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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限公司与福泉**管理局拖欠工程款纠纷案民事再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遵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福泉市体育事业管理局、原审第三人福泉*责任公司鸿翔宾馆、王*、张*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福*民法院作出(2007)福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后,遵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9)黔南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福*民法院庭经重审作出(2009)福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遵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民二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遵义*限公司不服,向贵州*民法院提出申诉,2011年12月22日,贵州*民法院作出(2011)黔高民申字第55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2014年11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遵义*公司和其代理人谢*、李*及被申请人福泉市体育事业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尚*、福泉市邮政局(因福泉*责任公司鸿翔宾馆己注销,由其主管部门福泉市邮政局出庭)代理人王*、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经合法传唤,第三人张*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l999年7月28日原告遵义*限公司的前身遵义*工程公司与福泉*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遵义*工程公司按被告方提供的设计图纸建设福泉市体育场看台(2)一(8)、(2)一(16)轴的工程,工程价款按每平方米400元的固定价格结算工程价款。1999年8月福泉*管理局又与鸿*馆负责人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鸿*馆承建福泉市体育场看台(2)一(8)、(2)—(16)轴的工程,其中(2)一(8)段的工程款固定为449579.33元,(2)一(16)轴段的工程款固定为1217013.52元。之后,鸿*馆于同年9月10日与张*签订《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书》,将其承包的福泉市体育场工程交由张*施工。l999年12月3日原遵义*工程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了赵*作为被告福泉市体育局工程项目的全权代理人。2001年3月3日原告又出具委托书委托张*为被告福泉市体育局新体育场工程款结算的全权代理人。福泉市体育场系由政府投资修建的工程项目,在工程竣工后,福*计局对该项工程进行审计监督。并以(2004)13号审计报告,审定王*和遵义*工程公司所做的工程价款为1077113.52元。原告遵义*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张*签名陆续领取工程款总计771350元,福泉*管理局为其代缴建安税41535.90元,尚欠工程款264247.92元。由于王*与原告共同施工该工程过程中为承建的工程以及价款发生争议,2005年3月3日被告福泉*管理局组织王*与张*对福泉市体育场工程的工程款问题进行协商,被告同意再补偿原告委托代理人张*40000元工程款后,原告张*表示不再为该工程事宜向被告以及王*提出任何要求,并达成了由王*按工程款14%提成为主要内容的调解记录。工程完工后,王*与赵*、张*于2004年1月13日就福泉市体育场工程进行结算,王*支付赵*、张*工程款621350元。

一审另查明,遵义*限公司系遵义*工程公司于2004年12月22日改制重组而来。赵*超系挂靠原告单位的私人包工头,张*的委托书系赵*超通过原告单位出具所得,而张*、赵*超得到该工程价款后只向原告交纳管理费。工程竣工结算后,原告于2007年7月23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体育局支付尚欠工程款274343.09元及相应利息。

原审原告遵义*限公司一审诉称:原、被告于l999年7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方按被告方的设计图纸承包建设被告方发包的福泉市体育场看台(1)一(8)、(2)一(16)轴。但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又将看台(2)一(16)轴的工程交由他人施工,原告实际施工看台(1)一(8)的工程。后经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另外完成主席台D一F轴及其他附属工程。工程竣工后,按福泉市审计局审定原告承包建设的工程总价款为1087228.99元,对审计结果被告已予认可。而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为771350元,扣除被告为原告代缴的建筑税41535.90元,现被告实际欠原告工程款274343.09元及相应的利息。特诉请判令被告予以支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费用。

原审被告福泉*管理局一审辩称:首先,原、被告签定的1999年7月28日合同未实际履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次,被告发包的工程是与鸿翔宾馆签订的合同,被告只与鸿翔宾馆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并且被告已全部支付完毕工程款,故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福泉*责任公司鸿翔宾馆、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任何书面意见。

