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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榆树市润峰养殖专业合作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榆树市润峰养殖专业合作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树市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42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为:本案双方没有管辖权的约定,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应当是合伙法律关系,而不是合同法律关系。从合同书约定的实际内容可以看出,刘*为上诉人提供场地和草地,上诉人提供奶牛,挤出奶后刘*收购牛奶,符合合伙经营的组织形式。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榆树市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424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提供养牛场所,并负责收购鲜奶后销售给蒙*司;上诉人负责提供奶牛及奶牛的饲养。从合同内容看,奶牛的饲养及鲜奶的收购和销售均在榆树市,应认定该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榆树市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双方是合伙法律关系,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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