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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泰安**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泰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司)与被告张*民间借贷与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杨*,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陈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立*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为了养鸡事宜,在互惠互利和自愿的基础上,以“公司+农户”的模式,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了《畜禽养殖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义务,同时约定了原告制定的其他相关规定视作本合同补充条款,同等有效,若一方违约,按该次饲养总值的20%支付给对方违约金。为了支持被告养殖,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048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按饲养批次偿还、第七批内偿还完毕,并约定了各批次的偿还比例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仅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一个批次,尚欠本金81100元及利息未偿还。2013年12月份回收第四批成品鸡时,被告应向原告交回的成品鸡数量少1678只而无合理理由,按公司同期结算体系进行结算,给原告造成损失29910.35元。2014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私自向他人偷卖饲料并报警,公安机关告知应按合同违约处理,原告按照公司同期结算体系进行结算,并与同品种同批次同时间其他养殖户比对,发现被告多领饲料50.144吨,给原告造成损失165475.2元。综上,鸡和饲料损失合计195385.55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1100元及相应利息,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95385.55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117510.4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保全费及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等。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本案所涉及的借款不管是用于养鸡还是购买其他设备,均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性质,其和种植、养殖回收合同是不同性质的合同,因此,原告不应在同一案件中一并解决,应分别立案处理。且原告未经中*银行批准发放贷款的活动,应为非法金融活动,必须予以取缔,《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的所有条款均无效,被告仅有归还本金的义务,无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义务,被告现已归还原告33858元,加上保证金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0942元,并非原告主张的81100元。2、原告所称的“被告应向原告交回的成品鸡数量少1678只而无合理理由,给原告造成损失29910.35元”及“被告私自偷卖饲料,多领饲料50.144吨”均无证据证实,无法律依据。因为养鸡系高风险行业,鸡在饲养过程中死掉,任何人无法控制,被告所饲养的鸡除死掉的外,已由原告全部收回。在饲养过程中被告所需要的饲料种类和数量均由原告控制,被告不可能存在多领的可能。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畜禽养殖合同、肉鸡领苗单、物料发放清单,欲证实原被告存在合作关系,被告张*从原告立*司处领取苗鸡34762只;于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2月26日分21次从原告处领取饲料152吨;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张*分11次从原告处领取药品价值金额合计25455.24元。

2、提交养殖情况回执单、养户结算单,欲证实被告张*前三批鸡均已结算完毕,第四批鸡尚未结算,该批成品鸡上市25160只、死鸡数量为7750只,尚有1852只鸡未回收,原告主张被告应上交而未上交的成品鸡数量为1678只,计算方式为34762-25160-7550-174=1678只(34762只5‰u003d174,5‰系领苗鸡及销售平台清点的允许误差)。

3、提交同期其他农户的养户结算单,欲证实与被告张*同时期养殖同类型鸡的养户已经履行了农户养殖合同、养殖成绩良好且已经结算完毕,平均上市率为91.3%。

4、提交原告立*司同品种结账明细及公司饲料损失表,该证据均由原告制作,欲证实其他农户的平均料肉比为2.61,而本案被告的料肉比高达3.89,比平均值高出1.28,按照平均料肉比为2.61计算,则被告张*多领饲料50.144吨,按照饲料结算价3300元∕吨,原告公司损失为165475.2元。

5、提交录音和照片等视频资料一份,欲证实被告在第四批鸡养殖结束三个月后私自偷卖从原告处超领的饲料,原告发现并报警。

6、提交借款合同、付款单及银行回单、银行交易回单、取款单,欲证实原告立*司已经履行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104800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第一批次还款10%即本金10480元及利息4514元,第二次归还本金13220元及利息5644元,第二次还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18%及相应利息。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1100元及利息。

7、提交安装喷雾设备代扣金额表和取款单一份,证实被告交给原告保证金10000元,但该保证金被告已经完全领回,收款单证实被告收回3000元的保证金,而原告统一垫资为各养殖户安装喷雾设备用于消毒花费7765.4元,其中7000元从剩余的7000元保证金中扣除,尚有765.4元被告未归还。

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的领苗鸡数量予以认可,对物料发放单只认可自己签字的,陈*签字的不予认可,因为不认识陈*,有时会将领料卡给同村的于乐果,让其帮忙领饲料,但是记不清楚领取饲料的数量,大概是140多吨。

