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太国与海南**总公司与海南**工程公司工程款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李**与原审被告海南**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四建)、原审第三人海南**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总)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2010)龙民二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省四建、省建总不服,向海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1)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省四建不服该判决,向海南**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2年2月25日作出(2012)琼民申字第309号民事裁定,指令海南省**民法院再审本案。海南省**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海中法民再终字第33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南省**民法院(2011)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0)龙民二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贾*、唐**,原审被告省四建的委托代理人邱**、许*,原审第三人省建总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裁判结果

2010年9月26日,李**向本院提起诉讼称,2010年10月8日,我与省四建签订《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我向省四建承包管理粤海铁路西环线海沙段工程的施工。承包工程名称为粤海铁路西环线海沙段站后工程;工程地点海口车站及南站;承包方式为我承包队对该工程实行包工包料,经济独立,自负盈亏的全承包;此外,双方还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履行自身承包的施工任务。对于省四建向建设单位粤海**任公司(以下简称粤**司)承建的粤海铁路西环线海沙段工程,其中“海口南站货场区道路及货场地面硬化工程”原系分包给省建总施工,后由于粤海铁路工程量大幅增加,而工期紧,分包单位施工力量不足,经粤**司召集省四建、省建总等各家单位召开会议确定,将该部分工程的工作范围重新进行了调整划分:1、道路:1号货物仓库南端山墙分界向北到2号货物仓库西北角止为省四建施工,其余道路由省建总施工。2、货场硬化:1号货物仓库南端山墙处以现修筑硬化现状为界,以北由省四建施工,以南由省建总施工;3、2号仓库以西货装大楼南端山墙为界,以北为省四建施工,以南由省建总施工。根据上述决定,我及时组织施工人员及材料进场施工作业,并按质按时地完成了上述划分的施工任务。目前,整个粤海铁路早已通车交付使用,建设单位粤**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省四建,省四建也将部分款项支付给了我,但对于我负责施工的南站货场区的地面硬化工程所涉的3647859.21元,省四建迟迟未付。经我催要,省四建以涉案工程系由省建总及我共同完成施工,目前无法确定各自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应付款项为由,一再拖延向我支付上述的3647859.21元。我认为,我与省四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系有效合同,我依约履行了自身的承包义务,且我负责施工的涉案工程工程量及工程款十分明确,省四建应即时将我应得款项支付给我。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省四建向我支付3647859.2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省四建负担。

原审被告省四建答辩称,我司于2001年与粤**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总承包粤海铁路西环线海沙段工程,我司总承包该工程后,经建设单位同意将部分工程由我司分包给省*总和海南**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一建)施工,剩余工程的一部分,由李**组成我司的项目部进行承包施工。李**其他项目工程款已经结清,只有涉案工程没有结算。其原因是:一、海口南站货场区道路、货场地面硬化工程原来是一项增加工程,由我司分包给省*总施工,2003年因工期紧,粤**司粤海铁路指挥部召集施工单位开会共同协商确定从省*总施工的道路,地面硬化工程中分出一部分给李**施工,按该次会议决定李**承包施工了原属省*总分包的海口南站货场原部分道路、货场地面硬化工程。经过李**的承包施工,2003年竣工后,经初步结算该工程的工程款为1898969.24元,其来源为:按已实际施工的面积乘上粤**司审定的单价121元/平方米计算而得,但省*总对我司的初步结算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1、认为他们前期作了大量工作,才拿到此项增加工程,现划分给李**施工,该项工程应当归由省*总统一结算;2、结算的单价不能按121元/平方米给付,只能按当时海南省预算定额给付;3、工程量未经省*总确认,对该项工程结算款1898969.24元不予认可。对上述省*总提出异议的三点理由,李**未能接受,经我司出面与双方一起调解多次,李**与省*总仍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该部分工程款一直未能结算完毕。二、2003年4月24日,粤**司海口站区建设指挥部向我司发出《关于核减海口南站部分道路工程的通知》,该通知核减工程面积7868平方米,核减工程价款778932元。这样,原由省*总分包的海**道路与货场硬化工程总价4478959.38元,经通知核减后变为总价款3700027.38元,为此,我司不服曾向广州**级法院提起诉讼,未被支持,随上诉至广东**民法院,广东**民法院维持了原判,扣减的778932元工程款已成事实,为此,我司要求从省*总和李**的工程款中扣减这778932元,但省*总和李**均不同意,这也是工程款没有结算完毕的原因之一。综上所述,李**施工的海口南站货场区道路,货场地面硬化工程的工程款是1898969.24元,而不是3647859.21元,只要李**或者省*总承担被核减的778932元工程价款,我司同意将剩余的款项按法院判决支付给李**或省*总。

