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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邓**拖欠建设工程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邓*拖欠建设工程款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2年原告在被告承包建筑工地负责土方工程,2013年8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一个月后还款,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搪塞,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6000元。2、泗县大*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邓友谊和邓*系同一人。

被告辩称

被告邓*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经举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被告邓*在大路口组进行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原告梁*为被告邓*建筑工地提供土方,2013年8月6日结算后,被告仍欠原告土方余款16000元,被告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2013年9月6日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土方款1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土方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方款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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