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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周**与刘**、李**欠工程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周*诉被告刘*、李*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周*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为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周*诉称:2012年4月份,两原告从两被告手中承包了霍邱县经济开发区彭*新村所建的安置房10号楼、11号楼、15号楼、16号楼、20号楼、21号楼墙外粉刷、围墙地平及附属工程。工程结束后,经过双方于2013年1月13日结算,两被告共欠两原告工人工资、工程款计19万元,并出具了欠条。后已付6万元,下欠13万元,经多次催要未付。现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两原告欠款13万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李*未举证亦未答辩。

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出具给两原告的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1月13日欠到两原告19万元工程款及工人工资;3、两被告户籍信息两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两被告对两原告所举证据未作质证。

针对两原告的举证意见,本院对两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如下:

对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系公安机关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2两被告出具给两原告的欠条一份,系两被告向两原告所出具,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3两被告户籍信息两份,系公安机关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两原告所举证据1、2、3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姚*、周*曾从被告刘*、李*处分包了霍邱县经济开发区彭*新村所建的安置房10号楼、11号楼、15号楼、16号楼、20号楼及21号楼的粉刷、围墙、地坪及其附属工程的施工。2013年1月13日,经过双方结算,两被告向两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注明“今欠姚*、周*10号楼及其11#、15#、16#、20#、21#幢楼粉刷、围墙、地坪及其附属工程¥190000元整(拾玖萬圆整)人民币,本工程款含人工及材料费。欠款人:李*.刘*2013.1.13”。后两被告向两原告偿还欠款6万元,下余欠款13万元,经两原告催要,两被告未能偿还,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姚*、周*曾从被告刘*、李*处分包工程,双方结算后两被告向两原告出具欠工程款19万元的欠条一份,事实清楚,后两被告在偿还欠款6万元后,未能及时偿还下余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两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欠款13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李*共同偿还原告姚*、周*欠款13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刘*、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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