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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重庆渝鸿**有限公司,重庆吉**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吕*因与重庆渝鸿*有限公司(简称渝*司)、重庆吉*有限公司(简称吉*司)、泛*永泰建*限公司(简称泛*永*司,一审中名称为重庆成*有限公司,二审中名称为中滇成盛建*有限公司,原简称为成*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220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渝检民抗(2012)34号民事抗诉书,向重庆*民法院提出抗诉。重庆*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渝高法民抗字第0004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崔*、张*出庭。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渝*司的代理人徐新跃、金煌阳,吉*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泛*永*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吕*因摔伤无法到庭申请延期审理,为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院曾依法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1月6日,一审原告吕*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海龙居项目二标段(2#塔楼及部分裙楼)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无效;二、依法返还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支付已经完成,经验收合格的工程价款;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229562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7)江法民初字第3157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吕*与重庆渝鸿*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9日签订的《海龙居项目二标段(2#塔楼及部分裙楼)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无效。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重庆吉*有限公司返还吕*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定额检测费及综合服务费65782元、民工保证金381348元,合计1447130元。三、工程保证金100万元从2007年6月4日起,定额检测费及综合服务费65782元、民工保证金381348元从2007年6月21日起,至该几笔费用返还时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损失。该资金利息损失由吕*承担30%、重庆渝鸿*有限公司承担70%。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重庆渝鸿*有限公司将其承担的资金利息损失给付*。四、吕*交纳保险费17170元及其利息的损失,由吕*承担30%,重庆渝鸿*有限公司承担70%。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重庆渝鸿*有限公司将其承担的12019元及其利息(12019元的利息从2007年7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五、吕*交纳检测费5000元的损失,由吕*承担30%,重庆渝鸿*有限公司承担70%。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重庆渝鸿*有限公司将其承担的3500元给付*。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重庆渝鸿*有限公司折价补偿吕*工程款205494.2元。七、驳回吕*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吕*、渝*司、吉*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220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7)江法民初字第31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7)江法民初字第31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至第七项;三、驳回吕*的其它诉讼请求。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本院(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220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不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吕*称,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要求吉*司返还保证金、支付工程款、利息等共计2068199.28元,并由渝*司承担连带责任。渝*司辩称,我公司所签协议未履行,没有参与该工程,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吉*司辩称,该工程中我公司只与成*司发生关系,且已结算,吕*是成*司的项目经理,吕*要求我公司支付款项不合法。成*司称,吕*是其项目经理,吕*只能与该公司进行结算,是吕*不来公司结算。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吕*起诉的部分请求,与本案第三人支付给案外人利*司的款项存在重合,且吕*对该部分款项存在异议,为查明相关事实,有利于纠纷的解决,有追加利*司为本案当事人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2203号民事判决和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7)江法民初字第315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45元,已由吕*交纳,依法退还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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