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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黄**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周*、陆*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周*,被告周*、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经上海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司)居间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上海市黄山路房屋(以下简称黄山路房屋)事宜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居间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8月30日向被告支付定金3万元、7万元,共计10万元。原告系为儿子购房,原告的儿子有限购风险,但可以通过结婚、政策特批等方式解决,已告知被告。因被告在双方约定的签约期内又与他人达成新的买卖协议,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六*司的主持下达成协议,约定三方自愿解除《买卖居间合同》,该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收取的10万元定金返还原告,但被告仅返还定金1万元,拒不返还剩余定金。合同系在签约期限届满前解除,原告并未违约,被告在签约期满前已与他人签约将房屋出售,解除合同没有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另,《买卖居间合同》先由原告签名,次日由被告签名,协议上添加的其他约定部分内容没有征得原告同意,就此原告一直提出异议,被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这也是导致双方解除合同的重要原因。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9万元定金。

被告辩称

被告周*、陆*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双方签订《买卖居间合同》后,原告因儿子有限购风险先行提出解除合同,9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中介公司协商,原告考虑后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并签署了承诺书确认在9月30日前签订买卖合同。9月13日,中介公司发短信给被告称原告又提出要解除合同。9月16日下午,三方协商解除合同,被告从10万元定金中拿出2.5万元,1万元还给原告,1.5万元给中介公司,原告当时已经认可,中介公司称有收据即可,不需要把定金处理问题写进协议,故就定金未作书面约定。被告并未先与他人签约将房屋另行出售,在合同解除后才与他人签订了买卖居间协议,此前并未与他人洽谈签约售房事宜。事后因房屋买卖未成,原告之子也获得了购房资格,被告于10月2日发短信给原告,表示仍然愿意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定金可以从房款中扣除,但原告未予答复。关于原告称《买卖居间合同》第14条补充条款部分,被告签合同时已告知原告,嗣后原告补足定金说明对此条款已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六*司居间就黄山路房屋买卖事宜签订《买卖居间合同》一份,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签字,被告于次日签字,并在第十四条其他约定处添加“承诺满五年唯一,若因政策原因,征收营业税或个人所得税,本合同自动解除”的内容。该合同另约定:总房价为208万元;原告作为买受方支付意向金3万元;被告签订本合同的,则意向金转为定金,被告签订合同后5日内,原告应补足定金至10万元;双方在签订本合同后30日内签订买卖合同,若被告未能履行的,则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若原告未能履行的,则已支付的定金,被告不予返还。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8月30日向被告支付定金3万元、7万元,共计10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3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前签订买卖合同,若违约10万元定金同意被告没收,中介费由原告承担。嗣后,原告发送邮件至六*司,表示原告之子因政策限制不能购房,并非恶意违约,希望被告退还定金将房屋转卖他人,希望相关部门解决原告之子的限购问题。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及六*司工作人员签订《解除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同意就黄山路房屋解除买卖协议。当日,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1万元,原告收款后向被告出具了收条。被告另向**司支付佣金1.5万元,原告向**司支付佣金5千元。

审理中,被告申请六星公司工作人员方某某到庭作证称,合同签订后,9月初,原告因其子的限购问题提出解除合同,经协商,被告只同意退5万元定金,原告考虑后决定继续买房,并写了承诺书,承诺在9月30日前签买卖合同。到9月13日,原告发邮件表示购房有困难,希望可以和平解约,提出为被告找其他买家,将定金退给原告,工作人员经与被告沟通,被告表示需解除合同后才能再出售房屋,否则会出现一房二卖的情况,所以在9月16日,双方到中介公司协商解除了合同,关于定金,双方协商一致,被告支付1.5元佣金,退1万元定金给原告,原告再支付5千元佣金。

审理中,被告表示考虑到原告情况,自愿退还原告3万元定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居间合同》、收款收据、解除协议、承诺书、佣金确认书、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六星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收到1万元定金的收条、佣金收据、原告发送给中介公司的邮件、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被告作为定金收受方违约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作为定金给付方违约的,其给付的定金不予返还。本案中,原告自始清楚己方有限购房屋的风险,根据相关证据和原告陈述,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对其限购问题能否解决以及何时解决并无把握,原告在相关邮件中也表示希望解除合同退还定金或者由有关部门解决原告之子的购房资格问题。至9月16日,原告之子未取得购房资格,双方经协商自愿签署《解除协议》,该协议虽未对定金处理作出书面约定,但合同解除的同时,双方已就定金退还及佣金支付等款项结算完毕,原告收到定金后也出具了收据,应视为双方对合同解除的后果已进行了处理。根据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双方意思表示,该定金处理结算并无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9万元定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愿退还3万元定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返还原告黄*3万元定金。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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