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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责任公司诉被告陕西永**有限公司、陕西**限公司、谷**工程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责任公司诉被告陕西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公司)、陕西*限公司、谷*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0月26日以(2009)新民初字第2508号民事判决书做出一审判决,原告陕西*责任公司、被告陕西永*有限公司均不服,上诉至西安*民法院,西安*民法院以(2011)西*四终字第001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苏*,被告陕*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限公司、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陕西*责任公司诉称,2008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主体结构部分施工合同》,(该合同实际是劳务扩大承包合同)。该合同就施工概况、承包范围及质量要求、双方履行责任权利、取费标准、付款方法、质保金交纳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的承包范围施工,期间,双方就施工工程变更增加部分及付款事宜签订两份补充协议。2008年12月30日,原告按约全部完工,经双方结算确认劳务费为5067432.26元。被告*公司未按约定进度支付劳务费,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2009年1月20日止,被告*公司共支付劳务费1920000元,剩余3147432.26元劳务费未支付。另原告依约向被告*公司交纳500000元履约质量保证金,2009年3月15日,被告*公司就未按约归还原告500000元质保金及利息一事由其法定代表人蒋*亲笔书写还款计划、证明,承诺2009年5月15日前全部归还,但截止2009年6月20日前,被告*公司仍有50000元保证金本金及利息60000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3147432.26元;要求被告*公司返还原告质保金本金50000元及逾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陕西永*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务合同。2008年9月24日,我公司与总发包方*司签订合同。2008年9月25日,谷*厚持陕西*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与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谷*厚带领原告向我公司交纳500000元质保金后,原告及其他公司均进入工地。2008年12月18日,工地发生堵门堵路事件,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到达工地未能找到谷*厚,施工人员并非谷*厚而是原告,迫于事态,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现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我公司认为至此原告与我公司才发生施工关系。后因故我公司撤出工地。另谷*厚在合同上签订人工费为两百余元,而实际市场价格为一百余元,谷*厚以为租赁建筑器械将我公司项目部印章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处要走。我公司不认可谷*厚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谷*厚不是我公司人员,我公司也没有授权其签订合同。原告诉请面积及单价均不对,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92万元,不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不能按照原告与谷*厚所签合同取费,应按原告施工面积计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陕西*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谷*厚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0日,被告*公司与陕西铠达*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承包西北五金机电工具建材批发市场的建筑工程。2008年9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主体结构部分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位于西安市华清路西北五金机电工具建材批发市场工程主体结构分部的施工承包给原告,工程结构为框架,建筑面积约6万平方米。承包内容为结构工程的钢筋、模板、砼、砌体、外架。包工不包料,工期自2008年9月8日始。取费约定为(1)基础按标准层结构面积1.2倍系数计取,每平方米256元。(2)地上各层按其结构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人工费256元。(3)工作范围以外的零星计时用工,按技工100元/工日,普工60元/工日计算。对于较大量的合同外工作,乙方同意协商施工的,双方另协商单价,不能按零星用工计价。(4)对于变更,只要不发生建筑面积的增减,无论其结构构件的难易与数量变化与否,取费单价和结算方法不变。若事后变更引起乙方返工的,甲方应增加相应的费用。(5)以上单价为纯人工费单价,不含税金。结算与付款办法为(1)每单栋楼主体封顶付款70%,砖砌体完工后付至80%。(2)余款在主体结构工程验收完毕后2个月内付清,否则甲方按每天千分之五付给乙方资金占用费。补充条款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500000元违约保证金,2008年10月15日,甲方保证一次性返还乙方,逾期按月息5%付息给乙方。合同对双方的责任、权利、质量、进度等相关内容均作了约定。该合同由原告加盖公章、被告*公司加盖项目部章并由谷*签字。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公司收到原告交纳质保金50万元,随即原告开始施工。2008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就工程量变更增加部分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公司加盖项目部章并由谷*签字。2008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就付款事宜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分别由原告及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蒋*签名。被告*公司分别于2008年10月18日付款20万元,2008年11月7日付款10万元,2008年11月26日付款5万元,2008年11月30日付款5万元,2008年12月3日付款8万元,2008年12月12日付款2万元,2008年12月16日付款2万元,2008年12月19日付款50万元,2008年12月25日付款50万元,2009年1月18日付款10万元,2009年1月20日付款30万元,共十一笔总计付款192万元。工程竣工后,2008年12月16日,原告制作工程量清单,原告施工总面积19501.38平方米,另有回填土方等人工费155134.7元。谷*在工程量清单上确认并签名,被告对工程量无异议。2009年3月15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计划、证明:“永*司于2008年9月5日收取陕西旭*责任公司五十万元质保金,应该于2009年5月15号本金还清的情况下,支付给陕西旭*责任公司利息陆万元,此利息在2009年5月15号付清”。后被告*公司未再付款。

庭审中,被告*公司认为原告提出的按每平方米256元的取费标准远高于市场价,申请对于当年的劳务费市场行情的价格进行司法鉴定。我院委托西安市*法鉴定中心鉴定,西安市*法鉴定中心委托陕西宏业*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本案卷宗内反映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256元人工费,属于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当时的市场行情约为每平方米160-200元。原告与被告*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我院再次委托鉴定,陕西宏业*限责任公司对鉴定异议作出答复并出庭答疑: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合乎市场行情。

被告*公司提供2008年9月25日其与陕西*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保证书,欲证明谷*非其公司人员,谷*持有其项目部印章,其对此不知情。原告认为陕西*限公司未在合同工地上施工,签订合同不真实;同时认为陕*公司项目部印章真实,谷*是其代理人。

上述事实,有主体结构部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鉴定报告、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并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主体结构部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公司加盖项目部章,被告*公司多次向原告付款、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曾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证明,双方的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合同上所加盖的陕*公司项目部印章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虽然合同约定劳务费单价为每平方米256元人工费,但鉴于该约定明显高于当时的市场行情,该部分无效,合同其余部分有效,被告*公司称谷成厚持有其项目部印章其对此不知情一节,不能成立。被告*公司称该合同系其与陕西*限公司所签,但未能提供被告陕西*限公司、被告*公司就该工地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下欠的劳务费,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鉴于该约定明显高于当时的市场行情,故宜以鉴定结论的价格为准,按每平方米200元人工费计算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返还质保金及逾期支付质保金利息一节,被告*公司曾出具证明予以认可,故该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陕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旭*责任公司劳务费2118140.1元。

2、被告陕西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陕西旭*责任公司质保金50000元、支付逾期返还质保金的利息60000元。

3、驳回原告陕西旭*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29元、鉴定费13000元,均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4329元,被告*公司随上述款项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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