第三人省建总述称,2001年11月15日,省四建经过公开招标程序取得“粤海铁路通道海南西环线海沙段站后工程VII标段”的承建权,2001年12月7日省四建与粤**司签订了《粤海铁路通道海南西环线海沙段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后,省四建将从粤**司承包的项目一部分转包给省一建,一部分由省四建自行建设,另外一部分分包给我司。省四建与我司于2001年1月24日签订了《粤海铁路通道工程海南西环线海沙段分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分包施工合同》),并附《承包工程项目及一览表》。工程位置:海南省澄迈县,承包范围为粤海铁路通道海南西环线海沙段工程VII标段海口南站房屋建筑工程。双方约定由我司以包工包料总价包干的形式进行总价承包,开工期为2001年11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02年10月1日。同时还约定工程价款数额、上缴管理费比例、施工的技术标准、验收标准、进度要求以及质量检查、隐蔽工程和签证、验收等事项,另外对于变更设计、合同价格的调整、工程款的支付、违约责任事项也进行了详细的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我司积极组织施工队伍,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和质量要求完全适当的履行了合同义务,业主以及总承包人粤**司均无异议。为此,省四建专门致函给粤**司,并书面报告同意将海口南站新增货场道路硬化的施工任务交由我司继续施工。2002年11月12日省四建与我司又签订了《粤海铁路通道工程海南西环线海沙段补充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施工分包合同》)(附《粤海铁路海沙段站后VII标段变更设计汇总表》、《粤海铁路海沙段站后VII标修改设计汇总表》),该部分工程价款为5970327元人民币。我司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进度和质量方面也完全符合要求,按时完成工程项目,于2002年12月13日通过竣工验收。我司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所承建的项目施工中,得到了业主、发包方、监理方等各方对施工质量以及工程进度的认可,但李**在没有合同依据以及法律依据的情形之下,强行进入我司承包的施工范围,将我司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据为己有。李**无视法律、无视我司已经履行新合同完成前期碾压、平整、爆破开挖的1号库东南角部分道路的客观事实,强行在此基础上继续施工。双方为此发生激烈的冲突,为防止械斗,当时的石**出所民警曾多次赶到现场协调。李**在本案民事诉状中请求的工程范围:1、道路部分:1号货物仓库南端山墙分界向北到2号货物仓库西北角;2、货场硬化部分:1号货物仓库南端山墙处以现修筑硬化现状为界,以北部分;2号仓库以西货装大楼南端山墙为界以北。这些工程均在我司承包范围内。而且在该范围内我司已经完成了基础部分,如:碾压、平整、爆破开挖,并且部分工程用料已经入场堆放于该部分道路上,李**强行进入施工后将我司购买原材料全部使用,材料款数额合计12000元人民币。李**强行施工的面积为15600平方米,按照海南省定额每平方米60元计算,其请求的工程价款应为936000元人民币。而李**的诉讼请求高达3647859.21元毫无事实依据,没有任何证据资料予以佐证。省四建对于本案争议部分的工程项目中标价格为款1890252元人民币(15600平方米121.17元u003d1890252元),省四建按照中标价格转包给我司,依据我司与省四建签订的《补充施工分包合同》及《承包工程项目及一览表》、工程清单,我司享有上述道路及硬化工程款1890252元。李**强行占用堆场并使用的原材料为:碎石12车,价款4320元;混合料20车,价款6000元;河沙1680元,合计12000元人民币。综上所述,李**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依据,违法使用我司施工原材料。我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李**请求的工程款1890252元及利息属于我司所有;2、判令李**向我司支付其强行使用的属于我司的原材料款合计12000元;3、判令李**承担我司的诉讼费用。

