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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钱志*、湖南万**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钱志*、湖南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刘*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泗*一初字第0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唐*一审诉称:2013年3月起,唐*与居士广共同承建钱志*、刘*在枯河、彭*、瓦*、长沟粮库工程。2013年7月14日,经双方结算,钱志*、刘*尚欠唐*工程款1163730元,并约定2013年7月底支付163730元,剩余1000000元于2013年8月15日前付清,如不能按期付款,按银行同等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后钱志*、刘*违约,到期未能足额支付工程款。2013年11月15日,唐*与居士广达成一份协议,协议约定钱志*、刘*所欠约750000元,唐*应得为451500元,钱志*、刘*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按比例分成。协议签定后,唐*即通知钱志*、刘*并向其索要该工程款,钱志*、刘*虽答应支付,但久拖不予履行。因刘*、钱志*所签工程系万*司所投标和承建,现请求依法判令钱志*、刘*、万*司支付工程款4515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钱志*、刘*、万*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刘*、钱**一审答辩称:唐*起诉的不是事实,刘*、钱**签订的结算单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从去年开始刘*、钱**已付工程款1046802元。从签订合同之日到唐*离厂,工程实际价款是1270000余元,刘*、钱**实际欠款200000余元。由于唐*施工的工程不合格,刘*、钱**又找人施工支付了工程款190000余元,该款应予扣除。另,刘*认为其系涉案工程的劳务人员,不应承担工程款的义务。

万*司一审答辩称:许*是挂靠万*司总承包人,许*和公司也有协议,一切债权债务由许*承担。许*和钱志*有协议,钱志*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其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万*司于2013年2月在泗县第一批基层中心粮库建设工程中中标,承包长沟、瓦*、徐*、泗城四个粮库的建设工程。钱**、刘*合伙挂靠万*司承建上述四个粮库的施工工程。2013年3月11日,居*、唐*(乙方)和钱**(甲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居*、唐*承包长沟、瓦*、徐*、泗城四个粮库施工中的钢、木、瓦、水电、扒梯安装、外架拆除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图纸变更,增加项目都由乙方大清包。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按图纸施工每平方米240元,无任何其他费用。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增加变更工程量按签订单计算工资。工程施工至主体结构封顶付已经完工造价的70%,其余验收合格一次付清。施工日期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6月25日。2013年4月20日,钱**又与唐*补签协议,钱**同意因停工损失、人员工资涨价等原因,原承包协议承包价款每平方米增加10元;工程所用支模全部材料由乙方承担,原支模材料及费用每平方米增加50元。工程承包协议签订后,居*、唐*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7月13日,居*、唐*与钱**、刘*签订长沟、瓦*、徐*、泗城四个粮库工程结算书,主要内容为:1、双方同意工程结算前终止合同。2、按原合同承包的工作量、价格结算,扣除未完成的工作量。3、原在工地上的方木、大板、卡*、模板、机械用具到工程完工全部返还乙方,中途不得拆除。3、工程款先给付工人。剩余工程款分期付给乙方,材料、机械、投资款与甲方无关。2013年7月14日中午,居*、唐*向钱**、刘*索要工程款,双方发生纠纷,泗县公安局泗城派出所出警处理后,告知双方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当日晚,钱**、刘*与唐*、居*签订长沟、瓦*、徐*、泗城四个粮库结算单,内容为:2013年7月14日原工程队退场,现结总工程款计1600000元,扣除已借支436270元(含长*钢筋工、木工工资),下欠1163730元(粮库工地上所有用具、电线、机械都归项目部所有)。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7月底前付款163730元工人工资,其余工程款1000000元于2013年8月15日前付清,如不能按期还款,按银行同等利率三倍计息。同年8月17日,唐*因向刘*索要债务与之发生冲突,在冲突中,唐*唆使韩*将刘*打伤。同年12月19日,刘*与唐*、韩*达成调解协议,唐*、韩*赔偿刘*50000元,刘*不再追究唐*、韩*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一是唐*、居士广与钱志*、刘*签订的四个粮库工程承包协议的效力问题。二是唐*、居士广与钱志*、刘*于2013年7月14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单是否为胁迫情况下所签订,唐*实际施工应得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三是钱志*、刘*、万*司对该工程款如何承担责任问题。

