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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胡**与叶*、梁*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胡*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四(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胡*系本市大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之权利人。叶*、梁*与陈*、胡*及中介方于2013年9月21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陈*、胡*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市大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出售给叶*、梁*,房屋转让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000元,叶*、梁*支付意向金40,000元,陈*、胡*签署本协议后,意向金转为定金,在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叶*、梁*通过中介方或直接再补足定金260,000元,双方在本协议签订后120日内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若陈*、胡*未能依照本协议约定签订示范文本合同出售该房地产或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的,则应双倍返还定金;若叶*、梁*未能依照本协议约定签订示范文本合同,则已付定金不予返还,叶*、梁*在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公证手续当日支付首期房款2,700,000元(含全部定金),余款由贷款支付,交房时间为收到全部房款。双方在协议中还特别约定肆*为净到手价,合同价为叁佰贰拾玖万,叶*、梁*支付叁拾万签订买卖合同。

协议签订后,叶*、梁*按约支付了意向金40,000元。同年9月30日叶*、梁*与陈*、胡*双方至中介处,叶*、梁*拟支付剩余定金260,000元,陈*、胡*以双方协议对买卖房屋主要条款约定不明且约定做低合同价格系规避税收,损害国家利益为由,拒收叶*、梁*支付的剩余定金并表示不再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出售房屋。为此,叶*、梁*要求陈*、胡*双倍返还已付定金,经双方协商陈*、胡*先退还叶*、梁*已付定金40,000元,对于不再签订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愿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在陈*、胡*退还叶*、梁*已支付的定金40,000元后,叶*、梁*于2014年1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陈*、胡*再支付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叶*、梁*与陈*、胡*及中介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该协议已对房屋买卖的主要条款作出约定,根据约定内容已具备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要求,故陈*、胡*在收取叶*、梁*支付的定金后,以房屋买卖主要条款约定不明为由,拒绝签署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显属无理。至于陈*、胡*称对房屋转让价格的约定,系逃避税收,损害国家利益之抗辩,因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是否存在做低价格逃避税收的情形,需由税务部门审核确定,现合同尚未签署,约定的价格是否存在逃避税收损害国家利益并不确定,故陈*、胡*以此抗辩,法院不予采信。陈*、胡*收取定金后,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根据约定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现陈*、胡*已将收取的定金返还,故再应向叶*、梁*支付定金40,000元。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陈*、胡一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叶*、梁*定金40,0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判决后,陈*、胡*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经了解得知,双方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做低房价逃避税收,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应属无效。上诉人要求按实际交易价格签署买卖合同并无过错,双方同意解除合同,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无法律依据。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叶*、梁*辩称,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上诉人不愿意出售房屋,原审法院审理时,上诉人也不愿按400万元签订合同。如上诉人愿意出售房屋,被上诉人可以放弃追究违约责任4万元。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由于《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做低房价逃避税收、损害国家利益,还是上诉人不愿出售房屋。《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的特别约定肆*为净到手价,合同价为叁佰贰拾玖万,虽有做低房价逃避税收之嫌,但并非不能补正。即便该条款无效,并不能认定其他条款无效。其他条款对当事人仍有约束力。在被上诉人已表示愿以《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的400万元价款签订合同时,上诉人仍不愿出售房屋,系其违反了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虽坚持原审时的主张,但其在二审中并没有对其主张提供新的证据和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胡*、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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