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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辽宁兴**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辽宁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兴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任审理。原告张*,被告辽宁兴锐的委托代理人张**、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定货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比亚迪汽车一辆。合同约定该新车价格77,500元、车型S6、排量2.0L,手动挡,颜色麦加金,黑色内饰,交货时间限定为35个月工作日内。合同规定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须付新车定金10,000元,余款提车时补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5个工作日后,即2015年5月12日,被告未如约交付车辆,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双倍定金给原告(共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辽宁兴锐辩称,我方没有违约,我们是正常给厂家下的定单,厂家没有优先排产原告订的车辆颜色,我们也积极帮助原告与厂家协调,所以我方没有责任,所以并不是我们主观上故意造成的合同违约,不应双倍赔偿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原告张**购买被告辽**销售的“比亚迪”汽车,并支付定金人民币500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张*与被告辽**签订《产品定货合同》一份,约定购买车型为“比亚迪”S6,配置为2.0L手动豪华版麦加金色,内饰为黑色,单价为人民币77,500元,交货时间为35个工作日(即2015年5月13日前);付款方式为:定金人民币10,000元,余款提车时补齐(定金不退)。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张*向被告辽**另支付定金人民币9,500元。

2015年5月11日,原告张*向被告辽宁兴锐询问车辆是否能够交付。2015年5月12日,被告辽宁兴锐答复豪华麦加金颜色不做优先排产,建议选购其他颜色车型。2015年5月18日,被告辽宁兴锐告知原告有棕色内饰S62.0豪华麦加金,需要再等30个工作日。原告张*未接受被告意见,并表示退车。现原、被告因返还定金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品定货合同、收据、网络截图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定货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对于合同因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规定为: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本案中,在约定车辆交付日前一日,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豪华麦加金颜色不做优先排产,建议选购其他颜色车型,至此,被告已明确表明其不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虽原告曾同意更换内饰为米色,但被告仍未能依约交付车辆,另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告知原告可选购豪华麦加金棕色内饰,但仍需再等30个工作日,此为对合同的变更,但原、被告未重新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因原告购买的车辆为豪华麦加金颜色黑色内饰,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向原告交付车辆,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原告其收取的定金,即人民币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辽宁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辽宁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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