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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原告周*敏诉被告沈阳保**发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原告周*敏诉被告沈阳保**发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由本院审判员曹**独任审理,原告周*敏的委托代理人王**及原告王**、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因被告擅自解除与二原告的房屋买卖认购关系,具有违约行为。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定金合同;判令被告沈阳保**发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计4万元人民币及相关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公司确已于2013年10月17日收到二原告的购房意向金20000元,且以口头方式与二原告约定在交付意向金后15天内双方办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二原告在约定的15天内未与我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我方于同年12月11日制作违约函,与二原告解除认购关系。依照约定,定金不予退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属房屋开发企业。于2013年10月7日,二原告向被告交付20000元人民币,被告为二原告开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载明:交款人为二原告、房屋地点为沈阳保利溪湖林语-溪湖二期309号楼2-101、收款金额为20000元、并写有定金字样。2012年12月11日,被告单方制作违约函,该函内文意大致为,经多次催告二原告,但二原告未能在2013年12月24日前缴纳房款,及未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故通知与二原告解除双方认购关系,并表示定金不退,房屋已另售。嗣后,二原告收到该函。因二原告对被告方的解约行为持有异议,故于2015年8月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定金收据、结婚证书、违约函等,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入卷内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二原告向被告所交付的20000元的属性及目的之问题。通过二原告所提供的收据内的特定房屋及载有定金的字样的内容,应当理解为20000元为定金,该定金应属于担保法中定金种类的立约定金。其目的系属为在将来某一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交付的定金。

关于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何时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问题。因为双方均未提供书面认购合同书,且彼此均无证据证明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的时间,虽然被告方所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应为二原告交纳20000元之后的15日内,但二原告表示否认,且被告无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应确定,双方当事人对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未作约定。

关于二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认购房屋买卖关系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的问题。基于前述,双方当事人未能约定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根据合同法违约原则,只有违反约定者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时间,故彼此不承担违约责任。由上可见,被告单方违约函对二原告不具有效力。其对于二原告的定金不予退还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而二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请求,其理由不够充分,故应由被告返还定金。因现双方主观已无履行的意愿,客观上已无履行必要。故涉讼的认购关系应当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二原告王**、周**与被告沈阳保**发有限公司所建立的商品房屋买卖认购关系。

被告沈阳保**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二原告王**、周**所支付的购房定金款20000元。

驳回二原告王**、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00元由被告沈阳**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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