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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内蒙古兴**责任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内蒙古兴**责任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内蒙古兴**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收取诚意金20000元,约定购买世纪华联购物广场4楼电梯口商铺一套,1、该购物广场已经改名为乌拉特购物广场,已经构成违约,世纪华联为国内著名企业,原告看重世纪华联品牌。2、该商场4楼不卖。3、该商场一直不开盘,约定开盘不满意7日退还诚意金实现不了。4、原告与被告商量签字退还诚意金,以后多次催要诚意金,被告以没钱为借口一拖再拖。综上所述,被告欠款不给付已经违约,且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为此,原告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起诉你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诚意金20000元及占用原告诚意金所产生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至今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内蒙古兴**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张**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世纪华联购物广场商铺认购排号单及2013年8月31日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欠20000元诚意金。

2、2015年2月4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欠我20000元,他们要给我退还。

经审核,原告张**提供的1号-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内蒙古**有限公司在举证期和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认购排号诚意金20000元,约定购买世纪华联购物广场4楼电梯口10㎡商铺一套,协议期间,接到甲方通知后,满意者签订认购书或《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诚意金充当购房款,不满意者开盘7日后退还诚意金,延期诚意金不予退还。但该楼盘一直未开盘,2015年2月4日被告方负责人签署同意退还原告排号费的收条,但至今未退。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诚意金20000元及占用原告诚意金所产生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至今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2013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认购排号诚意金20000元,约定购买世纪华联购物广场4楼电梯口10㎡商铺一套,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开盘七日后,不满意退诚意金,但该楼盘一直未开盘,被告亦同意退还,但一直未退还,被告已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给原告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占用原告诚意金所产生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至今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故应从2015年2月4日即被告同意退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内蒙古兴**责任公司五日内给付原告张**租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内蒙**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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