针对省*总的诉讼请求,李**答辩称,省*总认为对该部分工程属于该司分包以及施工的范围,我们强行进场施工,与基本事实不符。省四建在答辩的时候也明确陈述了当时的基本情况。就是因为原施工单位即省*总无法完成施工任务,而粤**司工期要求较紧,在这种情况下,由粤**司、省四建以及省*总召开会议,调整省*总分包的海口南站施工的范围,因此我们认为由于施工范围经各方协调一致同意调整,本案争议的工程部分已经不属于省*总施工和分包的范围。并且这部分工程的确是由我实际进行了施工,我对这部分工程款主张权利是有充分依据的,至于主张的单价以及工程数量,我有充分的证据出示。省*总起诉的理由是说我强行进入,并且省*总已经做了部分基础性的工作,并占用他们的材料,这是不符合事实的。没有证据显示我占用他们的材料,也没有什么基础性工作是由省*总完成的。省*总说的平整工作是不存在的,进场的时候土地就是平整的。

针对省建总的诉讼请求,省四建答辩称,道路硬化工程确实是后来增项的工程,后来工期紧,确实有一次调整,确实给李**承包了一部分。当时实际不是按照121元计算,而是按照111元计算,其中每平方米扣了10元给省建总,补偿给省建总,差价已经给了省建总。

原审查明:2001年10月8日,李**与省四建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省四建决定以李**为代表组织成立名称为海南**工程公司承包队(工程处)的管理班子,承包管理粤海铁路西环线海沙段工程的施工。并对本工程实施包工程质量,包安全生产,包工期,包上缴管理费的包干制度,承包者对本工程负有完全的经济和法律责任。一、工程承包经营范围:工程名称为粤海铁路西环线海沙段站后工程;工程地点为海口车站及南站;工程内容为以省四建与兴建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准。施工工期自2001年10月30日至2002年10月30日,承包总造价为2500万元人民币,最后以决算为准。二、承包方式:(工程处)承包队对该工程实行包工包料,经济独立,自负盈亏的全承包;(工程队)承包队对该工程实行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生产,对公司与兴建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所有条款负全部责任与义务,并服从公司领导;上缴公司纯管理费:按工程决算造价的百分之二(2%)上缴;(按工期每月上缴)工程完工达到优良工程,公司按总决算价返回0.5%给施工队;本工程的各项成本开支以及业务、接待费、上缴政府的各项税收(含个人所得税),管理费、保险费、环保环卫费、工人与管理人员的一切劳保福利上缴及伤亡事故费用等开支,均由承包队(工程处)负责。合同还对双方责任、奖罚规定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1年11月15日,粤**司向省四建发出《中标通知书》,将粤海铁路通道港口部分工程及西环线海沙段站后工程第VII标段交由省四建施工,中标价25683988元,中标工期共12个月。

2001年12月7日,省四建与粤**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省四建承包粤海铁路通道工程海南西环线海沙段站后工程VII标段,工期为2001年11月30日至2002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5683988元。

2002年1月24日,省四建与省建总签订一份《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由省建总作为粤海铁路通道海南西环线海沙段站后工程海口南站房屋建筑分包单位。工程地点为海南省澄迈县;承包范围为粤海铁路通道海南西环线海沙段工程VII标段海口南站房屋建筑工程;工期自2001年11月30日至2002年10月1日,工程价款为人民币4289758元,省建总向省四建上缴的管理费为2%,计85795元。合同还对工程质量、进度计划、质量检查、隐蔽工程检查和签证、变更设计、材料设备、价款调整、工程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附件“方案I”载明:“道路7米,15050,1489950元;”“调减7米宽道路2309单位,-212350元。”