一、关于唐*、居**与钱**、刘*签订的四个粮库工程承包协议的效力问题。*公司于2013年2月中标承建长沟、瓦*、徐*、泗城四个粮库工程,但在实际施工中,实际施工人为钱**、刘*。二人又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钢、木、瓦、水电、扒梯安装、外架拆除等工程)分包给唐*、钱**施工。上述承包和分包的事实有万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刘*当庭陈述、唐*、居**和刘*、钱**签订的结算书、结算单予以证实。同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钱**、刘*及该部分工程的分包人唐*、居**,均没有相关建筑施工的资质。因此,钱**、刘*和唐*、居**签订的长沟、瓦*、徐*、泗城四个粮库的工程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虽然无效,但唐*进行了实际施工,双方对唐*实际施工的部分工程款(含设备、材料折款)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结算,该结算结果应确定为该实际施工人应得的工程价款。

二、关于唐*、居士广与钱**、刘*于2013年7月14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单是否为胁迫情况下所签订,唐*实际施工应得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的问题。钱**、刘*虽然于2013年7月13日签订了结算书,但该结算书并没有对该工程的具体工程款作出结算,仅是对结算方式进行约定。双方于2013年7月14日的结算单,不仅对总工程款数额进行约定,而且还对所有的施工机械和材料的归属等事项进行约定。钱**、刘*提出该结算单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根据本案事实,双方签订该结算单是在7月14日晚,是双方在当天中午发生纠纷并经泗县公安局泗城派出所出警处理后(公安机关未对双方作出治安处罚),唐*、居士广及刘*、钱**四人在宾馆内所签订。在签订该结算单时双方均有多人参与。同时,从该协议内容看,双方不仅约定了唐*、居士广的工程队退出施工现场,也约定了工程款的数额和结算方式,并且还约定了工地原唐*、居士广的施工所用工具、机械等归该项目部所有。因此,钱**、刘*提出该协议是在唐*胁迫下所签订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钱**、刘*提出其已支付唐*工程款1046802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钱**、刘*又提出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其找人返工多支付190000余元应从中扣除的主张。庭审中,钱**、刘*明确表示返工工程款施工中并没有扣除。故,钱**、刘*不能够证明唐*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返工的事实及返工的损失,对于钱**、刘*的扣除190000余元返工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钱志*、刘*所欠工程款的数额,其中唐*认可钱志*、刘*通过泗县劳动监察大队支付工人工资150000元和7月30日由钱志*、刘*支付工人工资263730元(双方在结算单中约定于2013年7月底前支付工人工资为163730元。唐*在审理中陈述:刘*向其表示多支付工人工资100000元,唐*对此表示认可),故钱志*、刘*仍下欠工程款750000元。对于上述欠款750000元,钱志*、刘*应当予以支付。唐*要求钱志*、刘*支付唐*合伙债权750000元中其应得部分债权451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对于唐*要求给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三倍利息的诉讼请求问题。唐*与钱志*、刘*签订的结算单中关于逾期付款按三倍利息计算的约定,不违反《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该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三倍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

三、对于钱志*、刘*、万*司对该工程款如何承担责任问题。钱志*、刘*作为合伙人的事实,有刘*当庭予以认可,以及居士广的陈述,并有钱志*、刘*与唐*、居士广签订的结算书和结算单予以证明,对钱志*、刘*合伙承包长沟、瓦*、徐*、泗城四个粮库的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定。钱志*、刘*作为合伙人,对于属于合伙债务的上述工程欠款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万*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钱志*、刘*作为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挂靠万*司,万*司依法应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钱志*、刘*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唐*工程款451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三倍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二、万*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8080元,由钱志*、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2013年7月14日的结算单载明的工程款1600000元不真实,结算单是钱**、刘*在被居士广、唐*胁迫下签订,居士广、唐*所施工工程款只有1271312元。2、钱**、刘*实际已支付给居士广、唐*的工程款为1048482元(包括代付的工人工资),故一审认定钱**、刘*实际已支的工程款850000元错误。3、刘*属钱**雇用人员,其与钱**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唐*辩称:1、工程款1600000元是钱志*、刘*和居士广、唐*结算认可的价款,不存在胁迫签订结算单的事实。2、刘*一审认可与钱志*系合伙关系,应当承担责任。

