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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新泰**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魏*与被告(反诉原告)新泰*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及反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新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魏*诉称,2010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种植金银花合同书》,合同期限30年,约定被告利用原告提供的闲置土地栽种金银花,被告负责免费提供种苗、技术、农药按比例配送,负责回收金银花并且包收益;原告在被告的指导下负责整地、施肥、拔草、杀虫、杀菌、抗旱、排涝、摘花等工作。双方约定如有一方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按每亩收益5-10倍赔偿。签订合同后,原告履行了约定义务,而被告违约不仅未提供种苗、化肥农药和技术指导外,至今尚欠原告2013年金银花款3871.20元,致使原告权益受到极大伤害。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金银花款3871.2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新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欠原告金银花款,并且被告也依约提供了金银花树苗、技术指导和部分化肥农药,被告已履行了双方约定的主要义务,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2010年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种植金银花合同书》,约定反诉人向被反诉人提供金银花树苗,被反诉人负责管理。并约定金银花开后被反诉人不得擅自采摘,不得私自买卖,采摘的金银花由反诉人按市场价格统一收购,如有一方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每亩收益5-10倍赔偿。合同签订至2013年底,双方均按合同履行。2014年度,被反诉人未依合同约定将其采摘的金银花鲜花交由被反诉人统一收购,而是私自买卖。被反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双方矛盾已不可调和,致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1、判令解除《种植金银花合同书》,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金银花树900株;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8000元;3、本案的本诉及反诉诉讼费用均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种植的苗木是由自己购买的,被告并没有提供种苗,所以不存在返还苗木的事实,其主张的违约金因为原告自签订合同后一直遵守合同的约定,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反而是被告首先违约,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提供苗木、化肥、农药和技术指导,而且在原告依约交付2013年金银花后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金银花款。综上,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作为甲方于2010年10月13日签订《种植金银花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甲方)利用原告(乙方)提供的闲置土地2亩(每亩450棵)栽种金银花,被告负责免费提供种苗、技术、农药被按比例配送,原告在被告的指导下负责整地、施肥、拔草、杀虫、杀菌、抗旱、排涝、摘花等工作并负责日常的社会秩序和人身安全,被告负责收回金银花并且包收益。开花后甲方负责指导采摘时间,乙方负责采摘,不得擅自采摘,更不得私自进行买卖,金银花采摘后甲方按市场价格统一收购;如有一方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按每亩收益的5-10倍赔偿;乙方每亩所产生的收入甲方按3、7的比例分成。甲方在向乙方支付金银花款时留取。另外还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金银花。

原告主张其所种植的金银花树系其自行购买了1000株,现在还在种植着,被告没有提供种苗、技术指导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金银花款未支付,提交了交花单,记载有原告所交给被告的金银花数量及价格;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证实本人也种植了金银花,金银花树株被告有的提供了有的没有提供,原告的金银花树是自己买的,在收了金银花交花后单子上写上交花的斤两、价格,付款以后就写上“完”字。被告对收花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收花单只是证明原告部分履行了交花义务,上面写“完”字只是说明原告当年的金银花交完,而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庭审中,被告认可金银花花款计算方式即收花单中记载金银花数量和价格,价格多少就是多少,10元的不写,按照等级计算钱数,并按照约定比例进行支付花款。被告主张2013年花款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主张被告核定金银花价格时已经按照三七比例将自己应得部分予以扣除,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认为该款并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不应用民间借贷的方式来计算利息损失。

另查明,2014年的金银花原告未向被告进行交付。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种植金银花合同书》、交花清单、被告新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证人李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种植金银花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金银花,被告向原告支付金银花款。

关于2013年的金银花款被告是否支付给了原告?原告提交了交花清单及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向被告交付了金银花但被告未支付花款,被告主张已按合同约定按比例将花款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的金银花款。

关于被告欠原告金银花款数额为多少?原告主张全部金银花款为3871.2元,被告认可原告向被告交付的金银花花款的计算方式即按照交花单中注明的数量和价格进行计算且对原告提交的交花单无异议,因此,2013年原告向被告交付的金银花花款全额按照交花单记载进行计算即应为3902.8元;由于双方在《种植金银花合同书》第七条约定:乙方(原告)每亩所产生的收入甲乙双方按3、7的比例分成,甲方(被告)在向乙方支付金银花款时留取,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金银花款3902.8元的70%即2732元,该数额不超出原告的主张。原告主张被告在核定金银花价格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三七分成扣除了被告应得部分,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且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3年金银花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每亩收益的5-10倍赔偿,庭审中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认为该款并非借款,不应按民间借贷方式进行计算利息损失,由于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实际为利息损失,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均高于原告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百分之三十,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标准,因此,本院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按本金2732元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向原告免费提供了金银花树株,双方主张不一,原告仅提供了证人李某某证言,而该证言并非直接证据,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结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由被告负责免费提供种苗,且原告方也一直按合同履行向被告交花至2013年,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认可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了义务即给原告提供了金银花树株。由于原被告双方现均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双方种植回收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且被告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因此,双方签订的《种植金银花合同书》应予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金银花树,原告主张现种植1000棵,被告要求合同约定返还金银花树株900棵,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主张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由于原告未向被告交付2014年金银花系因被告未履行向原告支付2013年金银花花款的义务,而行使的先履行抗辩权,因此,原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该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新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魏敬亮金银花款人民币2732元及违约金(本金2732元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解除原被告2010年10月13日签订的《种植金银花合同书》,原告(反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金银花900棵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及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泰*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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