售楼处看房。并于2014年9月8日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张**预定生**司开发的圣庭院二期3号楼2单元801号房屋及储藏室,即涉案房屋,总价为550844元;以按揭方式付款,首付款(总价款30%)190844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剩余36万元向银行贷款。张**按约定于2014年9月8日付定金2万元。此后生**司要求张**带着结婚证、户口本、夫妻双方的身份证办理按揭贷款事宜,但因张**当时未婚,不能提供。生**司提示张**未婚首付款须提高至总价款50%以上。张**以无力付款为由,未办理其他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定金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订金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它包括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证约定金、解约定金等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就达成的房地产开发商把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销售给承购人,承购人支付定金或者房屋价款的合同产生的纠纷。本案中张**为购买涉案房屋而与生平公司产生纠纷,案由应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因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按实质来说,其实属于立约定金的纠纷,但因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已把其列为一个单独案由,所以本案案由应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而非定金合同纠纷。

在双方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时,生平公司工作人员误将张**与其女友当成夫妻,使张**在不符合交纳30%首付款的条件下与其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让其交纳30%的首付款。在本区域内,女友与妻子都可称“对象”,双方签订协议时,对张**婚否具有重大误解,生平公司有过错。依据法律规定该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因此张**要求生平公司退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生平公司返还张**定金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上诉人诉称

生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对方在交定金前已经本公司销售人员反复询问,承认系已婚。本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对方无权因自身原因主张定金退还。二审应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己方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二审答辩称,对方在签订合同前未询问自己的婚姻状况,因此自己对合同有重大误解,导致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因定金条款是否生效以及法律后果如何承担产生的纠纷,因此案由仍以定金合同纠纷为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条款适用于合同因当事人缺乏必要的知识、技能、信息或交易经验,导致合同与自己的真实意思相违背的情况。当事人的误解是对合同的主要内容构成重大误解。如果仅是合同的非主要条款发生误解且并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就不应作为重大误解适用以上法律条款。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生平公司存在过错,张**有权撤销合同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两者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张**行使撤销权的主张成立与否,应当以合同是否与其真实意思相违背、以及其误解是否对合同的主要内容构成重大误解作为判断依据。本案中,张**与生平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以交易涉案房屋为核心内容,首付比例虽然直接关系到张**的履行难易程度,但并非颠覆性影响。张**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予以适当容忍,以增加首付金额、提前婚期等方式,力争实现买受涉案房屋的交易目的。鉴于涉案房屋已经售出的事实,《房屋认购协议书》已履行不能,应予解除。综合双方在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中的审慎责任与注意义务,生平公司返还张**15000元定金为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2237号民事判决;

二、廊坊生**有限公司返还张**定金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廊坊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廊坊生**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张**负担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廊坊生**有限公司负担225元,张**负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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