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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大城县**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大城县**有限公司返还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王**,被告委托代理人焦*、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超诉称,2014年10月份,原、被告口头协商达成定购汽车协议,原告从被告处定购奔驰E400轿车一辆,双方口头约定定金50000元。10月2日,原告打入被告200000元,其中预付款150000元、定金50000元。10月5、6日时,被告告知原告所购车辆无法提来,但定金经原告催要拒不返还。故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大城县**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在被告处定购奔驰E400轿车一辆,双方约定定金50000元。但该车提来后,经多次催促原告提车,原告均不予理睬。故原告所诉返还定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原告的弟弟张**代表原告委托被告定购奔驰车一辆,并向被告公司职工焦*的帐户汇入200000元,其中50000元为购车定金,150000元为预付款。被告即与北京方**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刘**联系,刘**即与北京腾达**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奔驰车的汽车销售合同,购车款661000元。被告按要求向北京方**有限公司交付定金50000元。之后,原告又委托被告定购路虎车一辆,被告按原告的要求联系定购。后原告按照被告通知的路虎车价格,将150000元以外的余款通过网银汇入焦*的帐户。2014年10月19日,被告通过焦*的帐户将路虎车款汇给销售商,原告购得路虎车。购得路虎车两三天后,被告即通知原告交付奔驰车余款提取奔驰车,但原告未交款提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汽车销售合同、银行汇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称,其之所以让被告购路虎车,是因为被告在2014年10月5、6日通知原告,奔驰车无法购得,因此才改为购买路虎车。被告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14年10月10日左右,原告之弟张**提出不买奔驰车了,改为购买路虎车,被告当时已告知其如果不买,定金50000元退不回来,但张**称定金不退也要购买路虎车。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定购奔驰车,被告按其要求定购,并已交付定金。后原告未交付余款,提取奔驰车。按照正常交易习惯和法律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原告没有履行向被告继续交付奔驰车价款的义务,亦无证据证实被告无法提取奔驰车,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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