2002年11月12日,粤**司与省四建签订一份《补充施工合同》,对省四建在施工过程中因发生部分设计变更和平面调整等原因造成部分工程量的增加,由此而引起费用的增加进行了补充约定。该补充合同附件《粤海铁路海沙段站后VII标修改设计汇总表》中第15项载明:变更编号为“海沙房VII修-15”,变更设计内容为“海口地区其他房屋货场道路硬化”,批准金额“4478959元”。同日,省建总与省四建签订一份《补充施工分包合同》,对省建总施工的粤海铁路通道海南西环线海沙段站后X标段在施工过程中因发生部分设计变更和平面调整等原因造成部分工程量的增加,由此而引起费用的增加进行了补充约定。该补充合同附件《粤海铁路海沙段站后VII标修改设计汇总表》第4项载明:变更编号为“海沙房VII修-15”;变更设计内容为“海口南其他房屋货场道路硬化”,批准金额“4478959元”。2002年11月25日,经粤**司最终确认的《粤海铁路通道工程修改设计审批表》(海沙房VII修-15)载明:货场硬化道路面积为36964平方米。同年11月26日,由省四建、粤**司计划部、粤**司盖章确认的“海沙房VII修-15”《粤海**任公司修改设计工程预算审批表》载明:“审核预算总额4478959元”。《变更工程量计算表》载明:“一、货场道路硬化面积:A区为22112.50平方米;B区面积为7135.5平方米;C区面积为4197.75平方米;D区面积为3670.3平方米。”。2002年11月26日,省四建的粤海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合同甲方)与案外人海口市长流镇工程队(合同乙方)签订《围墙道路硬化地施工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安排的施工任务,工程地点为海口南站施工区道路、围墙、硬化地,并对双方的权责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长流工程队进场施工。同年12月13日,省四建及粤**司等单位对该部分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基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其中载明:货场硬化道路数量及单位为36964平方米。2003年1月16日,粤**司海口战区建设指挥部向省四建出具《通知》,载明:2002年12月3日,粤**司工程部、站区指挥部、省四建、省建总、铁四院监理公司及省一建,在粤**司站区指挥部会议室,就海口南站施工进度及施工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协商讨论,对南站货场区的道路、货场地面硬化工作范围进行划分如下:1、道路:1号货物仓库南端山墙分界向北到2号货物仓库西北角止为省四建施工,其余道路由省建总施工。2、货场硬化:1号货物仓库南端山墙处以现修筑硬化现状为界,以北由省四建施工,以南由省建总施工;2号仓库以西货装大楼南端山墙分界,以北为省四建施工,以南由省建总施工。其中,龙门吊范围的硬化由省一建施工等。粤海铁路通道轮渡及西环线海沙段工程于2003年1月开始通车使用。后省四建因与粤**司之间就粤海铁路通道工程海南西环线海沙段建设工程引起纠纷,将粤**司诉至广州**级法院。广州**级法院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9)广铁中法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03年4月24日,粤**司海口站区建设指挥部向省四建发出《关于核减海口南站部分道路工程量的通知》,内容如下:省四建施工的海口南站站场道路,按实计算需核减原合同部分7米宽道路,长1124米,面积7868平方米,现报公司有关部门核减该项工程费。对此,广州**级法院认为,省四建与粤**司签订的《粤海铁路通道工程海南西环线海沙段施工合同》中所列“海口南站道路7.0米宽”项目的数量与实际施工的数量不符,故应按实际施工数量核减多计的面积7868平方米的工程价款7868平方米99元=778932元。该判决判令:一、粤**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省四建支付工程欠款7142154.6元及利息;二、驳回省四建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不服,分别向广东**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并认为省四建上诉主张原审判决核减7米宽道路多计工程价款778932元不当,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广东**民法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认为,一、李**与省四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所涉海口南站货场区的道路、货场地面硬化项目,发包人为粤**司,承包人名义上为省四建及省建总,但根据省四建与李**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粤**司的《通知》,并结合实际施工情况,省四建自行施工的项目实际系李**借用省四建的名义所施工,即李**系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于李**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省四建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应属无效。