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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姚*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姚*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姚*及案外人马某某,被告自称其为全通商(海门)城商铺总代理,案外人为该商铺上海区域分代理,其能低价购得该商铺,为此,原告于2010年1月6日在三人均在场情况下,支付给被告购买商铺的定金人民币200,000元,后在同月15日前又支付了定金人民币40,000元。之后,因该项目未成功,为解决原告已付定金事宜,原、被告及案外人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案外人在安徽阜阳开发一个家居建材城,由被告负责招募两家招商代理,若条件成就,由案外人负责支付原告定金人民币140,000元。但协议签署后最终未能履行,故现要求被告返还定金人民币240,000元并赔偿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姚*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案*某某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三方曾签订“全通(海门)城物业认购书”,根据协议规定,原告应在签订认购书即日起25天内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一次性支付付款,若未按约定日期签订合同并支付房款,则视为原告拒绝签署买卖合同,其已付定金作为违约金处理,现原告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履行协议书之义务,经三方确认原告最后的定金结余为人民币140,000元。为妥善处理该定金,三方约定由案*某某在安徽阜阳开发一个家居建材城,由被告负责招募两家招商代理,保证在一年内正常招商,若在满足该条件下,原告的结余定金人民币140,000元由案*某某负责支付。之后,原告称因协议未能履行,故于2013年9月23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定金人民币2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另查明: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支付了定金,提供一张被告于2010年元月6日出具的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马总海门城25套定金贰拾万元整,2010年元月30日前一次性付款。否则定金不退。(其余伍*元月十五日前付定金,共肆万元整)。

审理中,案*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收取定金人民币240,000元,均由原告直接支付,因被告称案外人系全商通(海门)城物业的分代理,故收款收条只出具给案外人,案外人将被告出具的收条交于原告。但案外人未能提供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关系的相关凭证。

上述事实,由收条、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人民币240,000元,但其不能提供被告收取其定金的凭证,其作为证据的收条,也是被告出具给案外人的收款收据且只能证明收到定金人民币200,000元。原、被告及案外人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协议书,但协议各方确认定金结余为人民币140,000元,也与原告主张的定金金额不符,况且根据协议约定在满足相关条件下,结余的定金由案外人负责支付,但协议未明确若条件未成就时,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定金。现约定的条件是否成就无法确定,虽案外人作证称定金系原告支付且协议约定的条件未成就,但案外人本某系利害关系人,故对其作证内容,本院难以取信。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证据,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定金人民币240,000元及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刘*要求被告姚*返还定金人民币240,000元及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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