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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美**有限公司与张*返还工程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家园公司)因返还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0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美好家园公司的工作人员,张*以工长身份带领工人从事美好家园公司客户的建筑装饰工作,美好家园公司与张*之间形成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不属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张*代收客户装饰工程款属履行职务行为,美好家园公司应当适用公司管理制度、规章与其结算。裁定:驳回原告四川美*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一审裁定后,美好家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张*返还工程款人民币84,030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向上诉人支付利息直至款项付清时止,同时由被上诉人张*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本案是一种侵权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张*在客户处收取了上诉人的工程款而没有交回,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上诉人有权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法人,被上诉人是公民就不具有平等主体的地位,明显是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依法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本案被上诉人张*在一审庭审中的答辩以及美好家园公司自身的陈述看,案涉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张*系美好家园公司的工作人员,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基于此,美好家园公司与张*之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依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法人和公民之间的民事纠纷,应以该二者之间具有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为前提,而本案中美好家园公司与张*之间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二者之间的这种纠纷从法律关系上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诉人美好家园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张*在客户处收取了工程款而没有交回,侵犯了公司的合法财权权利,应由该公司适用公司管理制度、规章与张*进行结算。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美好家园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本案审理的是对于美好家园公司的起诉,法院是否应该受理的问题,即对案件的程序问题进行处理。而上诉人关于“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张*返还工程款人民币84,030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向上诉人支付利息直至款项付清时止”的问题,系案件被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的实体处理问题,故不属本案的审理范畴,对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四川美*有限公司已预交,依法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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