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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机械部**总承包公司、山经济与铜川市新区管理委员、中联**计研究院拖欠工程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上诉人机械部十一院陕西*包公司、山经济及被上诉人铜川市新区管理委员、中联*计研究院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王*与机械部十一院陕西*包公司、山经济不服铜川*民法院(2008)铜中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冯*、赵*,上诉人机械部十一院陕西*包公司、山经济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中联*计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白涛、肖*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5月19日铜川市新区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通过招标,确认由机械部*总承包公司承揽建设新区2号排水口工程。工程中标价6590000元。1999年6月10日,机械部*总承包公司任命山经济为铜川新区2号排水口第IV标段第三项目部经理,王*为施工总负责人。

1999年6月25日铜川*委员会与机械部十一院陕西*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双方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协议,协议约定,垫资完成工程量60%时,甲方(铜川*委员会)付给乙方工程造价20%,竣工验收达标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价款的60%(含已付20%),下余款项除保修、保险金外,甲方在一年内全部付给乙方。

之前1999年5月4日,以山经济的名义在西安市*合作基金会借款1000000元人民币汇款于铜*新区办,王*堂兄王*为此做了担保。

王*自称其投资共计4484057.81元,其中有上述基金会借款1000000元,另以自己房屋抵押在银行贷款400000元,借钱购买工程材料款1381512.8元,在财会人员徐*处垫资185405元,在财会人员姚*垫资783302.91元,施工柴油支出205682.1元,代付人工工资461445元,代付电话费、招待费、交通费各18409元、40007元、8294元。

关于王*垫付的工程款数额,王*代理人提供了会计记帐记录及相应收款收据,经计算共计180700元;财务人员姚*记载的王*代付60160元、14500元、6000元、7046元共计87706元;财务人员徐*记载的王*支付周转金133200元;另姚*记载的王*代付57945.8元、16190.7元共计74136.5元。山经济承认王*对工程有垫资,但不承认王*自称的垫资数额4484057.81元。山经济称,王*收到的给付款远超于其垫资。

山经济提供了王*于2006年6月签收5180000元帐款清单,该清单共计14笔。王*代理人对于王*签字无异议,但认为是王*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名的。对于该情况,签字现场的张*称,王*欠其300000元,该帐款清单系山经济制作,其拿到王*处签的字,张*称其当时说了如果王*不签字即不走的话。王*签字后,2006年6月21日机械部十一院陕西*包公司和山经济出具委托书,张*从铜川*委员会工程款帐中取走了王*欠其的300000元。对于帐款清单载明的实收款情况,王*代理人当庭确认8笔,共计人民币4030000元,未确认6笔1150000元。

2007年7月,王*将铜川*委员会、机械部十一院陕西*包公司、中联*计研究院起诉,以其是实际施工人主张拖欠其工程款2200000元及利息。

2007年9月,王*依据铜川*委员会《竣工验收鉴定书》注明的施工决算价减去新区管理委员会已付的10738000元,将诉讼请求增加为3080600元。

2012年10月,机械部*总承包公司诉铜川*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终审。陕西*民法院以(2012)陕民一终字第00094号判决认定,参考铜川*委员会《竣工验收鉴定书》注明施工决算价13818618元和铜川*委员会已付工程款11438618元等事实,对应付工程款酌定为12628618元,该款减去已付工程款11438618元,判决铜川*委员会应向机械部*总承包公司支付工程11900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是否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能否主张该工程款。

