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贺州市**有限公司与黄**、黎**追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贺州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黎*追偿代垫工程款纠纷一案,广西壮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富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黎*支付贺州市*有限公司代黄*、黎*垫付的水泥款、代缴的税金合计人民币587014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9670元。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黄*、黎*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依法向相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黄*、黎*的储蓄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和工商财产登记状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其他线索,本案经本院穷尽法律赋予的各项执行措施仍未能得到有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广西壮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富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申请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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