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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招远市**民委员会追要垫付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招远*民委员会追要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招远*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1998年至2010年3月期间,原告在本村任支部书记,因村修路等为被告垫付及借款共计263097元。诉请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46097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招远市*民委员会辩称,欠原告款项属实,但村委不予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村任支部书记期间,自1998年3月21日至2006年1月17日间,由于村里建设等项目我垫付部分款项,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8张,共计287115.36元。双方对往来账目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46079元。原告于2015年5月8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46079元,并承担诉讼费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八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垫付款及借款,不违背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招远市*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2460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6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招远*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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