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于*与李**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诉被告李*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任审判,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委托代理人唐一、金苗江,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鹏诉称:原、被告通过案外人上海锦*有限公司签订《不动产买卖意愿书》,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人民币20,000元,后因被告无法按上海锦*有限公司承诺的利率办理贷款,而原、被告之间虽经2014年3月19日、3月28日两次协商但未能就房屋买卖达成一致意见,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了《不动产买卖意愿书》、律师函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支付的人民币20,000元系定金,其因自身原因违约导致无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不予返还有定金罚则为依据,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请。

为支持其辩称,被告提供了《不动产买卖意愿书》、手机短信记录、证人证言作为证据。证人张*(上海锦*有限公司员工)出庭就原、被告签订《不动产买卖意愿书》及支付定金经过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承认曾向原告说明过贷款利率7.0至9.0但否认曾承诺原告可按利率7.0至9.0办理贷款。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不动产买卖意愿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内容;对于手机短信则表示不能证明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原告之故且无法确认手机短信真实性;对于证人证言无异议,但坚持上海锦*有限公司曾承诺原告可按利率7.0至9.0办理贷款。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内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中午,于*经上海锦*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就上海市局门路XXX弄XXX号XXX室签订了《不动产买卖意愿书》并支付了意向金人民币20,000元。同日下午,李*自上海锦*有限公司处收取了人民币20,000元,并在《不动产买卖意愿书》签字及出具收据。《不动产买卖意愿书》载明:于*以人民币1,100,000元的价格购买上海市局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后当日支付人民币100,000元,进交易中心办理完房屋交易过户手续后当日支付人民币290,000元,交房时支付人民币10,000元,其余人民币700,000元贷款支付;于*与签订意愿书同时须给付人民币20,000元作为意向金,待李*在收取意向金并签订意愿书后,意向金即转为定金,适用“定金罚则”。2014年3月19日、3月28日,于*、李*经协商但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4年4月2日,于*向李*送达律师函,表示因双方无法就房地产买卖合同所有条款达成一致而要求李*返还意见金。

庭审中,于*表示双方曾约定银行贷款利率超过13.0时于*有权解除合同且双方未能就贷款先行支付达成一致意见,故其无法购买上海市局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李*则表示双方面并无银行贷款利率超过13.0时于*有权解除合同之约定,其仍愿意向于*出售上海市局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给付定金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于*与李*就上海市局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买卖事宜签订的《不动产买卖意愿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不动产买卖意愿书》对于人民币20,000元为定金及适用“定金罚则”作了明确约定,李*实际收取了人民币20,000元,故定金约定亦已生效。《不动产买卖意愿书》中对于购房款的金额及付款方式已作出明确约定,毋须再行协商,如何办理贷款系于*个人事宜,与李*及《不动产买卖意愿书》约定无涉;现于*以贷款利率事宜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构成违约,李*不予返还定金有法定及约定依据,并无不当,故对于于*要求李*返还定金及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对于原告于鹏所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5.50元,由原告于鹏负担人民币105.50元,退还原告于鹏人民币10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