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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群**限公司与王*、张**工程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群*限公司(以下简称群策装饰公司)与被告王*、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策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卢*,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群策装饰公司诉称:被告王*与原告群策装饰公司签订一份《装饰工程合同》。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被告王*结欠工程款68万元。因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23日支付。2014年8月22日,被告王*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袁*出具一份68万元的欠据,被告张*在该欠据上签名提供担保。后原告催款无着,现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工程欠款6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没有按约定期限施工和完工。被告王*虽然书写一份欠据给原告,但是条据注明双方对工程增减项没有结算,故68万元的欠据不能作为王*欠原告装饰工程款的结算依据,要求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后才支付欠款。

被告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群策装饰公司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装饰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王*经营的“霍邱县大名城凤凰影院”实施装修工程,现工程已结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8万元;

3、欠据一份,证明被告王*对拖欠的工程款已经结算确认,并出具一份工程款68万元的欠条,同时被告张*签名担保。

被告王*对原告群策装饰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工程未做完;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出具该欠据时注明有增减项目以实际计算为准,欠款是附条件的,条件成就才付款。

被告王*就其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王*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装饰工程合同一份及预算清单,证明按照合同要求:原告尚有部分工程未作完的事实;

3、被告王*书写的欠据一份,证明2014年8月22日,王*出具的欠条是附条件的,条件是该工程的增减项未计算在内,以实际结算为准;

4、收据5份,证明在施工期间,由被告自己购买的装饰材料,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5、《订货单》一份,证明由被告自行购买的卫生洁具,价值4万元,该款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

6、照片42张,证明有部分工程没有按合同要求施工,同时出现了工程质量问题,应当双方协商解决。

原告群策装饰公司对被告王*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预算单双方未签字,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证据3是被告出具给原告方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王*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是手工书写,没有具体材料名称,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不能证明购买的是用于涉案工程装修;对证据6系被告单方拍摄,达不到证明目的。

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群策装饰公司所举的证据

对证据1、2、因被告方无异议,故对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系被告王*书写的欠据,被告王*认为该欠据注明了增减工程项未结算,不应当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群策装饰公司与被告王*签订有装饰工程合同,原告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王*明确出具欠据,载明:今欠到国际影院装修工程款68万元,虽注明有“增减项未计算在内的已实际结算为准”的内容,但不能否认双方就装饰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的事实,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王*所举的证据

对证据1、2、3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4、5系王*单方购买的装饰材料的收据及订货单,原告方不认可,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系一组照片,反映的是部分工程未做完及工程质量问题,由于原告不认可,故该部分证据不能到达被告王*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8日,原告合*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签订一份《装饰工程协议》,约定:霍*大名城凤凰影院的室内装饰工程由原告群*公司施工,双方工程价款约定为148万、施工期限是2013年10月18日到2013年12月31日。同时就工程质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现原告群*公司施工完毕后,按期将工程交付被告王*使用。2014年8月22日被告王*出具一份该工程欠款68万元的条据,在条据上注明有“工程增减项未计算在内的以实际结算为准”。在该份欠据上,被告张*签名提供担保。此后,原告催款无着,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工程交付使用后,被告王*就工程余款68万元出具欠据,应当视为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按合同约定,被告王*应当履行给付工程余款68万元的义务。被告王*提出未计算在内的工程增减项,双方可另行结算。因此,对于被告王*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群策装饰公司诉讼要求被告王*给付68万元工程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在王*出具欠据时提供债务担保,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8万元的利息问题,因按合同约定,双方在该项工程完成交付使用时未有按合同规定,进行工程验收手续,后期双方就工程结算出具工程款欠据时,也未有明确约定给付时间,故对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王*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合肥群*限公司工程款68万元;

二、被告张*对王*的上述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合肥群*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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