李**主张因其系省四建公司内部工作人员,该合同性质应属企业内部承包,应为有效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已在庭审中向李**释明为无效合同,并告知李**可变更诉讼请求,李**明确表明并不变更诉讼请求。二、涉案工程是否系李**或是省四建完成,是否系李**强行进场施工、工程的具体工程量、以及省四建是否应向李**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审认为,根据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粤**司出具的《通知》以及证人彭建军的证言,加之省四建的认可,对本案所涉工程道路部分中1号货物仓库南端山墙分界向北到2号货物仓库西北角止为省四建施工,其余道路由省建总施工;货场硬化部分1号货物仓库南端山墙处以现修筑硬化现状为界,以北由省四建施工,以南由省建总施工;2号仓库以西货装大楼南端山墙分界,以北为省四建施工,以南由省建总施工,其中龙门吊范围的硬化由省一建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李**、省四建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省四建将上述工程中属于其自行施工的工程承包给李**施工,故对于上述工程属省四建施工范围内的工程实际系由李**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省建总主张李**系强行进场施工,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对该部分工程量的认定,根据粤**司与省四建签订的《补充施工合同》及工程相关材料,涉案工程的总面积为36964平方米,工程总价为4478959.38元。故每平方米的单价应为4478959.38元36964平方米u003d121.17元/平方米。根据粤海铁路站区指挥部的《通知》、《标高平面图》、《变更工程量计算表》及证人王*证言,涉案工程中的A区全部面积、B区部分面积、D区全部面积系由李**组织施工完成,其中A区面积为22112.50平方米;D区面积为3670.3平方米。B区中李**施工的面积长为95米,宽45.5米,实际面积应为95米45.5米u003d4322.5平方米。故李**施工的上述A区、B区的一部分、D区面积合计为22112.50平方米+4322.5平方米+3670.3平方米u003d30105.3平方米。虽然李**与省四建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李**已实际进场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省四建应按李**实际施工的面积向李**支付工程款30105.3平方米121.17元/平方米u003d3647859.21元。省建总认为李**实际施工的面积为15600平方米,且应按海南省定额按每平方米60元支付价款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省建总认为其亦进行了实际施工,主张李**请求的工程款中的1890252元及利息属该司所有,但无相应的证据支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省建总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省建总另行主张李**向其支付强行使用原材料款合计12000元的诉请,但未就此予以举证证实,且李**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本院亦不予支持。省四建辩称李**及省建总应承担778932元被核减的工程价款。广州**级法院一审所查明的事实是:省四建与粤**司签订的《粤海铁路通道工程海南西环线海沙段施工合同》中所列“海口南站道路7米宽”项目的数量与实际施工的数量不符,应按实际施工数量核减多计的778932元。广东**民法院二审生效判决对此予以确认。在李**对本案工程进行施工以前,省建总根据上述《施工合同》与省四建所签订的《分包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案所涉货场道路及货场硬化工程系在上述合同之外新增加的工程量,李**的施工面积与上述被核减的778932元并无关系,故对省四建关于应由李**承担被核减的778932元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请求省四建支付工程款3647859.21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省建总关于李**主张的工程款中1890252元及利息属其所有,李**应支付强行使用的属于该司的原材料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省四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支付3647859.21元;二、驳回省建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李**受理费35983元,由省四建负担;省建总受理费21920元,由省建总负担。

