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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宁波冶金**有限公司、宁波大**限公司、韩**工程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宁波*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公司)、宁波大*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公司)、韩*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在答辩期间被告*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裁定驳回。宁*公司不服,经六安*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韩*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2011年,被告宁*程公司承建了安徽*昌铁矿深加工项目地基处理工程,因该公司投入的机械满足不了工期要求,与原告口头协商,请原告投入两台强夯机(13#、15#)参与施工。工程完工后,由宁*公司的施工管理单位,即宁*公司所属的项目部对原告赵*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验收,并给原告出具了完工证明,确认原告完成56174平方米,按约定价款10.8元每平方米,合计价款为606679.2元。

该工程完工后,被告均不与原告进行结算。2014年2月21日,宁*公司将结算责任推给第二被告宁*公司。宁*公司称原告的工程量已经包含在同一工地承包强夯工程的韩*(第三被告)班组的工程量中,让原告向韩*讨要工程款,但韩*不认可其结算的工程量包含原告的工程量。现原告催要工程款无着,诉讼要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工程款606679.2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106959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涉案工程实际是新疆*程公司转包给本公司的。本公司通过内部承包方式,以“清包工”方式分包给韩*崎班组,韩*崎班组最终实际完成286000平方,尚欠工程款636000元。原告确实有一台强夯机在韩*崎班组施工,具体编号不清楚。本公司从未向原告出具任何确认施工面积的手续,也不认可原告所称的施工款项。综上,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应当向韩*崎结算并主张。

被告韩*未作答辩。

原告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宁*公司的项目部2012年1月10日为赵*13#强夯机现场签证的《工程量完工签证》一份,证明赵*13#强夯机参与了涉案工程施工,并现场验收确认13#强夯机的实际工程量为39000平方;

3、宁*公司的项目部2011年12月4日为赵*15#强夯机现场签证的《工程量完工证明》一份,证明赵*的15#强夯机施工量为17174平方;

4、宁*公司给赵*出具的韩*班组《工程结算书》一份,注明宁*公司认可原告的工程量,并明确表示赵*应当向韩*讨要工程款;

以下5、6、7、8、9、10、11、12的证据来源均系天津市宝坻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1419号卷宗;

5、宁*公司霍*项目部2012年1月10日出具的韩*班组现场签证的《工程量完工签证》,因该完工签证公章与赵*的两份工程量签证即原告证据2、3均系同一印章,证明原告赵*两台强夯机完工签证与韩*班组的完工签证具有同等的结算效力;

6、宁*公司认可其2013年12月给韩*班组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该《工程量确认单》是依据《工程量完工签证》(2012年1月10日王*签名加盖宁*公司项目部技术资料印章)作出的,证明宁*公司项目部现场签证的工程量完工签证及证明,具有合同结算的效力;

7、工程量清单价格表(证据来源同上),证明强夯工程施工单价为每平方10.8元;

8、宁*公司与韩*就施工人员的赔偿问题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其中宁*公司一方签名是王*,加盖印章是宁*公司霍邱铁矿深加工项目部印章,证明宁*公司与宁*公司具有共同的工程管理权和监理权;

9、宁*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其被告主体资格。

10、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其被告主体资格;

11、《建设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证明王*系被告*公司、宁*公司的工地负责人,说明宁*司与宁*公司在涉案工程上属于同一经营联合体。

12、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赵*的工程量不在韩**班组工程量里。因此,赵*两台强夯机的工程量,按照韩**班组结算工程款的方式,应当为(39000+17174)10.8u003d606679.2元,该工程款应当由宁波*公司、宁*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公司未有提供证据。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地基处理强夯施工合同书,证明涉案工程系本公司从“新疆*程公司”承包的,与宁*公司无关;

3、传票、民事起诉状、建设工程施工内部分包合同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由韩*施工,合同双方达成民事调解书的情况。同时说明我方内部承包合同中没有王*的签名,该项目负责人不是王*;

4、记账联和发票,证明涉案工程是本公司承包的,已经与转包单位新疆*程公司结算;

