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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杨**、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与被告杨*、吴*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胜诉称,原告樊*胜与被告杨*、吴*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汽车挂靠协议,合同中约定由两被告出资购置一车辆,车型号为解放,发动机号为000703011670,车架号为07564,车牌号为鲁G,挂靠在原告处从事运输业务,合同期限为自车辆登记之日起至车辆从原告公司名下过户出去为止;合同中约定挂靠期间被告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发生交通事故纠纷等,一切由被告方负责并处理,因以上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由被告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2年1月16日,鲁G车发生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高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伤者孙*54235.07元,承担案件受理费9600元。2015年在法院主持下原告与孙*达成和解,原告一次性给付**61091.8元,原告垫付后向两被告追偿,被告吴*支付赔偿款30545.9元,但被告杨*拒不支付赔偿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30545.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方早已把款项支付给原告了,支付了36000多元。

被告吴*升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我已经把30545.9元给了原告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樊*与被告杨*、吴*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汽车挂靠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杨*、吴*出资购置汽车一辆,车型号为解放,发动机号为000703011670,车架号为07564,车牌号为鲁G,该车辆挂靠在原告樊*处从事运输业务。挂靠期间被告杨*、吴*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车辆在经营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运输合同纠纷、劳务纠纷等,一切由被告杨*、吴*负责并处理,如因以上事故、纠纷造成原告损失的,由被告杨*、吴*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樊*与被告杨*、吴*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

2012年1月16日,被告杨*、吴*所购买的鲁G车发生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高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樊*赔偿案外人孙*建54235.0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600元。2015年2月6日,原告樊*与孙*建在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达成和解,原告樊*一次性给付案外人孙*建61091.8元。

此后,原告樊*向被告杨*、吴*追偿该垫付款61091.8元,被告吴*向原告樊*支付款项30545.9元。剩余30545.9元二被告未支付。原告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垫付款30545.9元。

另查明,被告杨*主张该款项已经全部支付给了原告樊*,被告杨*提供中*银行明细一份予以证明,对于该中*银行明细,被告杨*主张被告吴*于2012年3月21日向被告杨*转款84500元,于2012年12月21日向被告杨*转款18500元。庭审中,原告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吴*主张该款项实际为分车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汽车挂靠协议一份、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和解笔录一份、收款证明一份、中*银行明细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樊*与被告杨*、吴*签订汽车挂靠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车辆在经营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运输合同纠纷、劳务纠纷等,一切由被告杨*、吴*负责并处理,如因以上事故、纠纷造成原告损失的,由被告杨*、吴*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樊*已经支付的垫付款61091.8元应当由被告杨*、吴*承担。因被告吴*已经向原告樊*支付垫付款30545.9元,故被告杨*、吴*尚欠原告垫付款的数额为30545.9元。被告杨*、吴*未及时向原告樊*支付所欠垫付款30545.9元,是双方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因此,原告樊*要求被告杨*、吴*支付垫付款30545.9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主张该款项已经全部支付给了原告樊*,并提供中*银行明细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中*银行明细不能证明被告杨*已经向原告樊*支付垫付款,被告杨*也认可该资金往来是发生于被告杨*与被告吴*之间,且被告吴*主张该款项为分车款,故被告杨*提供的中*银行明细一份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杨*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被告杨*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吴*欠原告樊*垫付款3054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杨*、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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