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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治陆、张**与张新、霍邱县**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储治陆、张*因与被申请人张新、霍邱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3)霍民二初字第00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储*、张*再审申请称:一、一审法院违背客观事实而驳回申请人的诉请,属判决错误。1、(1)、被申请人张*借用通*司的资质与安徽金*责*司(以下简称金*公司)签订《选矿主干道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选矿厂涵桥、主干道工程。因张*资金不足,与申请人达成口头协议,由申请人出资修建“四道涵”,申请人为此垫资达70万元,被申请人仅支付15万元。(2)、工程结束后,申请人找到张*结算工程款,张*称金*公司不给结算,要申请人自己向金*矿业讨要,拒付该工程款。(3)、申请人找到通*司,该公司称张*仅是借公司资质,张*不同意支付为由拒付。(4)、张*在本案之前通过诉讼,霍邱县人民法院判决金*公司给付通*司所有工程款,其中含有该“四道涵”工程,张*一直没有向申请人支付。2、一审驳回申请人诉请,与事实不符。该工程结束后,张*为鼓动民工讨要工程款,在申请人承建的“四道涵”图纸上签字要申请人自己去要工程款,后张*拿到所有工程款后仅支付15万元,下余未付。一审以申请人仅能提供相关垫资票据,张*在庭审中拒不承认与申请人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承认支付15万元,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请,与客观事实不符。二、申请人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申请人垫资修建了“四道涵”工程并验收合格使用,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请求依法提起再审。

为证明其申请理由,提供如下新证据:

证据一:通达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张*用该公司资质承包工程,但对该工程具体施工不知情,工程结算过程中,储*、张*到公司要求扣发张*的工程款支付民工工资,后三人到场并协商同意后,将工程款叁拾多万元支付给张*。证明张*承包工程,同时该公司证明申请人为实际施工人和被申请人共同向公司索款的事实。

证据二:张新、张*于2013年7月23日出具的申明,申明内容为金*公司的所有债务由张新负责,与通*司无关。证明张*的签名为被申请人张*写,反正证明张*为实际施工人。

证据三:公证书两份和会议纪要:通过2014年2月27日对证人李*和2014年3月8日对证人张*的调查,证明李*是被申请人张*聘用的项目负责人,直接与申请人办理诉争的工程,工程是申请人施工和垫资的,该垫资和工程款应由张*结算。张*证明被申请人张*找其介绍两申请人为其做工程,双方未签合同,实际施工人为两申请人并证明两申请人已垫付商砼款13万元,事后张*工程款未付清。该两份调查笔录经公证处公证。

2011年1月26日的会议纪要,证明张*借用通*司资质,与金*公司签订建筑承包合同,在履行期间双方发生纠纷。会议纪要意见为:金*公司将256万元打入通*司帐户,确保按时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既不属新证据,亦达不到证明两申请人承建“四道涵”工程及张*拖欠两申请人工程款772517元的证明目的。故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储治陆、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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