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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郑市永盛鸭业专业合作社与崔怀营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郑市永盛鸭业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崔*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市永盛鸭业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姬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郑市*合作社诉称,2013年10月31日,与崔*签订了种鸭放养协议书,协议约定交蛋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31日,同时新郑市*合作社按照约定向崔*交付优质种鸭苗共计款28000元,定于2014年8月22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催要未果,现诉请要求崔*清偿种鸭苗款2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崔*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新郑*业专业合作社(甲方)与崔*(乙方)签订《种鸭放养协议》一份。2013年10月22日,崔*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新郑*业专业合作社投放东海香河樱桃谷(SM3)父母代种鸭公200羽,母1200羽,单价20元/羽,合计(人民币)28000元以上种鸭经乙方确认合格签字:收到人崔*。2013年10月22日,崔*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姬永军人民币28000元。借款人承诺于2014年8月22日之前全部还清借款。如逾期不还,愿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并负法律责任。双方约定此款所引起的一切纠纷由新郑市人民法院受理管辖。借款人(签名)崔*。《借条》中的款项即为种鸭苗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种鸭放养协议》、《收据》、《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8日,新郑市*合作社与崔*签订《种鸭放养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崔*出具《收据》和《借条》的行为是对新郑市*合作社提供的种鸭苗数量及价格的认可,崔*应当支付新郑市*合作社种鸭苗款2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崔*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郑市永盛鸭业专业合作社种鸭苗款28000元。

案件受理费804元,减半收取402元,由被告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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