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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旭**责任公司与陕西永**有限公司、陕西**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西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因与被上诉人*限责*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及被上诉人陕西*限公司和谷*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重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旭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李*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陕西*限公司及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旭日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9月5日,其公司与永*司签订《主体结构部分施工合同》(该合同实际是劳务扩大承包合同)。该合同就施工概况、承包范围及质量要求、双方履行责任权利、取费标准、付款方法、质保金交纳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其公司按约定的承包范围施工。期间,双方就施工工程变更增加部分及付款事宜签订两份补充协议。2008年12月30日,其公司按约定全部完工,经双方结算确认劳务费为5067432.26元。永*司未按约定进度支付劳务费,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2009年1月20日止,永*司共支付劳务费192万元,剩余3147432.26元劳务费未支付。另其公司依约向永*司交纳50万元履约质量保证金,2009年3月15日,永*司就未按约归还其公司50万元质保金及利息一事由其法定代表人蒋*亲笔书写还款计划、证明,承诺2009年5月15日前全部归还。但截至2009年6月20日前,永*司仍有5万元保证金本金及利息6万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永*司支付其公司劳务费3147432.26元;2.永*司返还其公司质保金本金5万元及逾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6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10日,永*司与陕西铠达*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永*司承包西北五金机电工具建材批发市场的建筑工程。2008年9月5日,旭*司(乙方)与永*司(甲方)签订《主体结构部分施工合同》,约定永*司将位于西安市华清路西北五金机电工具建材批发市场工程主体结构部分的施工承包给旭*司。工程结构为框架,建筑面积约6万平方米。承包内容为结构工程的钢筋、模版、砼、砌体、外架,包工不包料,工期自2008年9月8日始。取费约定为(1)基础按标准层结构面积1.2倍系数计取,每平方米256元。(2)地上各层按其结构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人工费256元。(3)工作范围以外的零星计时用工,按技工100元/工日,普工60元/工日计算。对于较大量的合同外工作,乙方同意协商施工的,双方另协商单价,不能按零星用工计价。(4)对于变更,只要不发生建筑面积的增减,无论其结构构件的难易与数量变化与否,取费单价和结算方法不变。若事后变更引起乙方返工的,甲方应增加相应的费用。(5)以上单价为纯人工费单价,不含税金。结算与付款办法为(1)每单栋楼主体封顶付款70%,砖砌体完工后付至80%。(2)余款在主体结构工程验收完毕后2个月内付清,否则甲方按每天千分之五付给乙方资金占用费。补充条款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50万元违约保证金,2008年10月15日,甲方保证一次性返还乙方,逾期按月息5%付息给乙方。合同对双方的责任、权利、质量、进度等相关内容均作了约定。该合同由旭*司加盖公章,永*司加盖项目部章并由谷*签字。合同签订当日,永*司收到旭*司交纳质保金50万元。随即,旭*司开始施工。2008年11月30日,旭*司与永*司就工程量变更增加部分签订《补充协议》,旭*司加盖合同专用章,永*司加盖项目部章并由谷*签字。2008年12月18日,旭*司与永*司就付款事宜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分别由旭*司及永*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蒋*签名。永*司分别于2008年10月18日付款20万;2008年11月7日付款10万元;2008年11月26日付款5万元;2008年11月30日付款5万元;2008年12月3日付款8万元;2008年12月12日付款2万元;2008年12月16日付款2万元;2008年12月19日付款50万元;2008年12月25日付款50万元;2009年1月18日付款10万元;2009年1月20日付款30万元。以上共十一笔总计付款192万元。工程竣工后,2008年12月16日,旭*司制作《工程量清单》,旭*司施工总面积为19501.38平方米,另有回填土方等人工费155134.7元。谷*在《工程量清单》上确认并签名,永*司对工程量无异议。2009年3月15日,永*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向旭*司出具书面还款计划及证明,证明内容为“永*司于2008年9月5日收取旭*司50万元质保金,应该于2009年5月15日本金还清的情况下,支付给旭*司利息6万元,此利息在2009年5月15日付清”。后永*司未再付款。

庭审中,永*公司认为旭*司提出的按每平方米256元的取费标准远高于市场价,申请对于当年的劳务费市场行情的价格进行司法鉴定,经委托西安*定中心鉴定,西安*定中心委托陕西宏业*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本案卷宗内反映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256元人工费,应属于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当时的市场行情约为每平方米160-200元。旭*司与永*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经再次委托鉴定,陕西宏业*限责任公司对鉴定异议作出答复并出庭答疑: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合乎市场行情。