2、对证据2的养殖情况回执单认可,但对最后一页上记载的“共计7750只”不认可,认为7750只死鸡的数量是在回收鸡的前一天的数量,鸡不是一次回收的,是十几天收完的,十几天死了大概五百多只,加上从鸡舍里出粪清理出来的五六百只死鸡,一共一千一百只左右。该表上“42代”的意思就是开始回收鸡的时候饲料还剩下42袋。前两批的养户结算单是被告的签字,对第三批次的养户结算单不认可,因为上面注明的死鸡数量和实际养殖过程中死鸡数量不一致,所以被告才没在结算单上签字,故该结算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对证据3认为与该案没有关联性,在实际养殖过程中不同的养殖户在养殖过程中因技术指导、技术服务存在差异,成活率会有所不同,不能一概而论,原告的数据只是理论数据,且原告提交的统计表中,其上市率有的高达97.29%,最低的为83.13%,差异仍然较大。

4、对证据4认为其不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是原告自己的统计,具有盖然性,不代表实际情况,原告所称的多领饲料无事实依据,即便原告所提交的死鸡数量表上也证明了剩余饲料是42袋,且该42袋饲料在被告与原告职工刘*沟通后,除损坏的3袋外,剩余39袋已经拉回去。

5、对证据5不予认可,照片和录像中搬运饲料的人均非被告,画面中的三轮车也并非被告所有,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6、对证据6认可,借款属实。但借款合同和养殖合同均是独立的合同关系,原告不应在同一诉讼中提起不同法律关系的诉讼,应另案处理。该借款合同违反了商业银行法及相关行政规章的规定应属无效,故利率和违约金的约定不应予以保护,被告已归还原告33858元,且被告还交给原告保证金10000元,一冲抵实际欠原告60942元。

7、对证据7的收款单认可,被告领了三千元钱且签字,但安装喷雾设备不认可,原告无权扣除该款项,而且安装喷雾设备是原告的应尽义务。

被告未提交证据。

案经庭审,经过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10月29日,原告立*司(合同甲方)与被告张*(合同乙方)签订《畜禽养殖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甲方保证向乙方提供鸡苗、饲料、药品、疫苗,甲方提供乙方养鸡的全程技术服务和指导工作;甲方按相关品种标准向乙方全部回收存栏鸡,次品鸡另行作价处理;饲养过程的苗鸡、饲料、药品、疫苗款项由甲方垫付。乙方保证在进苗前按甲方要求缴纳足额保证金,并按时接收苗鸡;乙方必须全部使用甲方提供的苗鸡、饲料、药品和疫苗,也不得超量领取;乙方不得擅自销售存栏鸡、苗鸡、饲料和药品、疫苗,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相关法律责任。结算方式为每批鸡销售结束扣除甲方垫付的苗鸡、饲料、药品、疫苗款后一次结付给乙方。甲方制定的其他相关规定视作本合同的补充条款,同等有效。合同中约定如一方违约,按该次饲养总值的20%支付给对方违约金。2012年11月15日,原告立*司(合同出借方)与被告张*(合同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为了鼓励农户扩大饲养规模及建设高标准化鸡舍,帮助农户解决部分资金困难,公司向符合借款条件的农户提供一定数额的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鸡舍建设和饲养设备的购置,借款数额为104800元,借款利率为1%,还款方式和还款期限为按饲养批次偿还、第七批内偿还完毕,借款方如逾期不归还借款,出借方有权追回借款,借款方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借款利率按照逾期时间计算加收一倍的违约金给付甲方,借款方在饲养鸡过程中有严重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出借方有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同日,原告立*司履行义务向被告张*支付借款104800元,被告在第一、二批次结算完毕后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2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480元、利息4514元,被告在第三批次结算完毕后于2013年9月2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220元、利息5644元,合计归还借款本金23700元、利息10158元。2013年10月份被告张*在原告处领取第四个批次的苗鸡进行养殖,于2013年10月15日、10月18日从原告立*司处领取青脚麻鸡2A号苗鸡34762只,该批成品鸡上市25160只。后原告立*司认为被告张*少交回成品鸡并私自售卖饲料,于2014年7月17日将被告张*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所欠利息为7892元[(104800元-10480元-13220元)296天1%12个月365天],其中296天为天数,计算期间为2013年9月25日-2014年7月17日。原告主张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第六条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5173元,[(104800元-10480元-13220元)194天1%12个月365天],其中194天为天数,2014年1月4日为结算日,计算期间为2014年1月5日-2014年7月17日。原告要求按照畜禽养殖合同约定即“该次饲养总值的20%”支付违约金,认为即使不计算毛利总额损失141025.88元,仅按照本批次饲养成本587552.32元计算违约金为117510.46元。

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法院调解未果。

通过庭审,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四点:

一、原告起诉的借款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以及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张*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是在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自愿签订了《畜禽养殖合同》和《借款合同》,合同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将钱借给被告目的是为了鼓励被告扩大养殖,帮助其解决资金困难,因此借款合同应视为养殖合同的补充条款,借款纠纷可在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案中一并解决。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曾交纳10000元保证金,原告予以认可,故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因被告已领走3000元,只需从借款本金中扣除7000元。原告认为7000元保证金已经投入喷雾设备安装,但其提交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且没有被告的签字,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张*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100元(104800元-23700元-7000元u003d74100元)。原告主张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计算利息为7892元、违约金为5173元,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张*所饲养的原告立*司提供的鸡苗,其成品鸡是否已全部回收。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张*签订《畜禽养殖合同》后,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公司已经履行义务,被告张*亦应当按照合同要求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第四批次的养殖成活率为72.38%是不符合客观规律的。理由如下:1、涉案养殖系被告张*在原告处第四次养殖,前三次的上市率均较高,平均上市率为88.93%,说明其养殖技术已经比较娴熟;2、在被告张*养殖第四批鸡至回收鸡期间(即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份)气候正常,并未发生自然灾害,成活率应该与前三批趋于一致;3、通过原*公司提交的青脚麻鸡2A号所有农户结账明细可以看出,与被告张*同时期领苗和同时期结算的养殖户有五人(分别是陈*、张*、刘*、于*、王*),其五人的的平均上市率为91.85%,最低成活率为85.84%,与其同一天领苗并同一天结算的养殖户刘*,其上市率更是高达93.59%;4、本案中原告去除在领取苗鸡和清点死鸡过程中产生的误差224只,最后主张被告少交回鸡的数量为1628只,上市率应为77.06%是合理的;5、一定的上市率能对养殖户尽职养殖起到约束作用,有利于维护良好的交易习惯和市场秩序。被告辩称原告未进行技术指导以及未及时回收,既未提交证据,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未上交成品鸡的数量为1628只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被告张*此批成品鸡的均重为每只3.1斤、回收平均单价每斤5.75元计算,1628只成品鸡的损失为29910.35元。

三、被告张*在原告立*司处领取饲料的重量及是否在原告处多领饲料。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张*在原告立*司处领取饲料的数量为162吨,由其提供的物料发放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理由如下:1、虽被告张*不认可陈*的签字,也不知道在原告处领取饲料的数量,但是其自己签字认可的物料发放清单数量极少,与其自己估算使用的饲料数量差别也很大;2、被告张*称其将领料卡给于乐*,让于乐*帮忙送饲料,但物料发放单上没有于乐*的签字,而原告处领饲料是凭领料卡发放,被告张*应该严格管理自己的领料卡,即使被冒领,也应视为被告对自己的领料卡管理不善,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3、被告张*对其自己估算的使用饲料的数量,与原告主张的数量差别不大。对于被告在原告处是否多领饲料,原告主张按照其他同时期养户的料肉比来计算,本院认为是不合理的,因原告主张的料肉比是根据上市重量来计算的,而同时期其他养殖户的上市率均较高,故料肉比较低;但被告张*的上市率较低,按照原告主张的77.06%的上市率,其上市率也比其他养殖户低很多,存在大量死鸡的情况,但是死鸡在其存活期间也会消耗大量的饲料,故原告按照其他养殖户的平均料肉比来计算是不合理的。若被告张*的上市率能达到与其同时期养户的平均上市率91.85%的话,其料肉比也能控制在3左右,经调查,这是允许存在的正常料肉比范围。故本院认为,原告不能以其他农户的料肉比来认定被告多领并偷卖饲料,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被告多领并偷卖饲料。但被告张*应当赔偿原告少交回的1628只鸡所食饲料的费用。按照原告主张的77.06%的上市率,原告应交回上市鸡26788只(25160只+1628只u003d26788只),1628只鸡的重量为2525公斤(39025.5公斤25160只1628只u003d2525公斤),应上市重量为41550.5公斤(39025.5公斤+2525公斤u003d41550.5公斤),料肉比为3.658(152000公斤41550.5公斤u003d3.658),故1628只鸡食用饲料9236.45公斤(2525公斤3.658u003d9236.45公斤),其价值为30480元(9.236吨3300元∕吨u003d30480元)。综上,被告张*应当偿还原告饲料费用30480元。

四、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

因被告张*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养殖习惯,将全部存栏鸡送至原告处,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畜禽养殖合同中双方约定了违约金按本次饲养总值的20%支付,应属双方当事人自由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不计毛利损失按本批次饲养成本587552.32元计算违约金为117510.46元(587552.32元20%u003d117510.46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4100元、利息7892元、违约金5173元,合计87165元;

二、被告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有限公司1628只鸡的损失29910.35元;

三、被告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有限公司饲料费用30480元;

四、被告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有限公司违约金117510.46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65065.81元;

五、驳回原告泰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47元,由被告张*承担5222元,原告泰安*有限公司承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五份(同时预交上诉费5447元,逾期不交纳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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