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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西安办事处、大**管理局、第三人西安阳光长缨酒店返还工程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陕*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西*事处、大*管理局、第三人西安阳光长缨酒店返还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田*、被告大*西*事处委托代理人张*、吉*、被告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陈*、秦*、第三人西安阳光长缨酒店委托代理人张*、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陕*有限公司诉称,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597845元并支付利息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大*管理局驻西安办事处辩称,本案合同的签订与我方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大*管理局辩称,原告之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原西安大庆长缨宾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债务应自行承担,与我方无关,且讼争工程并非原告施工,而是本案第三人实际施工完成,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

第三人西安阳光长缨酒店述称,原告之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按协议规定,利润的分配是明确的,但原告与我方没有进行核算,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8日,原告陕*有限公司所属第三项目部(乙方)与李*代表的甲方西安大庆长缨宾馆(现第三人西安阳光长缨酒店)订立了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共同承揽和施工大*集团西气东输工程靖边14标段水工保护工程,经充分协商,按平等互利原则达成协议如下:14标段水工保护工程主要由甲方负责承揽,乙方组织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在现场施工、甲方协助管理,共同掌握工程费用消耗,由乙方用其建筑安装企业资质和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人工费甲方负担,车辆设备供工程有偿优惠使用,中型车辆和小型车辆台班费从工程结算款中支付,车辆燃油、过路桥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工程结算以完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认可的数据为准,扣除甲乙双方投入的材料、设备等费用及乙方按陕西省建筑业或西气东输工程的行业标准收取的管理费、税金等项后,经双方共同审核认可,作为工程利润,双方利润分成比例为甲方得利润30%,乙方得利润70%。2003年4月20日,大庆油*责任公司西气东输14标段项目经理部(甲方)与陕西华*限公司第三项目部(乙方)订立了西气东输14B标段水工保护分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包工包料,甲方支付进度款,每次支付时扣除上缴甲方管理费16%,最终支付金额以结算金额为准,结算时间待业主与甲方结算完毕后。2007年2月12日,原告陕*有限公司与大庆油*责任公司西气东输14标段项目经理部进行了工程结算,结果为工程造价597845元。2005年5月8日,原告陕*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甲方)与李*代表的被告大*管理局驻西安办事处(乙方)订立了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合作施工西气东输第14标段水工保护工程交工之后的工程款结算问题,达成协议如下:由甲方出技术及管理人员,乙方出设备共同完成的大庆*道公司所承担的西气东输第14标段水工保护工程已全部竣工,为便于管理,工程结算款打入乙方大*管理局驻西安办事处指定的账户,工程款分配按甲乙双方原合同执行。2005年6月13日、2006年1月24日和2007年11月2日,大庆油*责任公司分三次向被告大*管理局驻西安办事处账户汇入工程结算款共计597845元。2011年7月,原告陕*有限公司曾起诉西安阳光长缨酒店、大庆油*责任公司管道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的审理中,大庆油*责任公司管道工程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大庆油*责任公司分三次汇给大*管理局驻西安办事处的工程款共计597845元的银行汇款凭证,此时,原告得知讼争的工程款已在大*管理局驻西安办事处账户。为此,原告陕*有限公司对该案(2011新民二初字第01035号)予以撤诉。2011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对讼争工程的成本和利润进行评估鉴定,我院接受原告的申请后,依法委托西安市*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讼争工程投资成本503832元,工程利润为94017.82元。庭审中,第三人西安阳光长缨酒店出具了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的凭证,该凭证上有原告项目经理田*的签名,对该凭证,原告认可其收到了第三人西安阳光长缨酒店的该50000元工程款,同时承认其从第三人西安阳光长缨酒店处收取了共计200000元的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与第三人的合作协议、原告与被告大*管理局驻西安办事处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原告与发包方的14标段水工保护分包合同书、工程结算表、工程款汇款凭证、本院(2011)新民二初字第01035号民事裁定书、大*管理局驻西安办事处的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西安阳光长缨酒店订立的合作协议,是当事人自愿所为,且未悖法律,故该协议成立且有效。基于该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与发包方订立了14标段水工保护分包合同书,作为该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发包方)应按约定待业主与甲方结算完毕后,由甲方向乙方(原告)结算工程款。2007年2月12日,原告与发包方对讼争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造价为597845元。2005年5月8日,原告陕*有限公司与李*代表的大*管理局驻西安办事处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甲方为陕西华*限公司第三项目部,乙方为大*管理局驻西安办事处,工程款的分配按甲乙双方原合同执行,而原告陕*有限公司、被告大*管理局驻西安办事处及第三人西安阳光长缨酒店均认可该“原合同”所指的是原告与第三人于2003年4月28日订立的合作协议,由此可以认定,工程结算协议书所约定的甲乙双方与原告与第三人订立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甲乙双方并非所指相同的甲方和乙方。作为结算协议书的乙方大*管理局驻西安办事处并不是合作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一方当事人,而合作协议书的甲方第三人西安阳光长缨酒店亦不是结算协议书中的一方当事人,第三人并没有参与订立结算协议,故原告陕*有限公司与大*管理局驻西安办事处订立的结算协议书是没有合作协议权利义务一方当事人西安阳光长缨酒店参与制定的一份不能成立的协议,而被告大*管理局驻西安办事处现在却实际占有讼争的工程款,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大*管理局驻西安办事处返还原告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支持,但应扣除原告从第三人西安阳光长缨酒店收取的工程款成本200000元及应支付给第三人西安阳光长缨酒店的工程利润的30%后,由被告大*管理局驻西安办事处返还原告陕*有限公司。被告大*管理局作为被告大*管理局驻西安办事处的主管上级,应依法承担连带返还工程款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依据被告大*管理局驻西安办事处三次收到工程款之日的第二天分时段和分数额予以计算,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然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少于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数额,故原告对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支持。本案中,原告与发包方订立的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工程款结算支付时间,且原告于2011年在本院(2011)新民二初字第01035号合同纠纷案的审理中才得知发包方已将工程款汇往被告大*管理局驻西安办事处的账户,由此看出,本案中,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及第三人的抗辩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大*西*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陕西华*限公司工程款369644.47元。

2、被告大庆石*安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陕西华*限公司利息损失100000元。

3、被告*管理局承担连带责任。

4、驳回原告陕西华*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078元由原告承担2864元,由被告*管理局驻西安办事处承担9214元、被告*管理局承担连带责任。评估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管理局驻西安办事处承担,被告*管理局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均已预交,二被告随上述钱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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