万*司、刘*陈述:同意钱志*的上诉意见。

万*司上诉称:1、涉案工程属万*司中标承建,其与刘*、钱**不存在挂靠协议和挂靠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刘*、钱**合伙挂靠万*司承建涉案工程错误。2、钱**、刘*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与居士广、唐*签订的工程结算单。载明的工程款1600000元不真实。3、万*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钱**施工,钱**承包工程后,将劳务工程承包给居士广、唐*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所欠居士广、唐*的工程款应当由钱**承担责任。另,万*司与钱**之间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至今未结算,是否欠钱**工程款尚不能确定。故,一审判决万*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万*司不承担责任。

唐*辩称:1、万*司将工程承包给钱志*、刘*后,钱志*、刘*又转包工程给无施工资质的居士广、唐*施工,万*司属工程发包方,且涉案工程对外属万*司承建的工程,故万*司应当承担责任。2、1600000元工程款是钱志*、刘*和居士广、唐*结算确认的价款,不存在胁迫签字事实。2、刘*与钱志*系合伙关系,应当承担责任。

刘*答辩称:同意万*司的上诉意见。

钱**辩称:其与万*司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复述了一审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二审期间,唐*、钱**、刘*未提供新证据。*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万*司与泗县*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其属涉案工程承建方。2、湖南万*限公司安徽*限公司(该公司属万*司下属公司)与许*签订的项目管理协议书和万*司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其与刘*、钱**不存在挂靠合同关系,工程属许*代表万*司、以万*司名义承建。3、许*与钱**签订的合作施工协议一份,证明万*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钱**施工的事实。

