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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肖*、陈**、西安市**民委员会、西安华**有限公司、杨**、陈**工程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肖*、陈*、西安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北村委会)、西安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杨*、陈*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3)户民初字第0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肖*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出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被上*村委会、被上诉人杨*和被上诉人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肖*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5月至7月间,郭*委会修路,陈*、杨*及陈*找其商量,要求有偿使用其的挖掘机,期间共使用工时为360小时,共计价31525元,折扣加油款7200元,现欠其24325元。事后杨*给其出具了手续,并加盖了陈*(陈*)的印章。其多次找杨*、陈*及郭*委会主张权利,也多次请求刘*和陈*协调此事,但终归未获得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陈*、郭*委会、刘*、华*司共同给付2432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郭*委会因对村内道路硬化,经公开招标,该村道路硬化工程由刘*中标。2010年5月6日,刘*与陈*签订承包合同,陈*自称代表华*司,并在该合同盖有华*司公章,承揽了长安区郭北村道路硬化工程。合同签订后,陈*即雇佣肖*挖掘机,双方约定每小时87.5元。经核实,挖掘机工作的时间为360小时,合人民币31525元,折扣油款7200元,下欠24325元,由杨*关于2010年8月4日出具条据,并加盖陈*(陈*)私人用章。审理中,华*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加盖“西安华*有限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西安市*法鉴定中心委托陕西*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7月3日因华*司未缴纳鉴定费,被陕西*定中心终止鉴定。华*司上诉于西安*民法院后,交纳了鉴定费用9000元,陕西*定中心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中印文与样本中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审理中,刘*提交了陈*出具的华*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中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软件开发、通信系统集成、专业净化、机电安装、空调、消防、防雷工程、民用建筑及装饰设计与施工、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经营(国家限制和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机房配套设备及建材的销售。年度检验情况栏内记载有2008年3月28日为最后一次年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以华*司名义与刘*签订承包合同,审理中华*司否认承揽该工程。二审中,经鉴定,承包合同上的印文不是华*司经常使用的印章形成,故华*司的辩解有鉴定意见印证,应予采信。肖*持有杨*出具的欠款凭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依法予以确认,应由陈*承担给付责任。刘*在与陈*以华*司名义签订承包合同时,未发现华*司经营范围并没有道路硬化工程施工,未尽到应尽注意义务,故应承担连带责任。陈*作为承包人,杨*系陈*雇佣人员,出具欠款凭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杨*不承担民事责任。郭*委会与肖*之间未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肖*要求杨*、郭*委会、华*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陈*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24325元;刘*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肖*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公告费800元,鉴定费3000元,诉讼费共计421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于2010年4月29日将中标的郭北村道路硬化工程分包给陈*,陈*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其与陈*已结清全部工程款,且分文不欠,其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结算工程款的证据。但原审判决对此只字不提,且判决断章取义,混淆事实,侵害了其利益。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诉讼程序。原审判决陈*向肖*清偿劳动报酬,但又判决其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另外,原审判决称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不符合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肖*答辩称:原审判决刘*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故应驳回刘*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刘*在原审2010年12月30日庭审中称,其给陈*的工程款还没有付完。2012年3月26日刘*在一案庭审中,为证明其已向陈*付清了全部的工程款,提供了与陈*(陈*)的结算单、收据和借条等。该结算单载明:筑路总面积为22528.7平方米,工程结算造价为1740641元。同时,结算单上还写有时间为2011年4月20日一张领条,内容为“今领到郭北村打路下欠款9866元,领款人陈*”。

上述事实有《道路硬化合同》、合同书、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结算单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陈*以华*司名义与刘*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上加盖的“华*司”的印章非华*司使用的印章,认定杨*关系陈*雇佣人员,出具欠款凭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华*司和杨*关均不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经查,郭北村道路硬化工程的发包方系郭*委会,承包方系刘*,刘*承包该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陈*的事实,不仅有刘*与陈*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肖*对此亦认可,故陈*因使用肖*挖掘机产生的费用,应由陈*承担给付责任。刘*作为工程承包方,虽然将工程转包给陈*,但其仍负有监督管理之责,对陈*在合同上加盖虚假华*司印章的行为有失查之责。基于上述理由及刘*提供的与陈*结算单的真实性尚不确定的情况下,刘*应对陈*欠肖*的24325元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据上,刘*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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