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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诉称被告叔保绩、叔宝行定金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称被告叔保绩、叔宝行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叔保绩(同为被告叔宝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二被告共同经营位于辽中镇腰荒地村一处粮谷加工厂。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将加工厂的厂房租赁给原告,被告承诺一周内将三相电安装完毕,并收取了租房定金10,000元。然而到了7月,原告却被告知变压器安装不了,让原告搬出。原告搬出后,被告只于2015年春节前返还了1,000元定金,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叔保绩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租赁协议是沈阳**限公司与沈阳宝**有限公司,前者是承租方、后者是出租方。被告代表出租方给原告出了定金收据。当时约定承租人交定金10,000元,出租方腾出厂房,承租人交50,000元租金后出租人将变压器安装完毕,定金10,000元转为电费保证金,租期满后退回。

被告叔宝行辩称,原告的起诉与自己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沈阳**限公司与沈阳宝**有限公司成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约定由沈阳**限公司承租沈阳宝**有限公司的厂房用于生产,租赁期限为5年。2014年4月10日被告叔保绩收取定金10,000元,用于担保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租赁合同双方因租赁场地无法供电而解除合同,后出租方返还承租方1,000元定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定金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是沈阳必**限公司与沈阳宝**有限公司,定金是为履行该合同而交付,定金返还纠纷是基于房屋租赁合同而产生。原告赵**不是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赵**。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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