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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与被张**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靳*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3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靳*、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原告张**与被告孙**、靳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位于本市昆都仑区华泰园3-407的房屋,以27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张**。当日,原告张**给付二被告定金80000元。但至今房屋二被告未交付原告张**。

另查明,被告靳*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孙**离婚。本院以(2013)包昆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被告靳*与被告孙**离婚,并对家庭财产及子女的抚养问题进行了判决。被告孙**不服,上诉至包头**民法院。包头**民法院以(2013)包民一终字第93号判决维持了本院的判决,并判决被告靳*一次性返还被告孙**因与原告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所取得的80000元。该判决还认定,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孟家河湾村华泰园3栋3单元407号房屋为孙**婚前个人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孙**、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系有效合同。二被告关于此笔款项实际为借款,并非要买卖房屋,并已经偿还部分利息的辩解,被告孙**、靳*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且庭审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此事实予以否认,故对被告孙**、靳*的此辩解不予采信。虽然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屋,包头市昆都仑区孟家河湾村华泰园3栋3单元407号房屋为被告孙**婚前个人财产,在被告孙**与被告靳*的离婚判决中,已经判令被告靳*返还被告孙**80000元。但房屋买卖合同是由被告孙**与靳*共同签订,定金也系二人共同收取,故被告孙**、靳*应共同承担双倍返还原告定金的民事责任。定金金额不得超过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买卖房屋价格270000元的20%即54000元,对原告给付的多出定金部分款项应予以退还。关于原告张**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靳*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张**双倍定金108000元;二、被告孙**、靳*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张**款26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被告孙**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靳*不承担任何返还责任;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前后矛盾。生效的(2013)包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出卖房屋为孙**婚前个人财产,所取得的8万元定金归孙**所有,从中可以看出,也间接的认定了由该财产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孙**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仅因《房屋买卖合同》由上诉人与孙**共同签订,判令二人共同承担返还责任与生效法律文书相矛盾。2、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认定错误。房屋为孙**的婚前个人财产,由此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亦应由其承受。上诉人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无权处分,房屋买卖是孙**自愿的,与上诉人无关。3、一审判决显失公平,理应依法改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多出的26000元,与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内容合并,就是让上诉人支付两次款项,明显不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要不按一审判决给我退钱,要不把房子卖给我,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

原审被告孙建城辩称,上诉人使用过8万元钱,一审认定双倍返还定金不公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靳*对与被上诉人张**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一审将其与孙**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因签订合同发生在其与原审被告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所产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与已生效的(2013)包民一终字第93号判决书并不矛盾。离婚判决只约束上诉人靳*与原审被告孙**,不得对抗二人之外的第三人。在上诉人靳*与原审被告孙**以明确行为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张**有权利要求按照定金罚则的规定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超出定金数额的款项。故上诉人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上诉人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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