机械部*总承包公司在与铜川*委员会签订施工合同前,以十一院总承字(1999)28号文件任命山经济为铜川市新区2号排水出口第IV标段施工工程项目部经理,王*为施工总负责。从1999年5月4日开始至王*起诉,王*先后为该工程建设垫付材料、人工等费用,机械部*总承包公司及山经济均承认王*对于工程有投资,虽然王*与铜川*委员会没有合同关系,但是王*已实际参与了铜川*委员会与机械部*总承包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王*既是该工程的垫资人之一,也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王*作为实际施工人之一有权主张本案工程款。因王*与山经济均为工程的垫资人和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款享有共同的权利,但无法查清双方垫资的具体数额和相应比例,故王*和山经济对铜川*委员会欠付的1190000元工程价款及利息各半享有,由机械部*总承包公司支付。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机械部十一院陕西*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向王*和山经济各支付5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07年9月1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10元,由机械部十一院陕西*包公司与王*各负担7755元。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l、原审法院对铜川市*铜川市新区2号排*IV标段的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未作认定,对1999年6月25日《工程造价结算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未作认定,致使对被上诉*理委员会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未能依约依法认定,同时上诉人、被上诉人机械部十一院陕西*包公司对于被上诉*理委员会拖欠的工程款的诉求均按照《竣工验收鉴定书》确定,并结合铜川市审计局《铜川市新区2号排*IV段竣工决算审计报告》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对此二证据均未说明不予采信的理由,(2012)陕民一终字第00094号判决是错误案件产生出来的错误结果,不能作为本案依据。2、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垫资款认定仅是部分,而非垫资的全部。原审法院依据部分记账记录和收款收据认定上诉人全部投资款项属认定事实不清。3、对被上诉人山经济自己书写的、让王*2006年6月签字的账款清单,是在上诉人王*患脑梗病期间受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的,该账单依法不能作为案件查明的内容。4、本案中山经济从未主张工程款,该工程款与山经济无关,而原审法院却将部分工程款判决给山经济,既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法,属于判非所诉。5、本案中止、审限存在问题。请求:1、依法撤销铜川*民法院(2008)铜中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理委员会支付上诉人王*工程款308.06万元及利息(自2001年4月21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被上诉人机械部十一院陕西*包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机械部*总承包公司答辩称:王*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机械部十一陕西*包公司没有将工程分包和转包给王*,王*只是一个工程负责人。

铜*管委会答辩称:我们作为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山经济意见称:我与王*进行了对帐,王*于2006年6月签收了5180000元帐款清单,该帐款清单是王*自愿签字的。

中联*计研究院的意见称:我们认为王*不是实际施工人,他与山经济的关系是另一个法律关系。

机械部*总承包公司、山经济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王*不是实际施工人,同时,王*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铜*委会2号排水出口第IV标段工程是由机械部*总承包公司于1999年5月19日通过公开招标取得,并于1999年6月25日与铜*管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机械部*总承包公司第三项目部组织施工,于2000年4月20日竣工并验收。王*是机械部*总承包公司第三项目部在施工期间招聘的人员,第三项目部是机械部*总承包公司下属机构,山经济是项目部经理,王*是项目部的施工总负责,也就是工长,负责技术、施工,并不是自称的实际施工人,第三项目部也没有将该项工程全部或部分转包或违法分包给王*,而王*只是整个施工过程中项目部的一名工作人员。2、庭审中从未对山经济和王*的投资情况进行过调查和分解,也未扣除施工过程中遗留的债务,铜*院(2008)铜中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和山经济二人均为实际施工人,在债权利益分配上一人一半,判决支付山经济和王*全部工程款,缺少法律依据,山经济和王*投资纠纷和本案拖欠工程款是二种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民法院(2008)铜中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承担。

王*答辩称:关于王*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陕西*民法院在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中已有明确表述,故王*应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关于王*的投资问题,我们已提供了相应证据,且山经济从未主张过工程款,现法院判给其工程款,属判非所诉。综上,应驳回机械部十一院陕西*包公司、山经济的上诉请求。

铜*管委会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判决。

中联*计研究院答辩称:对机械部*总承包公司及山经济的上诉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机械部十一院陕西*包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承认山经济借用了其资质承包涉案工程,涉案工程由山经济以其名义组织了施工。对机械部十一院陕西*包公司的陈述,山经济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山经济以机械部十一院陕西*包公司的名义与铜川*委员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与王*一起投资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山经济、王*应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王*与铜川*委员会没有合同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王*作为实际施工人之一有权主张本案工程款,机械部十一院陕西*包公司、山经济认为王*不是实际施工人和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与事实和法律不符。由于机械部十一院陕西*包公司已就铜川*委员会拖欠涉案工程款之纠纷诉至法院,该案现已终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陕民一终字第00094号判决铜川*委员会应向机械部十一院陕西*包公司支付工程款119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执行,故对王*请求支付拖欠涉案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应以该判决确定的拖欠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为依据,对王*认为该判决不能作为本案欠付工程款的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机械部十一院陕西*包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仅出借了资质,故对该判决中铜川*委员会支付给机械部十一院陕西*包公司的1190000元工程款,应由机械部十一院陕西*包公司支付给王*,同时,在支付该工程款时也应考虑山经济作为共同出资人的利益。至于王*、山经济各自对工程的投资是多少,如何分配工程款,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铜川*民法院(2008)铜中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

二、机械部十一院陕西*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山经济工程款11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9月1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10元,由机械部*总承包公司与王*各承担77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260元,由机械部*总承包公司承担15510元,山经济承担9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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