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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范**、吴**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和公司”)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三(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旭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范*、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范*、吴*与旭和公司签订一份《定金合同》,约定范*、吴*向旭和公司预订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双坪路185弄《旭耀锦*》11幢7号8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18.58平方米,总房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46,609元。范*、吴*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定金2万元,作为双方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担保,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该定金转为房价款。范*、吴*于2014年3月18日到嘉定区胜竹路XXX号锦*售楼处与旭和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合同签订后,范*、吴*即给付*和公司定金2万元,旭和公司出具收据。2014年3月18日,范*、吴*至旭和公司售楼处准备与旭和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因范*、吴*要求在合同上增加部分条款,要求留有部分房款在旭和公司交房后再支付,遭*和公司拒绝,致商品房预售合同未能签订。范*、吴*向旭和公司要求退还定金未果。

2014年4月,范*、吴*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旭和公司返还购房定金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范*、吴*与旭和公司签订的《定金合同》实际是一份房屋的预约合同,也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对合同条款不能达成一致,致预售合同未能签订,对此范*、吴*与旭和公司双方均无过错。按照法律规定,旭和公司应将收取的定金返还范*、吴*。故范*、吴*要求旭和公司返还购房定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上海*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范*、吴*定金2万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旭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范*、吴*在签订预售合同阶段,存在恶意磋商,恣意变更付款方式的情况。范*、吴*购买系争房屋为第二套住房,首付需达到70%,才能申请贷款,如减少前期付款,将无法办理银行贷款。真正原因是范*、吴*没有付款能力,才导致预售合同未能签订。定金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在签订定金合同时,购房者对于预售合同及附件等内容已仔细阅读,均无异议。这说明双方对于合同条款包括付款方式已达成一致。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仍可对相关条款进行协商,显属错误。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范*、吴*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范*、吴*答辩称:双方的确在签订定金合同时,对于付款方式在购房优惠申请单上已达成一致意见。其在签订预售合同时要求变更的是第二笔付款金额,虽然范*、吴*认可旭和公司有拒绝变更的权利,但旭和公司坚持要先付第一笔30万元购房款才能签订预售合同,而范*、吴*则坚持要求先签订预售合同再付款。故未能正式签订预售合同的过错不在范*、吴*,旭和公司理应返还定金。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据二审审理查明,范*、吴*在签订预售合同之前,已就付款方式与旭*司达成一致意见。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范*、吴*应当按照之前约定的付款方式签订预售合同并履行。虽然范*、吴*在二审中提出因签约及付款顺序发生争议是双方未能签订预售合同的另一主要原因,本院就此认为,具体付款方式应在预售合同中明确载明,而在双方就付款方式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范*、吴*要求旭*司将预售合同打印并出示,显然属于恶意磋商,理应依定金罚则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旭*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三(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范*、吴*的原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均由被上诉人范*、吴*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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