原审第三人张*瑞述称,鸿翔宾馆与第三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福泉市体育场主席台是其承建,看台是李*、王*承建,并未请其他工程队修建,并且与鸿翔宾馆之间的帐目,已经法院处理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遵义*限公司与被告福泉*管理局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全面严格履行。工程竣工后,原告遵义*限公司与福泉*管理局均认可福泉市审计局审定的工程价款金额,双方本应按此结算工程款,但由于该工程的施工、结算均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张*签名实施,而张*受原告委托已与被告达成协议明示该工程款已结算清楚,该协议应视为原、被告对原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结算的补充约定,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诉称其只委托过赵*,未委托过张*对福泉市体育场的工程施工予以结算,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依法不能采信。故其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遵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343元,由原告遵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遵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74343元及支付自2004年1月13日至判决生效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主要理由是:1、在重审庭审中张*所持原告的授权委托书系伪造文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其无权权代为上诉人放弃27万余元的巨额债权,属无效代理行为;2、张*所持原告的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无原件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福泉市体育事业管理局未答辩。

原审第三人福泉*责任公司鸿翔宾馆未答辩。

原审第三人王*未答辩。

原审第三人张*未答辩。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认为:综合本案的诉辩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福泉*管理局与原审第三人鸿翔宾馆及负责人王*于1999年8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被上诉人福泉*管理局与上诉人遵义*限公司于l999年7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该工程的工程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结清,对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尾款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二审认为: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综合该工程的承包、发包情况及工程的实际施工与结算情况看,该工程实际系原审第三人鸿翔宾馆及负责人王*承包,此后王*将工程转包给原审第三人张*,张*通过赵*将工程挂靠在上诉人单位。施工过程中,原审第三人鸿翔宾馆王*负责垫资工程材料款,负责与被上诉人进行工程款结算。综上,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审第三人鸿翔宾馆王*及原审第三人张*。该工程的施工资料、隐蔽资料和审计数据等均由原审第三人王*、张*在诉讼中提供,上诉人作为挂靠单位并未对工程进行实际管理,因此被上诉人福泉市体育事业管理局与原审第三人鸿翔宾馆王*、上诉人*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及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上述两份建筑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是,本案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上诉人仍应当支付相关的工程费用。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l999年12月3日上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了赵*作为福泉市体育局工程项目的全权代理人。2001年3月3日上诉人又出具委托书委托张*为福泉市体育局新体育场工程款结算的全权代理人。2003年年底工程基本完工后,福*计局对该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计并作出(2004)13号审计报告,审定该工程价款为1077113.52元。工程款已由原审第三人鸿翔宾馆负责人王*与被上诉人福泉市体育局进行结算,后上诉人遵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原审第三人张*签名陆续向王*领取工程款总计771350元,福泉*管理局为其代缴建安税41535.90元,尚欠工程款264247.92元。2005年3月3日福泉*管理局组织王*与张*对福泉市体育场工程的工程款问题进行协商,协议由被上诉人福泉*管理局同意再补偿张*40000元工程款,张*表示不再为该工程事宜向被上诉人以及王*提出任何要求,双方为此达成了由王*按工程款14%提成为主要内容的调解记录和承诺。原审第三人鸿翔宾馆负责人王*和原审第三人张*作为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享有对该工程的处分权利,两者与被上诉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和承诺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处分自己的合法权利。现该工程已经完工并经过审计结算实际投入使用,被上诉人与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项已经结算完毕。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但未能提供与被上诉人的工程结算相关账册和进行工程施工的相关依据;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张*提供的委托书系伪造文件,但未对此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原判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43元,由上诉人遵义*限公司负担。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审申请人遵义*限公司提出申诉,其申诉理由和上诉理由一致。

被申请人福泉市体育局再审答辩理由与一审时一致。

原审第三人王*再审答辩理由,工程是自己承包后交给张*施工,和张*己结清帐目,与遵*城公司无关。

原审第三人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9年7月28日再审申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福泉*理局签订了修建福泉市体育场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未实际履行,1999年8月被申请人又与第三人王*就同一次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王*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张*施工,因只有具备施工资质的单位才能承包,张*通过赵*挂靠再审申请人单位,以再审申请人名义承包该工程,该工程由第三人张*实际施工,再审申请人未进行实际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由第三人张*实际完工并交付使用,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费用,对此本院二审判决己叙述清楚。被申请人王*和第三人张*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有对该工程款处分的权利,再审申请人提出张*不能代表其处理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0)黔南民二终字第90号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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