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与贾**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贾**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被告贾**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3日,我与被告贾**签订水沙销售合同一份,当时我交定金2万元,2012年春季我拉沙子发现贾**的水沙不合格,同时贾**没有水沙经营权,他本人没有营业执照。我们去拉沙子时道路实在不好走,大车走不了。我多次要定金被告不退,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水沙定金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1年3月13日,原告看样订货,认可了现货沙子质量后与被告签订了《水沙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原告包购被告的全部水沙,以及单价及运输方式等。同时约定原告应当及时将被告生产出来的水沙运走。可是,当被告生产出来水沙后,原告只是拉走了6车沙子,只付了3车沙子款,尚欠3车沙子款2000元未付,由此可见被告的沙子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也从来没有提过什么质量问题,后来原告就不再拉沙子了。被告为了满足原告的要求,将生产出来的水沙只好租用村民的土地堆放,发生费用约15000元。此后,被告多次督促原告前来运走沙子,但原告借故推拖,迟迟不予运输,是原告严重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无权索取定金。同时反诉要求原告给付尾欠沙子款2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赔偿租地费用15000元,合计117000元。

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欠沙子款2000元属实,被告没有给修路,无法运输。被告租地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对违约金我同意谁违约谁就交纳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原告宋**为乙方,被告贾**为甲方,签订《水沙销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愿将坐落在大双庙镇三官村沙场优质水沙全部由乙方全权销售,甲方不得干涉。水沙价格为15.4每方,甲方将运输水沙道路(沙场至国道)必须畅通。细则如下:一、甲乙双方如有单方违约,违约金为100000元。二、此合同期为3年,定金为20000元。三、甲乙双方对此没有异议,签字日期起生效。原、被告以甲乙双方及本案证人赵**以中证人名义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给付被告定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共拉走6车水沙,原告给付沙款2000元,尚有三车沙款2000未付。后因沙场道路不畅原告未再到被告处拉沙子,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双方均未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事实,有《水沙销售合同》、证人赵**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宋**与被告贾**签订的《水沙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但双方对销售水沙的质量、数量等约定不明确,在原告拉走6车沙子后,双方均未向对方提出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也未向对方提出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不明,未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对方提出承担违约责任,怠于行使合同权利,无法认定哪方违约。原告交纳的定金可以抵顶货款,定金抵顶沙款后余款被告应予返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租地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宋**扣除原告所欠沙款2000元后的定金余款18000元;

二、驳回被告贾**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租地费的反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被告贾**负担125元,由原告宋**负担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