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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三(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嘉定区春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动迁安置房,2010年1月12日,刘*与案*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丁某某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刘*,售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45,000元,购房后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刘*承担;丁某某取得产证后,应在一周内将产证过户给刘*。协议签订后,刘*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丁某某亦将房屋实际交付刘*居住使用。2011年3月14日,系争房屋登记至丁某某名下,但双方并未将房屋转移登记至刘*名下。2013年12月1日,贾*与刘*在上海嘉*事务所(下称嘉程事务所)的居间介绍下,就系争房屋签订编号为XXXXXXX的《居间协议》,约定刘*将房屋出售给贾*,转让价1,000,000元,该房价为刘*到手价,房内所有家具家电刘*以1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贾*,贾*于刘*办好全权公证委托七日内付首付款300,000元,余款由贾*申请银行贷款支付,若刘*全权公证委托在两个月内办不出,本协议自动解除;贾*应支付刘*定金20,000元;贾*有反悔不买或不按约前来签订受让合同等其他行为,致使无法完成签订合同之情形的,上述定金由刘*全部没收。居间协议签订后,贾*实际支付刘*定金20,000元。2013年12月24日,贾*与刘*在中介公司的见证下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3、甲方(刘*)须办理房屋买卖全权公证委托,乙方(贾*)另补贴10,000元,该款在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乙方支付给甲方;4、协议签订后,甲方必须立即办理房屋买卖的全权公证委托,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5、此次房屋交易的总价为1,025,000元,甲方办好公证委托后需积极配合到嘉程房产与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4年1月9日,案*某某、王*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刘*代为出售系争房屋、代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收取房款,以及代为办理出售房屋过程中相关手续。同时,丁某某、王*至上海*公证处办理了上述委托书的公证手续。2014年1月12日,贾*与刘*至嘉程事务所磋商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刘*将《公证书》向贾*出示,贾*以需鉴定真伪为由将《公证书》借走,嘉程事务所打印了系争房屋的网签合同,但双方未签字。2014年1月15日,贾*通过顺丰快递的方式给嘉程事务所发送《告知书》一份,称其于2014年1月13日对上述《公证书》进行查询,明确刘*不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无权处置此房产,而双方在签订居间协议时,刘*并未取得房屋产权人丁某某的授权,故要求中介公司通知刘*协议无效、刘*于三日内返还定金20,000元。2014年1月17日,嘉程事务所给贾*复函称:刘*已经办理好公证委托书,有权处置该房屋,双方签订的居间协议有效,贾*于2014年1月12日承诺在查验公证书真伪后2日内前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贾*未按约前来,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日,刘*向贾*发送《催告通知》,催告贾*在2014年1月20日前至嘉程事务所与其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若刘*未按时前来签订买卖合同,则视为违约,刘*将没收定金,并将系争房屋重新挂牌出售。上述复函及《催告通知》均实际送达贾*,但贾*并未至中介处签订合同,并通过短信方式明确不再购买系争房屋。2014年1月27日,刘*代丁某某与案外人张*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后系争房屋实际过户至张*名下。因刘*不愿返还定金20,000元,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返还贾*购房定金20,000元;2、刘*应依法偿还自2013年12月1日至本案审结止收取贾*定金20,00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原审中,刘*辩称,不同意贾*的诉讼请求。一、系争房屋为动迁安置房,当时的产权人为丁某某,刘*已于2010年1月12日与丁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丁某某将房屋出售给刘*,刘*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545,000元,并实际占有系争房屋,尽管刘*不是房屋的登记产权人,但是房屋的事实产权人。二、双方签订居间协议和补充协议时,贾*对上述情况均明知,且双方约定由刘*和丁某某办理委托公证手续,由丁某某委托刘*出售房屋,以此确保刘*有权与贾*签订买卖合同、协助过户。三、居间协议签订后,刘*已与丁某某办理了委托公证,但贾*反悔不愿签约,应当没收定金。之后,刘*已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了他人,房屋目前已经过户到了他人名下,并非不能过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尽管双方当事人签订《居间协议》时,刘*尚未取得房屋登记产权人丁某某的委托授权,但刘*已于2010年购买系争房屋并实际支付全部的购房款,且刘*于2014年1月9日取得了丁某某的委托授权,并办理了相关的公证手续,故刘*有权出售系争房屋。从《居间协议》中双方关于刘*应办理全权委托公证的约定可以看出,贾*在签订协议时对房屋的产权状况应属明知,且2014年1月12日,系争房屋已然可以签署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而在贾*明确表示不再购买后,刘*将系争房屋出售他人,并协助他人成功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故系争房屋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贾*以刘*无权出售、房屋系动迁房尚不能交易为由主张《居间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贾*在接到刘*签约催告后,仍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应属违约,定金依法可予没收。

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贾*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经查证,被上诉人不是系争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系争房屋是动迁安置房,三年内不得转让或者出租。故被上诉人没有权利和资格对系争房屋进行买卖交易,也无权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及银行贷款手续。而且,即使是系争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也不允许在三年内进行买卖交易。因此,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签订的所谓购房协议不具有合法性,该协议是无效的。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所谓定金也是非法的,应予以返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签订的居间协议、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明知系争房屋的权利状况。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与丁*办理委托公证手续,对此上诉人也是认可的。*某某于2014年出具的委托书也是对被上诉人此前行为的追认。因为上诉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购买系争房屋,被上诉人才将房屋出售给第三方,被上诉人有权没收2万元定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居间协议》与《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刘*无权处分系争房屋的问题,被上诉人虽非系争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但其于2010年自系争房屋所有权人丁某某处购买系争房屋,并在与上诉人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已取得丁某某的授权,故被上诉人有权出售系争房屋。关于上诉人称因系争房屋为动迁安置房,三年内不能上市交易,故双方订立的购房协议应为无效的主张,因“三年内不得转让或出租”的规定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上诉人以此主张双方协议无效,不能成立。本案中,上诉人经催告未履行与被上诉人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显属违约,被上诉人据此没收上诉人已支付之定金,于法有据。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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