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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安徽省**责任公司、沙**欠工程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花诉被告安徽省*责任公司、沙*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责任公司、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花诉称:从2007年11月至2011年9月,原告陆续承做被告安徽省*责任公司厂房的垫土方、整理场地、做地坪等工程,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0.8万元,并于2013年9月21日立下欠条,约定月利息15‰同时承诺尽快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8万元、利息43680元(起诉之后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安*限责**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及沙*未作答辩。

原告孟*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20.8万元欠条,并约定月息为1.5分(15‰),欠款单位处有被告宏伟公司的公章及沙*签名。

3、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法人股东出资分配情况。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3予以认定,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欠款数额中包含有按15‰计算的利息2.8万元,故欠款本金应确定为18万元。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07年11月至2011年9月,原告孟*陆续承做被告宏伟公司厂房的垫土方、场地整理、做地坪等工程,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至2013年9月21日,被告宏伟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本金18万元及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8万元,同日立下欠条加盖宏伟公司公章并约定月利息15‰。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未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8万元、至起诉之日的利息43680元(起诉之后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2013年中*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宏伟公司立据欠原告孟*工程款18万元及利息2.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承担付款义务。关于利息,在被告宏伟公司立据时继续约定月利率为15‰,对于已按月利率15‰计算到立据时的利息2.8万元,再继续按月利率15‰计算复利,利息总额将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四倍的月利率为20‰),此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中的利息应分开计算,其中一部分2.8万元利息加上复利后不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总数额应为:2.8万元+2.8万元(20‰-15‰)(20‰)=3.5万元,另一部分本金18万元的利息应按月利率15‰从立据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本案中原告是为被告宏伟公司施工,欠据亦是以被告宏伟公司的名义所立,被告沙*系被告宏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欠款非其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沙*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孟*工程款18万元并承担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3年9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孟*利息款3.5万元;

上述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清;

三、驳回原告孟*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被告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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