永*司提供2008年9月25日与陕西*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保证书,欲证明谷*非其公司人员,谷*持有其项目部印章,其对此不知情。旭日公司认为陕西*限公司未在合同工地上施工,签订合同不真实。同时认为永*司项目部印章真实,谷*是其代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并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旭*司与永*司签订的《主体结构部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永*司加盖项目部章,永*司多次向旭*司付款、永*司法定代表人亦曾向旭*司出具还款协议、证明,双方的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合同上所加盖的永*司项目部印章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理应由永*司承担。虽然合同约定劳务费单价为每平方米256元人工费,但鉴于该约定明显高于当时市场行情,该部分无效,合同其余部分有效。永*司称谷成厚持有永*司项目部印章其对此不知情一节,不能成立。永*司称该合同系其与陕西*限公司所签,但未能提供陕西*限公司、永*司就该工程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对此不予采信。旭*司要求永*司支付下欠的劳务费,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但鉴于该约定明显高于当时的市场行情,故宜以鉴定结论的价格为准,按每平方米200元人工费计算为宜。关于旭*司要求永*司返还质保金及逾期支付质保金利息一节,永*司曾出具证明予以认可,故该请求与法不悖,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陕西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陕西旭*责任公司劳务费2118140.1元。二、陕西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陕西旭*责任公司质保金50000元、支付逾期返还质保金的利息60000元。三、驳回陕西旭*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29元、鉴定费13000元,均由陕西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永*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公司从未与旭*司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其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陕西*限公司,然而该公司的谷*用其公司项目部印章与旭*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包括验收单都是谷*签的字。从来就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司与旭*司有过劳务关系。至于《补充协议》和验收单等,那都是在其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由谷*所为。2.新城法院作出的(2009)新民初字第2508号判决其公司仅给旭*司90余万元劳务费。重审后,原审法院未查清楚事实即下判决。其公司认为原判决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旭*司未做那么多工程量。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旭*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旭日公司答辩称:1.其公司与永*司签订施工合同的同日,永*司即收取其公司50万质保金,并向其公司出具加盖永*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其公司与永*司就工程变更增加部分签订的《补充协议》加盖有永*司项目部印章及谷成厚签字。其公司与永*司就工程款支付等相关事宜达成的《补充协议》有永*司法定代表人蒋*的签字及手印,蒋*还向其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及证明,永*司还曾多次向其公司支付劳务费。以上事实证明其公司与永*司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2.其公司制作的《工程量清单》上经谷成厚签字确认。原审中,永*司对其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并无异议,仅对人工费的取费标准提出异议。经过司法鉴定,结论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当时的市场行情为每平方米160元-200元,该鉴定结论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应驳回永*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本案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8年9月5日,旭*司向永*司交纳50万元质量保证金后,永*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户名为旭*司(谷成厚),内容为收到西北五金机电建材市场质量保证金50万元,”该收据加盖的是永*司财务专用章。一审中,永*司对旭*司提供的有谷成厚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计算的旭*司施工总面积为19501.38平方米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主体结构部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量清单》、还款计划、证明、收款收据、鉴定报告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永*司主张其将承包的西北五金机电建材批发市场建设工程发包给陕西*限公司虽提供了与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但因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陕西*限公司对该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原审法院根据永*司与旭*司签订的《主体结构部分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及永*司法定代表人蒋永*向旭*司出具的还款计划和证明,认定永*司与旭*司之间的施工关系成立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因双方约定的人工费单价明显高于当时的市场行情,认定施工合同中有关人工费约定部分无效是正确的。鉴于此,原审法院委托本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当时人工费市场行情进行司法鉴定,且以鉴定结论为准,认定人工费按每平方米200元计算是适当的。至于永*司上诉称旭*司未完成《工程量清单》记载的19501.38平方米工程量的问题,因该《工程量清单》上有持有永*司项目部印章的谷成厚的签字确认,且永*司亦未提供旭*司未完成该工程量的相应证据,故永*司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上,永*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25元,由永*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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