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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赵某某与刘*乙追要垫付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赵某某与被告刘*乙追要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赵某某诉称,被告刘*乙系两原告之子,刘*乙的女儿刘*丙一直随两原告生活,而被告不支付抚养费,故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和2013年的垫付抚养费10000元,并自2014年开始每年支付原告垫付抚养费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乙辩称,不同意支付垫付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乙系原告刘*甲、赵某某之子。2002年,被告刘*乙和邵某某结婚。2004年1月2日,被告刘*乙和邵某某生女儿刘*丙。刘*丙出生后,一直随两原告共同生活。2008年,被告刘*乙和邵某某离婚,离婚时约定,女孩刘*丙由被告刘*乙抚养教育,邵某某不承担抚养费。2013年,因被告不承担刘*丙的抚养费,原、被告发生纠纷。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2013年10月29日,原告以诉称主张及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两原告同意自2014年开始要求被告每年给付垫付款6000元。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委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抚养教育子女系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刘*乙作为刘*丙的父亲,理应对刘*丙尽抚养教育义务。因刘*丙随两原告生活,由两原告抚养教育,两原告为此垫付了抚养费用,两原告向被告追要此垫付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本地生活水平,以被告每年给付原告垫付抚养费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每年给付垫付抚养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2015年以后的垫付费用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甲、赵某某2014年的垫付抚养费5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用25元,由被告刘*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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