海南省**民法院原二审查明:原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另查明,李**与省四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李**承包管理粤海铁路通道工程海南西环线海沙段站后VII标段工程的施工。李**为完成承包任务组织成立“海南四建粤海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四建项目部),并聘请孙**担任项目经理,由孙**具体负责工程项目的管理以及与其他施工队伍签约组织人马施工。2002年11月26日,孙**作为省四建项目部的负责人就涉案工程与长流工程队签订《围墙道路硬化地施工协议书》,长流工程队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李**向长流工程队支付了相应工程款。

又查明,省四建与粤**司2001年12月7日签订的《施工合同》附表《投标报价工程量清单》第5页载明:海口南站道路7米宽,数量15050平方米,单位指标99元,合价1489950元。省建总与省四建2002年1月24日签订的《分包施工合同》附件方案Ⅰ载明:“道路7米,15050,1489950元”。

再查明,《变更工程量计算表》载明:一、货场道路硬化面积36964平方米,A区22112.50平方米(计算简式[(183.25-2)244]/2);B区7135.5平方米(计算简式33.5213);C区4047平方米(计算简式[4129.75+21168]);D区3670.3平方米(计算简式[(15+38)69.25])。

原二审认为,省四建在二审中重新提交的上诉状已超过上诉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仅对省四建在上诉期内提出的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其新提交的上诉状视为补充上诉理由。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是否本案的适格原告,涉案工程款应否据广东高院判决进行核减,李**主张的涉案工程具体的实施面积及工程款结算支付的标准三个方面的问题。一、关于李**是否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李**与省四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根据该合同李**成立省四建项目部,李**具体负责省四建与粤**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施工合同》中由省四建承包的工程项目的施工。本案的涉案工程海口南站货场区的道路、货场地面硬化项目,原系省建总根据其与省四建签订的《补充施工分包合同》及附件《粤海铁路海沙段站后VII标修改设计汇总表》第4项海沙房VII修-15海口南其他房屋货场道路硬化,批准金额为4478959元的工程,但根据粤**司海口站区建设指挥部向省四建出具的《通知》,涉案工程的工作范围重新进行了划分,而且重新划分给省四建的工作范围由李**成立的省四建项目部实际施工的事实,原审中省四建并不否认。李**将承包的涉案工程雇佣长流工程队施工,经过了工程验收,尽管《承包经营合同》因李**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被认定无效,但李**雇佣长流工程队完成涉案工程的行为不能否认其履行内部承包合同义务的事实。故原审确认李**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李**因省四建未支付涉案工程款,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李**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省四建上诉主张李**无诉讼主体资格,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广东**民法院判决核减的778932元应否在涉案工程中扣减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广东**民法院判决核减的778932元工程款所涉工程范围,属于省四建依据与粤**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附表《投标报价工程量清单》第5页的“海口南站道路7米宽”工程项目,省四建再将该工程项目分包给省建总,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广东高院判决对该部分工程款核减的理由是合同中所列的项目数量与实际施工数量不符。而本案争议的工程属于《补充施工合同》范围内,系《施工合同》外新增的工程量,与广东高院判决核减的工程款所涉的工程范围不同,《补充施工合同》价款是新增的工程价款,两部分工程价款并未重叠计算,原审判决关于此项事实的认定清楚。省四建上诉主张广东高院判决核减的工程款为本案涉案工程,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李**主张的涉案工程具体的施工面积及工程款结算支付标准的问题。根据粤**司与省四建签订的《补充施工合同》、省四建与省建总签订的《补充施工分包合同》及工程相关材料,涉案工程的总面积为36964平方米,工程总价为4478959.38元,故每平方米的单价应为121.17元(4478959.38元36964平方米)。根据粤海铁路站区指挥部的《通知》、《标高平面图》、《变更工程量计算表》及证人王*证言,涉案工程中的A区全部面积22112.50平方米、B区部分面积、D区全部面积3670.3平方米系由李**组织施工完成,B区中李**施工的面积长95米,宽45.5米,实际面积4322.5平方米(95米45.5米),故李**的实际施工面积为30105.3平方米(22112.50平方米+4322.5平方米+3670.3平方米)。虽然李**与省四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李**已实际进场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省四建应按李**实际施工的面积向李**支付工程款3647859.21元(30105.3平方米121.17元/平方米)。原审判决省四建应向李**支付涉案工程款3647859.2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省四建上诉主张李**的实际施工面积为15672平方米,省建总上诉主张李**实际施工的面积为15600平方米,且应按海南省定额每平方米60元支付价款,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省建总认为其亦进行了实际施工,主张李**请求的工程款中的1890252元及利息属其所有,但无相应的证据支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省建总上诉主张李**系强行进场施工,对原审认定《通知》的证明力持有异议,其并未提供反证,故原审采信《通知》的证明力,符合法律规定。省四建上诉主张原审判决未对李**与省建总各自的工程款进行分配,对此,本院已查明涉案工程系李**实际施工,与省建总无关,故省建总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理。

至于省建总上诉主张李**支付强行使用的属于省建总的原材料款合计12000元,因其未就此予以举证证实,且李**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省四建、省建总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理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903元,省四建负担35983元,省建总负担21920元。

再审查明,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涉案工程原系分包给省建总施工,因工期紧,为保证施工任务的顺利完成,建设单位粤**司组织各方召开会议,对涉案工程施工范围进行调整,由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但对调整的施工范围,各方各执己见。李**提供粤**司海口战区建设指挥部于2003年1月16日作出的《通知》,证明涉案工程施工调整范围。省四建及省建总对该《通知》均以否认,省四建认可李**的实际施工面积为15672平方米,省建总认可李**实际施工的面积为15600平方米。

本案再审过程中,省四建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交《工程结算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涉案工程中李太国和省建总各自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含结算核减的道路工程款778932元属哪一方的施工范围)。本院委托海**中院技术装备处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后,以无法获取鉴定所需材料,导致委托事项无法进行为由,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3)海中法鉴委字第132号《终结对外委托说明书》,终结对本案的鉴定工作。

