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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盟**有限公司与寇*、冷冰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寇军,被上诉人冷冰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4)科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潘**,被上诉人寇军的委托代理人寇*、隋**,被上诉人冷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寇*为了向兴**公司购买白条羊,在2013年11月8日预付定金40000.00元,口头约定在2013年11月30日交货。到期后兴**公司未履行协议,寇*多次找兴**公司索要定金,兴**公司以定金退回给冷冰为由不同意再次退给寇*。寇*于2014年2月26日提起诉讼,庭审时,兴**公司提出定金已经退给寇*的合伙人冷冰,要求追加冷冰为被告。2014年4月10日,法院依法向冷冰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追加冷冰为被告,开庭时冷冰未到庭参加诉讼。寇*出示的证据:1、兴**公司出具的购买白条羊定金40000.00元收据;2、证人胥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寇*向兴**公司交付40000.00元定金时,胥某某在场,冷冰不在场,兴**公司质证承认收了寇*的定金,但该定金是冷冰交付的。兴**公司出示证据:1、1份购买销售羊产品协议,证明寇*、寇*、冷冰系合伙关系,寇*质证称,冷冰与寇*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2、1份收购单,证明寇*、冷冰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寇*质证认为,收购单是寇*卖羊后兴**公司向寇*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3、冷冰出具的3枚借据,共借款40000.00元,寇*质证称,冷冰出具的借据不能证明寇*与冷冰间存在合伙关系,该款是冷冰个人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寇*向兴**公司交付购买白条羊定金40000.00元,有兴**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双方口头约定在2013年11月30日前交货,而兴**公司未履行协议,其是一种违约行为。兴**公司以定金退给冷冰为由未履行协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寇*与冷冰间存在合伙关系,而冷冰向兴**公司借款是个人行为,兴**公司在没有确认双方有合伙关系,在没征求交款人寇*同意的情况下,将寇*交付的定金40000.00元借给冷冰,故兴**公司与冷冰是借贷关系,与寇*交付的定金无关。兴**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给寇*的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笫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兴**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返还寇*定金80000.00元;二、冷冰不承担返还定金义务。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兴牧肉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兴牧肉类公司上诉称:冷冰个人与上诉人洽谈购买白条羊事宜,寇*只是冷冰的工作人员,所以后续返还定金及给付羊款均由冷冰出面办理,并上诉人在给付冷冰款项的凭条上写明在定金及购羊款中抵顶,定金已经给付冷冰了,上诉人不应承担返还定金责任。

被上诉人寇*、冷冰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寇*向上诉人兴**公司交付购买白条羊定金40000.00元事实清楚,有兴**公司为寇*出具的收据在卷为凭。兴**公司收到寇*的定金后,未按双方约定履行协议,已经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判决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给寇*的定金正确。兴**公司上诉称已将定金退给被上诉人冷冰,因其无证据证明寇*与冷冰间存在合伙关系,且兴**公司借给冷冰的借款是在冷冰个人为兴**公司出具借据的情况下出借的,兴**公司与冷冰间存在的是借贷关系,而本案兴**公司与寇*间存在的是定金合同关系,故上诉人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上诉人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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