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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程有限公司与龙邦**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程有限公司(下称年轮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下称龙*司)返还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初字第08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龙*司与重庆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将重庆市南山伟太别墅装饰工程发包与原告施工,蒋*作为龙*司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当日,龙*司还向重庆塑*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介绍信),委托蒋*和杨*办理重庆市南山伟太别墅装饰工程管理及结算。

工程进入竣工结算阶段,龙*司又向重庆塑*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表明:“我公司承建的贵公司南山伟太别墅装饰工程,已进入竣工结算阶段,为使本工程的民工工资、材料款能够真实的支付给民工和材料商,以杜绝因此款项引发不必要纠纷,经本工程项目部经理申请及考察,我公司同意本工程余下工程款委托由贵司直接支付至重庆市*程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江分行,账号。特此委托。”

2013年2月27日,蒋*向年轮公司也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我们挂靠在龙邦*限公司施工的南*太别墅装饰工程现已经完工结算。由于龙*司在重庆的分公司没有实际资产而分公司营业执照上更没有注册资金,为保证余下工程款的安全和及时支付本工程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经与龙邦分公司经理协商同意,龙*司已向本工程业主重庆塑*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介绍信)、塑皇公司将余下工程款支付到你公司银行账户。于此,我们特委托贵公司,在贵公司收到此工程款后,请依据我们的安排(口头或电话)将款项支付给我们指定的本工程相关工人或班组长。最终结账以工人或班组长收条办理。

2013年2月26日,重庆塑*有限公司向年轮公司支付200000元,2013年9月27日支付200000元,2013年10月15日支付100000元,计500000元。

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年轮公司向李*等支付人工费等506100元。

2014年5月7日,龙*司向年轮公司发出催款函,称本公司在2013年期间曾委托甲方重庆塑*有限公司将南*太别墅项目(由本公司承包)100多万元的工程款汇入贵公司账户中,此后本公司曾多次要求贵公司将款项返还给本公司,但贵公司一直没有返还。*致函贵公司,请在收到本函件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款项汇入以下账号……逾期既不归还也不提供凭证的,本公司将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贵公司赔偿相应损失。

原审原告龙*司诉称,原告承接了由重庆塑*有限公司发包的重庆市南山伟太别墅装饰工程。2013年期间工程接近尾声,由于原告重庆分公司员工违规操作,委托重庆塑*有限公司将剩余工程款汇入了被告在中*行重庆两江分行开设的账户中。原告在2014年上半年的工地例行检查中才知道了这一事实,多次联系被告,并于2014年5月7日致函被告,要求归还工程款,但被告仍置若罔闻。原告认为被告长期占有原告巨额工程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并赔偿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年*公司辩称,南*太别墅装饰工程系原告出借资质给蒋*,实际上是以蒋*个人名义承揽的工程项目。原告公司委托重庆塑*有限公司支付到被告公司账户的工程款,年*公司已根据蒋*的委托办理转付,金额达506100元,已超过原告起诉金额。龙邦*公司返还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龙*司委托重庆塑*有限公司向年轮公司支付工程款,有原告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委托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虽然重庆塑*有限公司基于龙*司的委托将工程款支付到了年轮公司账户,但该款项仍为龙*司所有。年轮公司处分该笔工程款须有龙*司的授权。本案年轮公司基于蒋*的委托处分该笔工程款而未得到龙*司的授权,应为无权处分。财产处分权是财产所有人的重大的权利,本案蒋*即使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其处分该笔工程款也当须征得龙*司的明示。因此,年轮公司将工程款支付与李*等,年轮公司及蒋*均无处分权,龙*司要求返还,法院应予支持。

龙*司已于2014年5月7日,向年轮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年轮公司将所收到的工程款归还到龙*司,完全是龙*司对自己所有的财产行使正当的处分权,年轮公司当在合理期限及时归还。其超出合理期限不予归还,当承担资金占有损失。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二百四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龙*限公司工程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17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龙邦*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年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蒋*无财产处分权错误。事实上蒋*挂靠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23日对蒋*授权及任命,蒋*依法具备被上诉人处分本工程所涉及工程款的处分权。且案涉工程的600余万元工程款在长达2年时间内全部是蒋*代表被上诉人处分、使用,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所谓的“公司员工违规操作”异议,而项目经理直接处分工程款资金,本身也是建筑领域的行业惯例。因而原审认定蒋*需要被上诉人的明示处分权是失误的。2.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了代付义务。原审查明上诉人已将涉案的50万元工程款,按照被上诉人发出给塑皇公司的“委托书”指定和该公司授权委托的项目经理书面委托,每次支付民工工资或材料款均是项目经理亲自引领收款人到公司现场支付,而每次工程款到公司银行账户就及时支付给工人。此事实及所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在处分此笔工程款。而上诉人只是按照被上诉人公司给塑皇公司的“委托书”指示,真实的执行了代其公司支付工资和材料款义务。所有收款人都明确写明是“收到龙邦公司南*太别墅装饰工程”的工资或材料款。上诉人对此并无过错。3.判决书无视了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本案被上诉人与蒋*系违法挂靠施工合同关系,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应收缴被上诉人违法所得。

被上诉人龙*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蒋*系龙*司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的管理、结算,也曾代表龙*司处理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支付。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年*公司基于龙*司委托付款行为,即委托塑皇公司付款至年*公司后,龙*司是否享有要求年*公司返还工程款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侵占他人财产或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应当承担返还财产或不当利益的责任。首先,本案上诉人年*公司是否有侵占龙*司工程款,或取得龙*司工程款不当得利的事实存在。审理中查明,龙*司委托塑皇公司付款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安全、及时支付本工程民工工资和材料款而付至年*公司银行账户,从龙*司出具委托付款授权委托书内容的文义解释来看,该支付行为是龙*司将其享有的工程款付至年*公司银行账上后由年*公司代为支付给案涉工程的民工工资及材料款,该事实实质虽是年*公司代收代付,但由于龙*司委托塑皇公司付款至年*公司账户时没有明确年*公司代收代付的具体款项、支付方式、支付对象,更没有明确年*公司代付款项时必须经龙*司*确认的书面授权后方能支付其代收款项,因此年*公司在收到龙*司委托塑皇公司委托付款后,已按照龙*司项目经理蒋*的指示即时予以了支付,年*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占或不当得利的事实。其次,年*公司的代付行为是否构成无权处分的问题。根据一、二审审理查明,蒋*系案涉工程龙*司的项目经理,根据龙*司的书面授权,蒋*就案涉工程享有工程管理及结算的权利,同时在施工过程中,蒋*也曾代表龙*司履行工程款支付等职务行为,加之龙*司在委托付款时未向年*公司明示其代收代付款需以公司书面盖章确认方为有效。因此年*公司在收到龙*司项目经理蒋*书面委托授权后,有理由相信蒋*能够代表龙*司处理案涉工程款的支付,现年*公司已按照蒋*的委托实际履行了代付案涉工程民工工资、材料款等,龙*司出具给塑皇公司委托付款授权委托书的目的已实现,年*公司的代收代付行为不构成无权处分。综上,龙*司要求年*公司返还工程款50万元并赔偿占有期间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年*公司请求依法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初字第0834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龙*限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龙邦*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龙邦*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重庆市*程有限公司预交,由龙邦*限公司支付给重庆市*程有限公司,本院不作退费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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