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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陈**与霍邱县**民委员会欠工程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陈*诉被告霍邱县*民委员会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霍邱县*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代言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陈*诉称:2000年2月22日霍邱县*民委员会与两原告签订了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建设霍邱县府前街市场配套设施,原告方主要施工内容包括商品房基础建设、水泥路面、下水管道铺排等。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结算,工程款共计631812.96元,2010年经过几次催要被告共支付289320元,2010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说明,认可下欠342492.96元工程款。2011被告支付20000元,2012年支付20000元,2013年支付20000元,2014年支付20000元。合计尚欠工程款262492.96元,经过数次催要被告拖延不予支付,原告所施工工程早已竣工投入使用,结算后被告至今未全额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要求按月利息1分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至起诉时拖欠工程款利息为160474元。现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262492.96元;2、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至本清息止(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6047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霍邱县*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诉称属实。

王*、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2、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3、结算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拖欠工程款的数额,违约支付工程的事实及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依据。

霍邱县*民委员会未提供证据。

霍邱县*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0年2月22日霍邱县*民委员会与王*、陈*签订了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王*、陈*承包建设霍邱县府前街市场配套设施,主要施工内容包括商品房基础建设、水泥路面、下水管道铺排等。2001年底原告完工后被告陆续支付了289320元工程款。2010年12月7日被告在与原告的结算说明中列出下欠342492.96元工程款。2011年至2014年被告合计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下欠262492.96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霍邱县*民委员会欠王*、陈*工程款262492.96元事实清楚,应当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2492.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承担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本案应从双方结算日即2010年12月7日起计算,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率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本院支持从2010年12月7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霍邱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陈*工程款262492.96元及利息(从2010年12月7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5元,由被告霍*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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