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方*与内蒙古**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诉被告内蒙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盛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恒诉称:2011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向被告订购了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兴盛丽景项目4号楼3单元6号商铺,建筑面积95.28平方米,每平米9300元,应交纳购房款为886104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50000元,约定2011年10月份交房。期限届满后,被告因工程为竣工未依约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请求延期交房,原告同意后,直至兴盛丽景项目主体建设完工之后,原告发现被告根本没有建设开发原告订购的房屋,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解决问题,被告向原告解释可以调换房屋,但原告不同意,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订房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订房款给付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方*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售楼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订购的房屋为4号楼与3号楼之间的6号商铺,面积95.28平方米,

2、两份收据,证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缴纳了购房定金共计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兴盛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核,原告方*提供的1号、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且在答辩期内被告兴盛房地产公司既未答辩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4月17日原告从被告兴盛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兴盛丽景小区处订购了一套位于4号楼与3号楼之间的6号商铺,被告兴盛房地产公司售楼部给原告出具了户主为方*的《兴盛丽景售楼单》一份,约定该套商铺的建筑面积为95.28平方米,每平方米9300元,应交全部购房款的金额为886104元,原告实交定金50000元,剩余购房款836104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兴盛房地产公司交纳了2000元的定金,于2011年4月18日原告又向被告兴盛房地产公司交纳了48000元的定金,被告兴盛房地产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加盖了内蒙古兴**责任公司兴盛丽景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双方口头约定2011年10月份被告兴盛房地产公司向原告交付房屋。但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兴盛房地产公司并未向原告交付其所订购的位于兴盛丽景小区3号楼与4号楼之间的6号商铺,故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兴盛房地产公司要求交付房屋,因被告兴盛房地产公司在3号楼与4号楼之间的6号商铺已改成消防通道,要求给原告调换房屋,但原告不同意,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订房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订房款给付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口头协商,原告方*订购被告兴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兴盛丽景项目3号楼与4号楼之间的6号商铺。同时被告兴盛房地产开发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户主为方*的兴盛丽景售楼单一份,以及给原告方*出具的两份收款收据,即:收交购楼房订金2000元和收交购东街门点订金48000元,共计50000元,其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此形式和内容,双方之间形成了订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而被告兴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开发建设中,由于施工设计的变更,将3号楼与4号楼之间的6号商铺变更为消防通道,致使原告方*预计订购的兴盛丽景项目3号楼与4号楼之间的6号商铺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实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故原告方*主张要求被告兴盛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定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兴盛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的订房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订房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兴盛房地产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