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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与罗东于、陕西悠**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于因与被上诉人申*、原审被告陕西悠*限公司(以下简称悠勋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00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申*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1月悠*司将其承包的临潼区华清池宜春阁建设劳务发包给了罗*于,罗*于又将工程钢筋制作、绑扎劳务分包给申*组织的民工完成,2014年1月施工完毕,并与罗*于协商,其下欠申*劳务费45150元。罗*于承诺以银行汇款方式直接给申*雇佣的民工26150元(其余19000元作了结算)。后*于不能清付款项,2014年1月27日悠*司汇付申*15000元,但下欠4000元和承诺汇付的26150元未付,罗*于在结算单上擅自添加付款数额内容以此为据拒付下欠款项。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0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悠*司承建了临潼区华清池宜春阁建设工程,2013年11月口头协议将其工程劳务发包给罗*于,罗*于又以口头协议方式将钢筋制作、绑扎劳务分包给申*,申*雇佣庄*、陆*和陆尔体等十多人具体施工。申*与罗*于结算后支付民工工钱。2014年1月11日完工,罗*于承诺在同年1月27日通过银行汇款直接清付庄*8260元、陆*和陆尔体(叔侄)17890元,但以后并未汇付。2014年1月23日,罗*于与申*结算工程款为19000元,罗*于执笔并持仅有的1份结算单。2014年1月27日,在申*及民工的催要下,悠*司为了民工回家过春节,从罗*于的质保金中向申*支付15000元,其余工程款*于以已清还为由拒不清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申*依法起诉,要求罗*于支付申*工程款30150元,悠*司作为总发包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罗*于辩称,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应通过劳动仲裁程序处理;其他民建工程主体不适格;2014年1月23日结算时已付申*3万元,同年1月27日悠*司又支付15000元,其与申*不存在经济纠葛,应依法驳回申*诉讼请求。悠*司辩称,罗*于承包该工程的劳务,申*雇佣民工施工,他们之间经济纠纷与悠*司无关,悠*司只是替罗*于支付申*15000元,故悠*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罗*于与申*达成协议,将华清池宜春阁古建工程中钢筋工分包给申*,双方统一结算,由申*负责雇请民工施工。后结算工程款为45150元,罗*于理应按结算单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悠*司支付15000元,下欠30150元)。罗*于辩称,已付申*3万元,缺乏收据、汇款凭证或者其他证据支持;又辩解,2014年1月23日结算单在双方签名后他无添加改动,因仅有1份结箅单在罗*于处无法证实确认,罗*于辩称观点和理由不能对抗申*的主张,故对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申*请求悠*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申*分包了罗*于部分工程,并且直接与其结算清付,故悠*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罗*于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清付申*工程款30150元。二、驳回申*对陕西悠*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5元,由罗*于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送达后,罗*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申*组织人员负责罗*于承包的华清池宜春阁建筑工程中的钢筋制作、绑扎劳务,由申*给其组织的人员发放工资。后由于悠*司不能及时给罗*于结款,导致申*部分人员工资未能及时发放。2014年1月11日,经*于、申*协商同意,对庄*刚8260元、陈*(包含陈*等人)17670元、陆尔体17890元的工资,由罗*于直接付给该三人。后上诉人通过银行汇款转账给付陈*17671元,庄*刚8260元、陆尔体17890元未付。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申*在2014年1月23日就申*所完成钢筋绑扎、制作工程及支付款等事项全部予以结算。经结算,罗*于下欠申*19000元。因为之前庄*刚、陆尔体的款项未付,三项相加应付*45150元。在双方形成结算单当日,罗*于给付*现金3万元,故双方在结算单最后一项注明余额总计15150元,申*在结算单上签字“领款人及同意结算人:申*”。对于最后所欠15150元,悠*司予以支付。而原审法院置该事实于不顾,凭自己主观臆想和推断做出判决,并未尊重本案事实;2、原审法院违反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求。原审法院并没有依据法庭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运用法律错误,导致案件裁判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申*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申*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针对罗*于的上诉,申*辩称,从一审至今,申*从未认可罗*于添写在结算单上的“领款人及同意结算人”。实际情况是,罗*于让申*在结算单上签写完姓名后,擅自添加了不实内容,不但虚构已经支付申*3万元的事实,而且在申*签名前添加“领款人及同意结算人”字样,企图少付申*3万元工程款,并故意将结算单添加内容混同为既是结算单又是领款单。罗*于的企图,已被原审多份书证和证人证言所证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罗*于拖欠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1月26日,罗*于通过中*行向陈*汇款17670元。2014年6月5日,原审法院在对陈*进行调查过程中,陈*陈述,2014年1月23日罗*于与申*结算时,其也在场,当时形成的结算单没有第五段3、4项内容,也没有“结算人及付款人罗*于”、“领款人”及“余额工资15150.0元,大写壹万伍千壹佰伍拾元正”等内容。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4年1月23日,罗东于是否向申*支付了现金3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罗*于主张其在2014年1月23日结算时,向被上诉人申*支付了现金3万元,其依据是2014年1月23日《钢筋班结算单》。从该结算单的内容看,结算单第五段第四行载明“最后总余资为45150.0元-结算时(后)领款30000.0元正﹤叁万元正﹥”,仅从文字上无法认定申*是否在结算时或者结算后领取了3万元,以及付款系现金还是转账;同时,该结算单计算工程欠款总额时,在申*19000元的基础上增加了庄*刚8260元、陆尔体17890元,合计45150元,并未包含陈*17670元。罗*于在上诉状中称:“2014年1月11日,经*于、申*协商同意,对庄*刚8260元、陈*(包含陈*等人)17670元、陆尔体17890元的工资,由罗*于直接付给该三人。后上诉人通过银行汇款转账给付陈*17671元,庄*刚8260元、陆尔体17890元未付。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申*在2014年1月23日双方就申*所完成钢筋绑扎、制作工程及支付款等事项全部予以结算”。但*于提交的银行汇款单显示,其向陈*汇款的时间是2014年1月26日,2014年1月23日结算时,陈*的款项尚未支付,罗*于对2014年1月23日结算时为何将庄*刚、陆尔体的款项计入总欠款,而将陈*的款项未计入,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此外,陈*在原审法院向其调查案件事实时陈述,2014年1月23日形成的结算单没有第五段3、4项、“结算人及付款人罗*于”、“领款人”、“余额工资15150.0元,大写壹万伍千壹佰伍拾元正”等内容,故原审法院并未依据结算单认定罗*于在2014年1月23日以现金形式向申*支付3万元工程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罗*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元(罗*于已预交),由罗*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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