5、告知联系单,证明涉案工程的业主单位发给新疆*程公司,提出了工程质量问题。

6、《工程结算书》一份,原告证据4是其中的一页,证明本公司已告知原告的工程量已包含在韩洁崎班组的总工程量286000平方内。

被告韩洁崎未有提供证据。

被告*公司对原告赵*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与本无关联性,因涉案工程是本公司承建的,与被告1没有关系;对证据3不认可,首先15#强夯机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其中签字的证明人李*实际是韩*的合作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的施工量;证据4无异议;证据5无原件,且被告1无此印章;证据6、7无异议;证据8无原件,不认可;证据9、10无异议;证据11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实际上原合同上现场负责人没有王*;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赵*对被告*设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一)对原告赵*举证据:对证据1身份证明,因质证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证据2、3系赵*持有的13#、15#强夯机工程量签证单,均加盖被告*公司霍邱县首矿铁矿深加工项目地基处理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同时该“两份签证”加盖的印章与大*司2012年8月26日王*签名给韩*班组出具“工作量签证”(原告证据,加盖的宁*公司所属项目部印章相同)。另外,2012年1月10日,赵*持有的13#强夯机完成工程量签证,与韩*班组持有的一份工程量签证(注明韩*班组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在该工地完成强夯面积为216523平方工程量完工签证),是同一天由工地负责人王*签名,并加盖宁*公司所属项目部印章,显然,赵*的工程量与韩*班组的工程量是分开签证的,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6、7、8、9、10、11、12,因该组证据来源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卷宗,系本案被告韩*班组诉讼本案被告宁波*公司与宁波*公司一案卷宗材料,被告宁波大*司仅对证据5、8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但该两份证据系韩*持有的证据,并在天*坻法院诉讼时提供的,能够客观的反映韩*班组在结算工程款的事实情况,原告举出该部分证据,目的是相互印证原告持有的证据2、3同样具有与宁波大*司具有结算工程款的效力,故对原告赵*举证据5-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公司所举证据:对证据1证明其主体资格,予以认定;对证据2地基处理强夯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韩**诉讼工程款的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5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系宁波*公司与韩**的工程结算书,其真实性、合法性,应予以认定,但关联性不予认定,因宁*公司以该份工程结算书上由其公司注明:“工程总量286000平方包含韩**下面所有班组的工程量”,欲证明赵*的工程量包含在韩**的工程量中,在韩**没有到庭质证的情况下,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证据认定,以及庭审中双方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10日,新疆*程公司将其承包的地基强夯工程转包给宁*公司施工。2011年6月17日,被告宁*公司将部分地基强夯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与被告韩*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合同》,韩*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安徽*昌铁矿深加工项目地基处理强夯工程”中的部分。此时为加快工程进度,本案原告赵*13#、15#两台强夯机参与施工,在2011年12月4日、2012年1月10日,宁*公司所属项目部加盖“宁波冶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霍邱铁矿深加工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印章分别出具工程量完工签证,证实15#强夯机完成强夯面积为17174平方、13#强夯机完成强夯面积为39000平方。工程结束后,宁*公司2012年7月与宁波承包方韩*班组确认“韩*施工班组自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在承包安徽*昌铁矿深加工地基处理强夯工程中施工完成286000平方。”2014年2月20日,原告赵*为催要工程款,宁*公司将其与韩*双方结算的“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交给原告赵*。同时由工作人员书写“该结算工程量包含韩*下面所有班组,付款方式根据合同与业主付款同步”并加盖宁*公司的印章,并告知赵*的工程款包含在韩*班组。2014年2月26日,韩*在其住所地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宁*公司、宁*公司给付工程款120万元,该案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宁*公司的诉讼。2014年6月30日,宁*公司与韩*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支付韩*地基处理强夯工程款1060000元,该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此后原告赵*索款无着,遂诉讼来院。

裁判结果

另查明:宁*公司是与安徽首*有限公司签订有霍*铁矿深加工地基处理及桩基础工程合同,属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

综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赵*是否参加涉案工程,其持有的工程量签证应当与谁结算工程款,结算的606679.2元工程款应当由谁支付;二、拖欠工程款期间是否承担利息;三、被告*公司、被告韩*是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赵*是否参加涉案工程,其持有的工程量签证应当与谁结算工程款,结算的606679.2元工程款应当由谁支付的问题。

因原告赵*自带强夯机参与了“安徽*昌铁矿深加工地基强夯处理工程”,该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单位宁*公司认可赵*参与施工,但主张赵*的参与是属于本公司内部承包方韩*班组的,本公司只负责与韩*班组结算工程款。赵*在参与施工期间,持有该工地“工程量完工签证”两份,并加盖宁*公司所属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该13#、15#强夯机的两份“签证”,与韩*班组持有的部分签证加盖的印章相同,能够证实实际完成量56174㎡。按照该工程双方工程结算单价10.80元/㎡,赵*应当得到工程款为606679.2元。原告赵*向被告宁*公司(负责该工程的承包单位)主张其应得工程款时,宁*公司作为涉案工地的施工单位,应当掌握相应的施工记录、技术资料和工地验收资料,便于工程款的结算。但该公司主张赵*是其内部承包韩*施工班组的,应当向韩*结算工程款。对被告大汇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赵*施工的工程量属于韩*施工班组的,同时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韩*结算工程量时包含赵*完成的工程量,从庭审中查明,被告宁*公司在应诉答辩韩*工程款纠纷案时,对本案赵*向其主张工程款是明知的,其与韩*结算工程款时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未有提及赵*工程款的问题。同时在该诉讼案证据材料中有“韩*班组从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在安徽*昌铁矿深加工地基材料强夯工程完成强夯面积286000㎡的签证单”项目部负责人:王*签名,并加盖宁*公司所属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与确认赵*持有的确认13#、15#强夯机工程量是同一印章。并且在2012年1月10日,宁*公司所属项目部同一天曾分别出具给韩*班组、赵*两份工程量签证,以此能够证明赵*施工工程量与韩*班组施工工程量是分别计算的。因此,宁*公司对涉案地基处理工地上,使用宁*公司所属项目部印章是明知并认可的。本案赵*持有的两份签证单,对于承包单位宁波大汇建设公司具有结算工程款的效力。该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款已支付的情况下,应承担给付该部分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被告宁*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赵*诉讼要求被告宁*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606679.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拖欠工程款期间是否承担利息的问题。

原告赵*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106959元,因赵*在参加该项工程时,双方未有书面约定工程量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三、被告*公司、被告韩*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被告*公司虽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但因没有证据证明宁*公司参与该项工程施工和管理,其下属项目部会同施工单位进行工程量的验收,并出具工程量验收签证单。按工程价款支付工程款,是施工单位的责任。因此宁波*公司不承担本案涉案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韩*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与被告韩*所结算的工程款有关联,故被告韩*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处理工程款606679.2元;

二、驳回原告赵*对被告宁波*有限公司、韩*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36元,原告负担1136元,由被告*设公司负担9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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