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人江*因与被申请人王*工程款纠纷,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王*所有的川ANW287号和川WK6227号车,冻结其在威远*限公司的股权62.5%,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冻结被申请人王*在威远*限公司的62.5%的股权,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王*所有川ANW287号和川WK6227号汽车。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