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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县旭升农业生产专业合作社与刘**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前郭县旭升农业生产专业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刘*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民管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地点为上诉人公司,收购时也是被上诉人将粮食送到上诉人指定地点,并不是被上诉人家中,该地点非固定的地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2015)农民管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前郭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种植回收合同约定,上诉人将1号高粱种子提供给被上诉人种植,高粱成熟后由上诉人上门全部收回高粱籽粒,即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回收,籽粒过秤后,上诉人一次性付全款。依据双方上述约定,被上诉人在其住所地农安县黄鱼圈乡天启王村天启王*1组为上诉人种植高粱并由上诉人到家回收,应认定合同的履行地在农安县。被上诉人选择合同履行地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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