上述事实,有《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中标通知书》、《粤海铁路通道工程海南西环线海沙段施工合同》、《粤海铁路通道工程海南西环线海沙段分包施工合同》、《粤海铁路通道工程海南西环线海沙段补充施工合同》、《粤海铁路通道工程海南西环线海沙段补充施工分包合同》、《粤海铁路通道工程修改设计审批表》、《粤**责任公司修改设计工程预算审批表》、《变更工程量计算表》、《围墙道路硬化地施工协议书》、《基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通知》、《标高平面图》、广州**级法院(2009)广铁中法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广东**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海南省**民法院(2011)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海中法民再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0)龙民二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对外委托说明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李**是否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工程款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经查,李**与省四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省四建决定以李**为代表组织省四建承包队,承包管理粤海铁路西环线海沙段工程的施工等。合同签订后,李**以省四建的名义依约完成合同项下工程施工任务后,又以省四建的名义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省四建与省建总对李**完成涉案工程部分施工并经竣工验收的事实亦予认可。因此,李**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在本案中作为原告主张工程款,主体适格。

二、关于李**在涉案工程中施工面积的确认及工程款如何结算支付的问题。

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确认工程完工总面积为36964元,工程总价款为4478959.38元。每平方米单价为4478959.38元36964平方米u003d121.17元/平方米。省建总与省四建对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李**以省四建的名义参与施工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至于施工范围如何调整,各方完成的工程量是多少,李**与省建总存在争议。本案再审过程中,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中李**和省建总各自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因无法获取鉴定所需材料,致使委托鉴定事项无法进行,鉴定未果。李**提供《通知》、《变更工程量计算表》、《标高平面图》,主张其施工面积30105.3平方米,具体为:A区面积22112.5平方米;D区面积3670.3平方米;B区部分面积9545.5u003d4322.5平方米,总计为22112.5平方米+3670.3平方米+4322.5平方米u003d30105.3平方米。李**提供的上述证据,省四建及省建总对该《通知》均以否认,认为《变更工程量计算表》、《标高平面图》系省建总制作,并不载明各自的施工量,李**据此主张工程量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为,《通知》不是各方当事人一致意思表示,因施工调整多次开会,但李**未提供会议记录或纪要等直接证据予以佐证,且省四建及省建总均对该《通知》予以否认,故本院对《通知》不予采信。《标高平面图》和《变更工程量计算表》并未载明各方具体的施工面积,李**主张根据《通知》确定的调整范围,结合《变更工程量计算表》中各区面积,《标高平面图》所载内容,其施工面积为30105.3平方米,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李**以其施工面积为30105.3平方米,主张工程价款3647859.21元,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主张工程款3647859.21元,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省四建承认李**的实际施工面积为15672平方米,应得工程款为1898969.24元(15672平方米121.17元/平方米)。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依照上述规定,省四建认可李**的工程价款1898969.24元,李**无需举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李**主张工程款超出1898969.24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省建总认为李**的完工量为15600平方米,据此主张李**的工程款为936000元(15600平方米60元/平方米),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省建总主张李**诉请的工程款中1890252元及利息属该司所有及李**向该司支付其强行使用的原材料款合计12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广东**民法院判决确认核减的778932元是否在涉案工程款中核减的问题。广东**民法院判决确认,海口南站道路7米宽项目的数量与实际施工的数量不符,按实际施工数量核减多计的面积7868平方米的工程价款7868平方米99元/平方米=778932元。上述核减的778932元是否应在涉案工程价款中核减,本院认为,首先,广东**民法院判决已明确,核减的778932元工程量属于省四建与粤**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范围内工程,而涉案工程系《补充施工合同》及《补充施工分包合同》所涉工程,系《施工合同》外新增的工程量,与涉案工程没有关联。其次,涉案工程结算单价为121.17元/平方米,如按上述结算单价计算核减价款,应为核减面积7868平方米121.17元/平方米=953365.56元,该数额显然与广东**民法院判决核减的778932元不一致。综上,广东**民法院判决确认核减的778932元不属涉案工程范围,不应在涉案工程款中核减的。省四建主张778932元应在涉案工程款中核减,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审被告海南**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李**支付工程款1898969.24元;

二、驳回原审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审第三人海南**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903元,由李**负担17236元,由海南**工程公司负担18747元,由海南**总公司负担21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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