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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延*青诉被告周**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延*青诉被告周**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青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延*青诉称,因原告要在围场买住宅楼,2015年4月10日原告在围场镇阳光帝景小区广场看见一个卖住宅楼广告,原告与广告中的手机号码联系,被告称她在围场镇木*中路皮毛厂院内有一处住宅楼,并领原告去看了此楼房。而后回到被告的信息服务部,被告以房屋所有权人(卖房夫妻)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楼房买卖定金合同,并按此合同约定收取定金人民币5000.00元,还约定在2015年4月25日双方签订合同。此楼房买卖定金合同签订后,经原告了解得知,此楼房并非被告所有,而户主是王**,共有人为李金凤。被告不是此产权所登记合法所有人,其无权出售未经登记的房产。被告即无权出售本不属权自己产权的房产还与他人签订楼房买卖定金合同并收取了定金,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对原告的合法主张予以拒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我在2015年2月1日受李**委托,授权代卖楼房,属于李**所有,她的丈夫王**去世,李**个人处理楼房,授权我全权代理出售此楼房,我出的定金合同,李**都认可。在2015年4月11日延凤青让我带她去看房屋,在她的同意下我们签订的合同,我始终没有说不退她定金,但她的朋友将我发到网上,对我进行诽谤,故对收取的定金不予退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在围场开办了围场满族蒙古族**诚华经纪信息服务部。2015年2月1日李**想要将自己所有的座落于围场**原皮毛厂院内2号楼1单元112室,面积72平方米,房权证号为041112号房屋出售,与被告签订了卖房委托书,委托人为李**,受委托人为周**。委托人李**授权受委托人周**代表委托人办理以下事项:“一、代为签署有关本人出售该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代为签订定金协议;二、代为办理合同公证或见证、领取公证书;三、代为办理领取相关抵押注销资料、注销银行贷款、交易中心房屋抵押登记注销等相关手续;四、代为支付一切上述房屋应支付的费用;五、代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及交纳相关税费、交易手续费等;六、代为收取房价款并将款打入委托人相关银行帐户;七、代为办理水、电、煤、电话更名手续;八、代为与物业管理处办理更名以及维修基金等更名手续;九、代为办理该房屋买卖其它事宜。受委托人在委托权限范围内所从事的一切法律行为及所签署的一切文件,我均予以承认,受委托人在办理上述委托事项时无转委托权。本授权委托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上述文件签署、手续办理完毕之日止,且本人得以随时撤销上述委托。”被告周**与李**签订卖房委托书后,被告在围场镇范围内,张贴了部分广告。因原告想在围场镇购买房屋,看见被告张贴的广告后,既与被告取得联系,双方到欲售的房屋处进行了实地查看后,在被告开办的诚华经纪信息服务部签订了《楼房买卖定金合同》。甲方(卖方)周**,即本案被告,乙方(买方)延凤青,即本案原告。《楼房买卖定金合同》约定的内容如下:“一、2015年4月11日,甲方自愿将座落在河东围场**原皮毛厂院内号楼2号楼单元112室面积72平米,叁拾叁万元整,过户费用由甲方承担。双方商定乙方先预付给甲方楼房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整,作为该楼房定金,双方签订合同日期2015年4月25日,如期不签视为违约,甲方违约赔付乙方交付定金款双倍,乙方违约定金不退。二、以上条款双方拟定,共同遵守,自签订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不得违约,以收条为据。三、不完善的条款,可在签订合同时完善。四、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中介方各一份。”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5000.00元,被告在原告持有的定金合同背面为原告出具了收取定金的收据。后原告以被告对该房屋不具有所有权,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王**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2015年4月11日与被告签订的楼房买卖定金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

另查明,李**与王**原系夫妻关系,李**委托被告出售的房屋归李**、王**共同所有。王**于2007年7月因病去世,其留下的遗产(楼房部分),其子女法定继承人王**、王**放弃继承,由其配偶李**继承,并于2015年3月10日进行了公证,围场公证处为李**出具了(2015)围证民字第127号公证书。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号证据,系《楼房买卖定金合同》及收取定金的收据,证明双方签订了楼房买卖定金合同,被告收取定金5000.00元;

2号证据,系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存根一份,证明该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洪军,共有人为李**。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认可,并无异议。同时提出我为李**代售此楼房,有李**的授权,王**因病去世,其子女放弃继承房屋的权利,李**有权处理这套房屋。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号证据,系卖房委托书,证明李**授权并委托被告为其出卖楼房。

2号证据,系委托出卖房屋的产权证书及公证书(原件质证后被告取回),证明房屋的座落及所有权人,同时证明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李**有权处理。

3号证据,系《楼房买卖定金合同》,证明有权与原告签订定金合同。

4号证据,系网络信息复印件,证明2015年4月11日签订定金合同后,在2015年5月16日原告让朋友将我发到网上,对我进行诽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4号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李**,周**是代理人,在双方签订定金合同时,没有体现出卖方是李**,合同隐瞒了实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委托并授权给被告周**,让其为自己出卖位于围场**原皮毛厂院内2号楼1单元112室住宅楼,与被告签订了《卖房委托书》。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楼房买卖定金合同》是经李**委托授权的情况下行使的,且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楼房买卖定金合同》,而不是实际的楼房买卖合同。原告没有按照《楼房买卖定金合同》的约定与被告在2015年4月25日签订楼房买卖合同,应视为原告违约。原告请求确认双方于2015年4月11日签订的楼房买卖定金合同无效、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10000.00元的依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延凤青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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