唐*、钱志*、刘*质证意见:对万*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万*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的证实了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2月,万*司在泗县第一批基层中心粮库建设工程中(第二标段)中标后与泗县*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万*司承建泗县长沟、瓦*、徐*、泗城四个粮库的建设工程,工程价款为12610362.61元。2013年3月10日,湖南万*限公司安徽*限公司与许*签订的项目管理协议书,约定泗县长沟、瓦*、徐*、泗城四个粮库的建设工程由许*代表万*司全权管理,万*司为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许*为该工程负责人。后许*将万*司承建的工程转包钱**施工,许*与钱**签订了合作施工协议,协议约定:万*司中标承建的泗县长沟、瓦*、徐*、泗城粮库工程承包给乙方(钱**)施工,由钱**垫资施工,施工中产生的材料费、工资由钱**承担,甲方(许*)按协议约定支付钱**工程款等事宜。钱**承包工程后,刘*与钱**一同在该工地上管理组织施工。2013年3月11日,钱**(甲方)和居*(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居*承包长沟、瓦*、徐*、泗城四个粮库施工中的钢、木、瓦、水电、扒梯安装、外架拆除等工程的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图纸变更,增加项目都由乙方大清包。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按图纸施工每平方米240元,无任何其他费用。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增加变更工程量按签订单计算工资。工程施工至主体结构封顶付已经完工造价的70%,其余验收合格一次付清。施工日期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6月25日等事项。后唐*加入与居*共同施工,2013年4月20日,钱**与唐*补签协议,载明:钱**同意因停工损失、人员工资涨价等原因,原承包协议承包价款每平方米增加10元;工程所用支模全部材料由乙方承担,原支模材料及费用每平方米增加50元。2013年7月13日,居*、唐*与钱**、刘*签订长沟、瓦*、徐*、泗城四个粮库工程结算书,结算书载明:1、双方同意工程结算前终止合同。2、按原合同承包的工作量、价格结算,扣除未完成的工作量。3、原在工地上的方木、大板、卡*、模板、机械用具到工程完工全部返还乙方,中途不得拆除。3、工程款先给付工人。剩余工程款分期付给乙方,材料、机械、投资款与甲方无关。2013年7月14日中午,居*、唐*向钱**、刘*索要工程款,双方发生纠纷,泗县公安局泗城派出所出警处理后,告知双方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当日晚,钱**、刘*与唐*、居*签订长沟、瓦*、徐*、泗城四个粮库结算单,内容为:2013年7月14日原工程队(唐*、居*工程队)退场,现结总工程款计1600000元,扣除已借支436270元(含长*钢筋工、木工工资),下欠1163730元(粮库工地上所有用具、电线、机械都归项目部所有)。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7月底前付款163730元工人工资,其余工程款1000000元于2013年8月15日前付清,如不能按期还款,按银行同等利率三倍计息。钱**、刘*与唐*、居*签订结算单后,钱**、刘*向唐*、居*的工程队支付了部分人工工资,本案诉讼中,钱**、刘*主张已向唐*、居*共计支付工程款1048482元(包括代付的工人工资、材料费用等),尚欠工程款为551518元,唐*认可收到工程款85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750000元。另,唐*、居*一审诉讼期间认可在施工中双方属合伙关系,并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协议,协议载明:钱**、刘*所欠750000元工程款中唐*应得部分为451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刘*、钱**合伙挂靠万*司承建泗县长沟、瓦*、徐*、泗城四个粮库工程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书认定唐*、居士广实际施工的工程款1600000元是否合法有据。3、一审判决钱**、刘*支付唐*工程款451500元及利息是否合法有据。4、万*司是对钱**、刘*所欠工程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刘*、钱**合伙挂靠万*司承建泗县长沟、瓦*、徐*、泗城四个粮库工程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一、二审中,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均能证实泗县*限公司的长沟、瓦*、徐*、泗城四个粮库的工程由湖南万*司中标后,由万*司委托人许*将该工程承包钱**实际施工,许*代表万*司按协议约定支付钱**工程款,后刘*与钱**共同在该工地上管理组织施工。故,钱**与万*司之间就泗县长沟、瓦*、徐*、泗城四个粮库工程属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刘*、钱**与万*司存在工程挂靠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二)、一审判决书认定唐*、居士广实际施工的工程款1600000元是否合法有据。刘*、钱*在诉讼中主张2013年7月14日与居士广、唐*签订的工程结算单在被居士广、唐*胁迫下签订,居士广、唐*实际施工工程款只有1271312元,结算单载明的工程款1600000不真实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一审判决根据刘*、钱*与居士广、唐*签字认可的结算单确认唐*、居士广实际施工的工程款16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故,钱*和万*司上诉称涉案工程结算单是在被居士广、唐*胁迫下签订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一审判决钱**、刘*支付唐*工程款451500元及利息是否合法有据。根据刘*、钱**与居士广、唐*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中载明所欠工程款数额和约定还款期限及到期不还责任等内容,居士广、唐*基于该结算单依法对刘*、钱**享有1600000元债权,且现唐*主张的工程款451500元,少于刘*、钱**在诉讼中认可的欠款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一审判决钱**、刘*支付唐*工程款4515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另,刘*在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后,并未提出来上诉,故对钱**称刘*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万*司对钱**、刘*所欠工程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虽然居士广、唐*所施工的工程属万*司中标后,转承包给钱**承建的部分工程,但居士广、唐*与万*司无合同关系;居士广、唐*基于与刘*、钱**的承包合同关系和刘*、钱**给其出具的的工程结算单载明的工程款数额及还款期限的事实,与刘*、钱**由此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根据债权相对性原理,居士广、唐*只能向相对人刘*、钱**主张权利。故,一审判决万*司对钱**、刘*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万*司上诉称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钱**、刘*支付唐*工程款451500元基本事实清楚,合法有据,且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钱**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另,一审判决认定刘*、钱**合伙挂靠万*司承建泗县长沟、瓦*、徐*、泗城四个粮库工程和万*司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更正。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4)泗*一初字第010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钱志*、刘*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唐*工程款451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三倍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

二、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4)泗*一初字第010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湖南万*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80元,由钱**、刘*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080元,由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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