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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因与被上诉人李**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与被上诉人李**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绛县人民法院(2014)绛商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通过房屋中介人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单元楼房一套,房屋价款人民币148000元,并于当日给付被告定金20000元;后原告因楼层过高,与被告协商,双方终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于2012年10月21日将该房屋卖给他人。2013年4月23日被告返还给原告房屋定金5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房屋定金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定金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在合同履行前预先给付对方一定数量的金钱,以保障合同债权实现的一种担保方式。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的,原告交付了定金,合同真实有效。后原告因该楼层过高,与被告协商终止买卖合同并同意由被告将该房屋售与他人,该买卖协议双方均同意不再履行,买卖合同作为主合同已经解除,定金合同作为从合同也随之解除。由于合同是双方协商解除的,被告仅退还原告5000元欠妥,应酌情再予返还5000元。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已退定金5000元、承担损失8000元及赔偿误工费、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未提出反诉,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返还原告李**定金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宋**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定金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协商解除后,2013年4月23日上诉人退给被上诉人定金5000元,也是双方协商达成的,条据上也载明以前的定金条作废,撖爱民同意并签了字。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再返还被上诉人定金5000元,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李**辩称,双方协商解除购房合同后,并约定上诉人将房屋出售后退还定金20000元,上诉人退还了5000元后,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退款,总是找理由推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退还剩余的定金150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后,被上诉人称其与上诉人达成协议,上诉人将房屋出售后退还定金20000元,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也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013年4月23日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定金5000元,且条据上载明“以前定金条作废”,可证明双方之间的定金纠纷已了结。现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返还剩余定金15000元,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定金5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绛县人民法院(2014)绛商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230元,由被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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